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鉴 | 法院应当支持按约定支付工程垫资利息的主张
2026/2/13 22:09:31 浏览数:168
基本情况
2012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确定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心城项目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进场垫资施工,2013年8月19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项目一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2013年9月6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函》,2013年9月27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7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二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2014年4月3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投标函》,2014年4月14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废。双方确定于2014年4月21日前重新签订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就两标段工程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日1.5‰计算支付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施工利息。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同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提前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1月1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拨款节点,由于该工程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施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增加支出了资金成本682万元,为更好地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更换现有施工队伍,增加的资金成本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82万元。2015年6月29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回函认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资利息。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提示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与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大体内容一致,仅有部分表述有更新,都是对工程垫资及其利息的规定。关于垫资施工的合法性,1996年6月4日起实施的《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明确禁止垫资施工,但该文件已经失效,取而代之的是2006年1月4日起实施的《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垫资施工;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六条规定了对于垫资及垫资利息的处理方式;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延续了200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上述文件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变化来看,对工程垫资的态度,经历了从全面禁止到逐渐放松的过程。目前除政府投资项目以外,并未全面否定工程垫资行为的效力,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相关垫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但不能超过法定标准,没有约定的就无法主张垫资利息。
作者: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刘新 苌冬梅
来源:中国建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