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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住建|江苏省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2026/10/23 18:11:03 浏览数:53
为压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发挥以案释法警示作用,日前,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布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2024年11月1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徐某涉嫌存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某新材料光伏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项目经理为徐某;2022年11月14日,项目经理由徐某变更为李某(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2年12月2日,项目建设工地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987.83万元。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自项目开工后,原项目经理徐某一直未实际到岗,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某系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项目经理变更手续,现场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另案处理)。

  当事人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规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当事人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岗案

  2026年4月9日,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岗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6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对某饭店改建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项目经理李某已离职,当事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项目经理变更手续,现场无项目经理履职。2026年8月6日,经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认定,当事人已于2026年4月27日完成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新项目经理进场后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全过程严格履职,相关履职痕迹资料完整,弥补了现场管理的漏洞。当事人按要求完成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新项目经理在岗履职,符合裁量基准中“按照要求改正的”相关情形。

  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项目经理变更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的规定。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按要求整改,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盐城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险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案

  2025年1月13日,响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盐城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生险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在其承接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中,存在东侧矩形桩桩间土流失的险情。当事人在险情发生时,未能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的规定,响水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案

  2024年11月27日,靖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在小镇自营区域加固改造项目中,当事人在施工现场使用的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未经检测。事后经建设单位委托某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见证检测并出具《钢材检测报告》,认定未经检测的钢筋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另查明,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为陈某。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涉案钢筋经检测合格且未造成质量事故,靖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和现场负责人陈某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12万元和0.7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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