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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研观察 | 以法治协同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治理效能

2026/9/1 12:27:58 浏览数:30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提供了重要行政法规依据。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作出修改,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改指向明确,主动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补齐污泥处理处置监管短板,推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由设施建设向全链条、全过程治理深化。


加强制度衔接,维护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统一。排污许可制度是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该制度以排污许可证为载体,对固定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及相关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实行统一载明、综合许可,形成“一证式”监管模式。排污许可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实行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影响都很小的排污单位,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此次《条例》修改,第二十四条中自动监测联网和数据共享对象的表述,由“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调整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使条文口径与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相衔接。对排水户而言,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不免除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的义务;对主管部门而言,既要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也要协同提升固定污染源监管效能。第五十八条将援引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明确排水户排污许可和违法排放处罚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实现行政法规与法典在制度逻辑、责任体系上的协调一致。各地应以此为契机,打通排水许可、排污许可、自动监测和监督考核等信息链条,避免多头认定、重复检查和数据不通。


突出全链条管控,守牢污泥处理处置安全底线。污泥是污水处理过程的伴生物,处理处置不当,可能造成水体、土壤和大气二次污染。原《条例》已要求对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但禁止性行为范围和法律责任配置相对有限。修订后,第三十条在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基础上,增加“抛撒”“焚烧”两类行为;第五十三条将一般罚款额度调整为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指定代治理等责任形式,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幅度提高至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这一调整强化了单位违法与相关责任人员同步追责、污染行为与治理责任同步落实的立法取向。需要准确把握的是,法条禁止的是“擅自”焚烧污泥,并非否定依法依规开展污泥焚烧处置。国家有关实施方案明确,有序推进污泥焚烧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建设污泥集中焚烧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做好协同焚烧处置。因此,监管重点应当放在处置主体是否合规、设施运行是否达标、污染物排放是否受控、污泥去向是否可追溯上,既不能将禁止擅自焚烧简单理解为“一律不得焚烧”,也不能以资源化利用为名降低无害化处理底线。


注重城市设计,给城市雨水留好留足出口。此次《条例》修改聚焦排污监管和污泥处置,同时也应看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内涝防治是《条例》的重要制度内容。要注重城市设计,将城市空间组织相关要求贯穿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全过程,统筹蓝绿空间、排涝通道,为雨水滞渗、调蓄、转输和排放预留必要空间。新建片区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同步落实雨水收集利用、调蓄和排放要求;建成区要结合道路、绿地和老旧小区改造,恢复增强雨水滞渗、调蓄和转输能力。对下穿立交、地下空间、低洼片区等易涝风险点,应统筹源头减排、管网排放、蓄排并举和超标应急,形成超标雨水有出路、极端降雨有空间、风险处置有余地的城市韧性格局。


强化实施效能,推动《条例》修改要求落地见效。此次修改涉及监管对象认定、禁止行为查处和法律依据更新,实施中应围绕“对象准、查处严、适用稳”抓好落实。一是核准监管对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照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动态核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推动自动监测联网、数据共享和日常检查口径一致,防止因对象认定不准形成监管空档。二是严查新增行为。针对擅自抛撒、焚烧污泥等新增禁止情形,完善线索发现、证据固定、案件查处和治理修复衔接机制,准确适用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防止以罚代管、重罚轻治。三是统一适用口径。及时更新执法文书、裁量基准和普法材料,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培训,准确衔接第五十八条修改后的法律依据,防止新旧规定混用、同类案件尺度不一。通过上述环节协同发力,推动《条例》修改要求转化为可执行、可监督、可评估的治理效能。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此次《条例》修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背景下行政法规清理的重要组成,也是提升城镇基础设施治理效能的重要契机。各地应坚持系统思维、法治思维和底线思维,把《条例》实施同城市更新、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统筹推进,持续提高设施安全运行水平,增强污染风险防控和资源化利用能力,为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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