(一)起草单位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2.未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政府特许经营者;
3.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4.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5.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6.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7.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8.对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9.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10.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11.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12.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13.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二)起草单位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者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者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2.要求经营者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3.要求经营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4.要求经营者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5.要求经营者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6.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三)起草单位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1.根据经营者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2.根据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3.根据经营者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4.根据经营者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6.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四)起草单位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2.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3.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4.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5.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五)起草单位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者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依法保障经营者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者作出区别规定;
2.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者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3.根据经营者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4.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者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5.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六)起草单位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者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1.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2.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3.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4.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5.其他不当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七)起草单位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1.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2.要求经营者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3.限定经营者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4.要求经营者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5.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6.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八)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不得设置以下限制条件:
1.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2.直接或者变相要求优先采购在本地登记注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3.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备案程序;
4.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等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的必要条件;
5.将经营者取得业绩和奖项荣誉的区域、缴纳税收社保的区域、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注册地址、与本地经营者组成联合体等作为投标(响应)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成交、入围)条件或者评标条款;
6.将经营者在本地区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得的奖项荣誉、在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因素,或者根据商品、要素产地等因素设置差异性得分;
7.根据经营者投标(响应)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评审标准;
8.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或者将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无关的上述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加分条件;
9.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10.设置不合理的公示时间、响应时间、要求现场报名或者现场购买招标文件等;
11.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12.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13.要求投标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或者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14.对省级相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以上述企业未在全国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作为否决投标或不予加分的条件;
15.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16.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或者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投标;
17.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
18.根据投标人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9.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20.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限定保证金只能以现金或非现金担保唯一形式缴纳;
21.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