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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7 19:26:05 浏览数:30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卫,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26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现场情况支付比例只达到80%,剩余20%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退还。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进场后只支付到80%,现在进场电梯13台,总产值2755000元,80%为2204000元,已支付4400000元,应当退还2196000元,因此应当更正改判。(二)被申请人违约在前,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支付至80%以后,电梯应当进场,被申请人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14.2(6)条载明:分包人违约的应当向承包人按合同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已支付货款的电梯进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陈述的电梯尺寸存在争议的情况并未通知到申请人,同时也不影响另外无争议8台电梯的进场,因此被申请人的陈述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三)电梯施工属于特种资质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实际测量尺寸进行施工,电梯无法安装的责任归属于被申请人。施工前某乙公司已经进行现场实勘及测量尺寸,是按照实际测量来进行的电梯定做,被申请人因为自身没有实际测量,就按照最初图纸进行的定做导致最终电梯无法安装,后被申请人又将后续电梯不再进场,先行违约。最终电梯未能完成施工的责任归属于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相应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在仅查明部分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忽略案件事实,作出有误的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特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认定的返还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已安装完毕的13台电梯总产值为2755000元,按照产值的80%计算应为2204000元,被申请人应当退还其2196000元(4400000元-220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安装完毕的13部电梯的价款,未安装的12部电梯不再履行。申请人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应按完成的产量比例计算工程款,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安装完成的电梯13台27550**元应按照80%计算电梯产值,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认定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440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安装的13台电梯的价款2755000元后,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电梯款164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未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收到设计变更签证单,导致被申请人已经定制生产的4台电梯不能安装,对此申请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的行为,对申请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慧
审 判 员 张 莲 昌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敖 丽 丹
书 记 员 余杨昌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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