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地产公司、昆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20 19:33:23 浏览数: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者指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忽略了或者说故意无视本案建设工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已因司法拍卖行为转移第三人潘二发的根本性事实。(一)不允许其他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错误;(二)一审、二审不允许再审申请人追加土地使用权卖受人潘二发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对关键事实进行回避。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原审法院以潘二发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允许追加潘二发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就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该建设工程与其他债权人在处理结果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允许其他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为物权纠纷、土地拍卖价款涉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工程价款应由潘二发支付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二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地产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涉案的土地被一审法院查封、拍卖,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0月11日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关于优先发还工程款的申请》,2014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1月7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此后,某建筑公司就工程造价及优先受偿权提起了本案的诉讼,不存在某地产公司主张的回避时间顺序、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土地的拍卖及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某地产公司行使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因此某地产公司的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对关键事实进行回避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由于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并进行现场勘查,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某地产公司主张鉴定资料具有虚假性、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并判令某地产公司依约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642959.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某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某建筑公司对于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土地拍卖的价款是否包含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某地产公司认为土地拍卖价款被一审法院暂扣并有可能优先支付本案的工程价款,属于执行中的问题,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并非同一法律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在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通知书中,误将案号写为(2017)最高法民申624号,特此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