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邹某、四川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7/17 18:22:54 浏览数: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粹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邹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某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储中心)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赵粹李,某开发公司和某土储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李泓甫,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某开发公司、某土储中心人员混同,系同一责任主体,该两方签订案涉《南江县黄金新城B区安置房(黄金亲和苑)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无需招投标程序。邹某作为投资人参与案涉项目经过了实质性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邹某同时具备本案BT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双重身份,某土储中心、某开发公司对此均明知,某土储中心应当直接对邹某承担回购义务,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虽判决某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某开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邹某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查明某土储中心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致使上述判项无法执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合同即便未经招投标程序,并不导致全部无效。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投资回购和建设施工两部分内容,其中投资回购部分系政府的融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必须经招投标程序。因此,邹某作为投资人,为政府项目融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中有关融资(投资回购)部分的约定有效。其次,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再次,即便案涉合同整体无效,但当事人已支付和结算的违约金以及就此形成的文件,属于对无效合同履行后果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某开发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某土储中心与某开发公司为不同法律主体,不存在人员混同、权责不分的情形;案涉合同均未经招投标程序,邹某所称案涉项目“经过了实质性招投标程序”,缺乏依据;邹某系挂靠某建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属于垫资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垫资施工的行为根本上是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目的,合同中涉及的垫资(投资回购)条款,并不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整体自始无效。二、原审判决未支持邹某关于违约金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包含违约金。邹某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并未达成结算协议,不存在“对无效合同履行后果的约定”。

某土储中心述称意见除与某开发公司意见一致外,另称:某土储中心系本案发包人,邹某主张发包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某土储中心与某开发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且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情况下,原审判决已充分保护了邹某合法权益;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土储中心与某开发公司正在办理结算,执行法院亦明确要求某土储中心确认欠付某开发公司具体金额,本案不存在邹某所称无法向某土储中心执行的情形。

某建设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中标,但项目建设由邹某投资,某建设公司未投资。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权利,由邹某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认可邹某申请再审的事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对某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某开发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某土储中心在欠付某开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某开发公司应向邹某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某土储中心与某开发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土储中心所欠某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某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邹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长 张爱珍

员 郭凌川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仇彦军

员 邓 志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