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冶集团公司、抚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13 21:51:26 浏览数: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冶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琦,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研究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要求某集团公司等就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某研究院起诉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对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全面处理,故本案与前诉判决内容重复,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驳回抚顺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抚顺公司请求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抚顺公司提出的请求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资金占用损失必须以“应当返还资金”为事实基础,而抚顺公司要求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等返还其在案涉工程上投入的全部资金的请求已被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所否定。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从根本上缺乏“资金占用”这一事实依据。(三)本案裁判结果赋予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合同解除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相冲突。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抚顺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认定抚顺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向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等主张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裁判结果冲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抚顺公司提交意见称,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集团公司所称的前诉中某研究院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抚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抚顺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欠款及利息、迟延付款违约金、停窝工损失,并确认某研究院对已完工程享有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抚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某研究院签订一系列合同,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拆除已建工程、恢复原状,某研究院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建安工程预付款、设备采购预付款、总包管理费,某集团公司和某建设公司连带返还实际收取的建安工程预付款等。而本案中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在实质上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未裁定驳回抚顺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已经生效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18号和0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判令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对案涉工程存在缺陷部分进行整改。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因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及某建设公司未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整改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抚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按期整改,致使抚顺公司投入的资金未能转化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某研究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驳回了抚顺公司关于返还已支付设计费、建安工程预付款、设备采购预付款、总包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应返还资金,必然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前诉是否支持抚顺公司的返还资金的请求,与本案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等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整改义务而导致抚顺公司投入资金损失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支持抚顺公司的主张,判决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抚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前诉生效判决判令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质量缺陷进行整改,抚顺公司基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整改期限完成整改,而请求某研究院、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给付未修复不合格工程而造成工程停滞资金占用损失,不同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某集团公司关于原判决“赋予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的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前诉合同解除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相冲突”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冶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