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建筑公司、潍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6 18:19:57 浏览数:2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潍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巿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因与任绍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材料款,该组新证据与原审证据以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某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支出的成本开支。同时,某建筑公司再次委托山东宏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官长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是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官长泉以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三、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某建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某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置业公司持有的《回款单》、《碧水兰天内部认购协议书》和碧水兰天购房审批表复印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置业公司接收某建筑公司建造的房屋,其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建筑公司申请调取原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有适用实体法律规定,剥夺了某建筑公司的实体权利。其二,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错误。其三,某建筑公司提交了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款数额,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未明确申请鉴定的义务归哪方,导致某建筑公司错过了申请鉴定。五、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某置业公司对因其经济能力不足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后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也作过承诺和表示,即便不依据造价鉴定,也完全可以确定某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是讼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又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某建筑公司血本无归。六、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再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剥夺了某建筑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即便某建筑公司再有新证据,诉讼事由也是同一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能另行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某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以及工程款支付对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原审中,某置业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某建筑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债权,并提供了官长泉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官长泉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由官长泉承建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补充协议》确定了官长泉实际投入的资金金额以及收益和补偿费,同时约定官长泉应付某建筑公司的管理费、预算费、资料费由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虽然对于该《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官长泉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是否参加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因官长泉未参与本案诉讼,致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等基本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故本案应当追加官长泉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以及施工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款支付对象,并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造价以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