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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中铁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2/6 18:09:19 浏览数: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郭凤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郎某因与被申请人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4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李锋,被申请人中铁某集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艳、刘微,被申请人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丽、贾博,一审第三人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冯某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接受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后的职务行为。冯某系中铁某集团公司及其上级部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且两份委托书分别是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25日向冯某出具。而本案中,冯某代表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郎某洽谈合作事宜的时间是在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之后,即2013年10月16日;郎某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支付合作金6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即此时的冯某作为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不仅取得了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书面委托,还取得了其上级部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2.冯某的行为,不仅有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书面委托,而且是在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江阴市思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淼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根据该协议开展业务的行为,并没超出其委托。3.郎某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合作金600万元是在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思淼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郎某虽于2013年10月16日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就思淼公司投资的上鹤一级公路二期项目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但直到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思淼公司达成合作伙伴关系即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思淼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才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合作金600万元。4.郎某系将案涉合作金600万元直接打到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而非支付给冯某。2013年12月28日郎某按照《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张再昌的账号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转款600万元,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收到该600万元款项后并向郎某出具了600万元《收据》。(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冯某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确系经济纠纷案件。(1)主体不一致。本案中的法律主体是郎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冯某不是本案中的合作双方当事人,且郎某、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是涉嫌经济犯罪的主体。(2)法律内容不一致。本案中郎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作经济纠纷;但鹤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冯某涉嫌诈骗的案件,是冯某与思淼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亮在经济合作中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3)法律客体不一致。本案中的法律客体指郎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交付合作金和承包工程获得工程款;但冯某涉嫌诈骗的客体是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权。(4)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冯某将600万元合作金占为己有。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二审裁定根据第十一条规定驳回朗学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现郎某因未能实际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也不可能再进行施工,其主张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继续受领该笔款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郎某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向郎某归还合作金6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6月2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4万元);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一审、二审裁定法律适用正确,冯某制造虚假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将资金据为己有,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认定冯某是职务行为,须符合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的特征。冯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时空性实施范围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同,其职责亦不是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安排。鹤庆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载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允许冯某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任何保证金,所有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给冯某的授权书都是伪造的,冯某的任何事情都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关。关于案涉600万的款项只是冯某与思淼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亮诈骗的一部分,刘永丽也不是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人,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这项工程。本案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完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冯某述称:(一)冯某在案涉工程项目洽谈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是基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是经过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郭凤彦的授权或者口头授权的。冯某对涉案600万元款项从来没有接收过,该款项是直接汇入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的,冯某也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二)冯某没有任何的犯罪行为,且无论冯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亦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冯某涉嫌犯罪与本案经济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郎某提起本案诉讼系为了追索600万元工程合作金,而该款项系由冯某经手汇入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现经郎某报案,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将冯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案件的侦破,并已进入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故对于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需待司法机关对冯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才能进行,遵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郎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郎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0元,退还郎某;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郎某负担。

郎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对于先刑事而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本案中,郎某一审起诉的对于案涉6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需待司法机关对冯某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才能进行。故一审裁定驳回郎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郎某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郎某自愿出资600万元参与上鹤一级公路二期项目前期工程,共同投入施工建设,享受分公司施工队伍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7日,张再昌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汇款600万元,中国银行昆明市云南映象支行出具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用途及附言”注明“郎某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12月28日,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郎某出具600万元《收据》。2016年1月5日,张再昌通过公证方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向郎某出借600万元用于支付《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汇款600万元的过程等事宜。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认可《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收据》及张再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汇款申请书》《公证书》以及600万元汇款事实的真实性,但主张对600万元汇款事实开始不知情、系案发后才知道。冯某对《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的真实性及郎某向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汇款6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冯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鹤庆县看守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郎某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郎某为了从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承包上鹤一级公路二期项目前期工程,将600万元合作保证金汇入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内,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也已实际收取,郎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合作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得到部分履行。尽管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认可《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冯某具有代表中铁某集团公司或者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签署协议及收取保证金的权利,但并不否认曾委托冯某负责跟踪案涉上鹤一级公路二期项目、并由冯某管控过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只是主张2013年12月16日曾向冯某索要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未果、2013年12月18日冯某交还的也不是真章而是其私刻的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2014年9月6日冯某才交还财务专用章。但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现有证据(包括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3年10月16日所签《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上加盖的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为虚假印章(再审庭审时陈述“章有可能是真的”),也不足以证明冯某盗用或者私刻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冯某则坚持《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加盖的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系公安局备案的真实印章。

据此,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收取郎某依约支付的6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将工程项目承包给郎某,郎某起诉要求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返还收取的款项,符合经济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等规定,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与郎某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论其经办人员冯某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依据所签协议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便冯某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经济纠纷有牵连,由于该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除移交犯罪线索、材料外,亦不影响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至于中铁某集团公司、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冯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郎某与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基于所签协议而实际发生的案涉款项支付与收款事实的认定;若中铁某集团公司或者中铁某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因冯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可向冯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郎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对本案所涉经济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78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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