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市××毛××司、华升××集团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6/6/26 17:27:21 浏览数:30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毛×
×司。住所地上虞市××镇××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吕××。
委托代理人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升××集团有
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镇。
法定代表人杭××。
委托代理人王××、丁××。
申请再审人上虞市××毛××司(以下简称建煌××)
为与被申请人华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浙绍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建煌××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严×,被申请人华升××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8月5日,华升××、建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煌××1#、2#、3#厂房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桩基工程甲升公司某包;合同价款为582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预付工程款150万元,扣回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分三次收回,第一次30%,第二次30%,第三次40%,收回时间同付款时间相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①基础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30%,②房屋结顶后付总工程款的30%,③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7%,④3%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并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开工,并于2009年5月10日竣工。期间增加部分工程乙,增加部分工程的价款合计为181558元,减少的工程为3#厂房楼梯未安装大理石及3#厂房落地窗未安装护栏,合计工程价款为25320元。2009年5月11日及5月1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某某合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96000元,余款经催讨后至今未付,故华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升××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建煌××应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即2009年5月22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7%,一年内付清作为保证金的3%工程余款,即至2010年5月12日建煌××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建煌××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180238元至今未付,故华升××请求建煌××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标准,故对利息的计算须遵循约定。同时本案中增加工程的联系单提交时间在2009年5月28日,其增加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与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所区别,3%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计付也应按实际履行日起算。建煌××辩称华升××实际未完工的工程计工程款28万多元,且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煌××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一、建煌××支付华升××工程款1180238元,并支付至201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88648.76元,合计1268886.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1元,由华升××负担111元,建煌××负担16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建煌××负担。建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华升××在一审中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依据,认定建煌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错误。建煌××在一审中明确指出,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城建档案备案中的竣工日期为准,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由于5月10日的竣工验收记录反映出明显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要求,于是由华升××进行整改,因此才会有第二次验收,应当以最后一次验收为准。由于竣工验收日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出现重大失误,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计算错误,华升××诉请内容应当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2、华升××工程逾期达347天,违约事实明显存在,建煌××曾当庭提起反诉,但一审要求建煌××另行起诉,判决书对华升××重大违约的问题未作表述;3、一审判决对华升××提交的8张工程联系单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华升××提供的8张工程联系单,建煌××当庭未予确认,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进行质疑,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大部分是无中生有或者重复计算,对华升××的工程联系单“不需要鉴定”是合议庭的意见,而非建煌××的意见;4、华升××未能按照施工图完成工程项目,大的漏项有8项,合计264374元。同时华升××在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应当由华升××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虞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华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煌××在二审期间提供从档案馆复制的整套验收资料1份、3号楼的整套建设竣工图18张、使用水电用量确认单1份,华升××认为建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认为华升××的异议成立,建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升××承建的建煌××1、2、3号厂房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水电费的承担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华升××承包建煌××1、2、3号厂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桩基工程。华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2、3号厂房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竣工日期载明为2009年5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建设单位)载明为合格,竣工验收记录于2009年5月11日、5月1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质量于2009年5月12日已经建设单位即建煌××组织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建煌××提出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2010年1月21日,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除记载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外,还记载了规划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城建档案馆等部门对工程、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并未推翻之前的五方主体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结论,建煌××主张将履行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等系列验收后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华升××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对建煌××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煌××主张其并未在一审期间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但一审法院认定增加的工程款项为181558元错误。华升××针对该节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8份工程联系单、附件及工程余款结算函等证据,建煌××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对收到工程余款结算函一节事实并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华升××明确其未施工部分仅为二项,应扣除的款项为25320元,建煌××在收到该证据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印证其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依法对工程联系单进行认证,结合五方主体验收讼争工程合格等事实,在扣减华升××自认未安装的3#厂房楼梯大理石及未安装防护栏的工程价款后,确定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1558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建煌××尚提到水电费用负担问题,因建煌××提供的证据缺乏有效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建煌××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建煌××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于2011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331元,由上诉人建煌××负担。建煌××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竣工验收日期错误,有悖建筑常理,导致逾期利息及保修金错判。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城建档案中备案的2010年1月21日作为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非初验的2009年5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且也无权在本案中请求返还3%的质量保证金。2.原判对工程量变动的判断随意,表现在对华升××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不管有没有依据,有没有理由,合不合规,统统加以认定,而对建煌××提出的大量漏项,则一概不予认定,另建煌××主张的水电费27000余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升××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正确。2.讼争工程不存在应扣未扣工程款的问题。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建煌××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建煌××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华升××提供了案涉1、2、3号厂房,华升××于2009年2月25日通知建煌××进行主体结构验收的通知、主体结构于3月30日经验收合格的验收记录、7月20日的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等三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建煌××拖延验收且至2009年3月30日主体结构已验收合格,7月20日,监理单位对装饰工程进行了初验并认为包括华升××及其他人施工的全部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建煌××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间环节的验收与本案无关,也与具体的验收日期无关;监理的评估报告是为验收准备的资料,具体验收时间应在此之后,不可能在此之前。本院认为,华升××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讼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建煌××的再审理由和请求及华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9年5月10日还是2010年1月21日,一、二审判决就此所作的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升××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存在应扣未扣工程量的情况,建煌××主张的水电费27000余元应否抵扣。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为证明讼争工程竣工于2009年5月10日,华升××在一审中提供了由作为施工单位的该公司及建设单位建煌××和勘察、设计、监理等五方签字、盖章,形成于2009年5月11、12日的建煌××1、2、3号厂房“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其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建煌××则提供了由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规划、防、环保、城建档案馆等单位或部门盖章确认的建煌××1、2、3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3号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建煌××据此认为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0年1月21日,而非2009年5月10日。本院认为,其一,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通常情况下,施工人完成某项工程后,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须由发包人或业主组织验收,以确认施工人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而发包人待土建、装饰、消防、绿化等所有单项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其欲领取产权证书时,则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供经登记备案的综合验收报告。但该综合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不能当然作为确认某一单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本案中,华升××提供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即属于包括建煌××在内的五方对华升××施工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验收后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书面凭据,而建煌××提供的建煌××1、2、3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则属于建煌××对其所建造的1、2、3号厂房全部工程结束后为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取得权属证书而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参加验收后出具的综合验收报告。其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天,讼争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开工,如建煌××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成立,则华升××工期延误达11个月以上,但建煌××在华升××向其催要工程款时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华升××提及工程延误之事,不合常理。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并据此所作的实体处理,正确。关于争点二。华升××为证明其在施工中增加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供了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8份工程联系单,建煌××质证认为其中的老厂房开间墙与本案无关,对其余施工内容均认可存在,但认为部分工程的价款不予认可,部分工程不应属增加的工程。一审认为,增加的工程乙系工程建设所需,而非华升××擅自增加,且建煌××委托的监理单位已对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建煌××在收到华升××包括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在内的工程余款结算函后,直至诉讼中才表示不予认可,并未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老厂房开间墙所涉工程款予以剔除,对其余工程款予以认定。再审中,建煌××并未提供增加的工程项目系华升××擅自施工或价格虚高的证据,也未能具体说明并提供华升××遗漏哪些施工项目的证据,故建煌××认为原判存在认定华升××增加工程量依据不足及应扣未扣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建煌××再审中提出华升××应承担水电费27000余元一节,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交费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未被认定,再审中,其又未能补强该证据,且华升××仍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华升××承担水电费27000余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难以采信。
综上,建煌××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林翔荣
代理审判员 江 宇 奇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