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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5/22 17:53:30 浏览数: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陈某诉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系合格的主体。1.本案中涉及两份合同,即青海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陈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均属于无效的合同,在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履行主体,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某支付给青海分公司300万保证金,由王某负责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补充协议中对已付工程款完成结算。意味着双方对前期工作作出总结,对后续工程施工由双方履行作出了意思表示。2.王某不仅为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还为青海龙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劳务公司)、青海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投资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州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出资股东,王某身份并不仅仅代表的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实际上,案涉工程中,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鑫劳务公司也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龙鑫劳务公司甚至在2018年8月9日向陈某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王某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3.陈某向法庭提交电话录音应当被采信,在该电话录音中王某明确表明由其个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从通话录音中还能证实王某与陈某个人履行合同的事实。整个通话录音中王某并未说明由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说辞,但二审法庭认为王某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和意思表示,显然与事实相违背。4.在本案二审中,某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案涉工程某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未收取工程款。案涉工程系由陈某个人承包的事实。法庭应结合某劳务公司的声明认定陈某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规定更为有利于案件纠纷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三、陈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但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对申请事项未准许。陈某向法庭的申请调取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龙鑫劳务公司、敬彩虹、赵秋霞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能够证实王某实际控制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并能够证实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王某个人之间债务混同。进一步说明王某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个人具有约束力。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再审法庭调取上述证据。四、二审认定某劳务公司和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履行合同,而非陈某与王某个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此项认定明显错误。即便存在陈某诉王某主体不适格,陈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系实际履行的合同,某劳务公司与青海分公司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青海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无任何关于施工的往来函件,青海分公司也未有现场施工人员负责管理工程。而反观某劳务公司与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双方之间均有工程施工的相关往来函件,陈某在一审、二审提交法庭的14张工程签证单能够证实,工程施工中各项签证均是以某劳务公司作为申报单位,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为审核单位。再审期间,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新的证据,包括罚款通知单、安全整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均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陈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于2015年,后双方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原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青海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在《补充协议》中,青海分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加盖印章。陈某提交的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中,均是以某劳务公司名义。青海分公司出具的3份工程联系函,亦都是发给某劳务公司的。案涉工程是由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并非陈某个人。二审认定陈某与王某个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对青海分公司作为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强调和明确,并无不当。陈某与王某个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除变动少部分内容外,其他绝大部分内容均与原《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其个人约定内容还是案涉中发源时代广场10、11、12号楼,并非对其他工程的约定。陈某二审提交某劳务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工程由陈某个人承包,与公司无关,但该证明系因本案诉讼而作出,且与本案大量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二审对该声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本案实际履行的是青海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陈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本案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三、陈某主张,王某不仅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还为龙鑫劳务公司等公司的法人,案涉工程实际是王某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既认可“王某不仅为黄瓦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又称“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王某个人借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名义自行施工,王某与黄瓦台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代表黄瓦台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职责”。其陈述自相矛盾,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陈某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拟证明关于王某个人施工的问题,二审经审查认为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四、陈某认为二审未采信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存在错误。经审查,在电话录音中,王某虽作出一些承诺,但这并非是其个人的承诺,也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其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和意思表示。电话录音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陈某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罚款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长  宋 冰

员  吴 笛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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