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海南某地产公司、大庆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6 18:26:01 浏览数: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彪,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TooHinTay),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住新加坡共和国,邮区429927(188CarpmaelRoadSingapore429927)。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一审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主体工程造价15300243.86元和基坑支护造价15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建设方与施工方就四层以下结构主体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三亚海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就案涉工程四层以下结构主体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该证据形成于朱某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某地产公司之前,朱某在《工程结算书》上署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结算书》为直接证据,且无反证否定其效力,二审判决未遵循有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原则,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错误。《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四层以下主体工程造价4762868.26元和基坑支护造价1543275.65元,合计6306143.91元,应认定主体工程造价11251735.88元(四层以下4762868.26元+四层以上6488867.62元),基坑支护造价1543275.65元。其次,二审判决认定签证工程造价为1398631.44元缺乏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属于伪证。工程签证未经某地产公司认可,监理方无权进行工程量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签证工程如需结算,数额也仅为15份新签证所确认的196990.94元。(二)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违约错误。首先,本案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某地产公司只需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额80%的工程进度款,而非全部工程款;其次,包括可以抵销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某地产公司为工程借款100万元在内,某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4018882.13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第三,依据行业惯例,签证工程和窝工费用应在工程竣工时统一结算并支付,不应作为进度款,其中窝工费用属于违约赔偿,二审判决将窝工费用计入工程款总额中,又以拖欠工程款为基础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主体工程造价和基坑支护造价。《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工程结算书》中发包方的签字是朱某,而当时其已退出工程项目,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的内容亦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海正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无权作出工程结算。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经取代《工程结算书》成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某地产公司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二)关于签证工程造价。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签证应视为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某集团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某地产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施工合同》约定基坑支护费用属于总价包干,金额已确定为15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某地产公司补偿停窝工费用130万元,两项费用均为明确约定的固定费用。(三)某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各方已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某地产公司应按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大庆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已无需履行。某地产公司陈述的借款1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某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补偿停窝工费用130万元。而违约金50万元是某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停窝工费用情况下需另行承担的违约责任,与窝工费130万元并未重复。请求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主体工程造价和基坑支护造价。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朱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某地产公司已经成为《施工合同》当事人,而《工程结算书》发包方签字人仍为朱某,因此《工程结算书》不足以反映工程的真实情况。2013年9月、10月,某地产公司分别与某集团公司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重新确认至签订《补充协议》之日,某地产公司共拖欠工程款约500万元,已经涵盖了包括《工程结算书》在内的全部欠款。因此,即使《工程结算书》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其也已经被取代。某地产公司主张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确定主体工程造价和基坑支护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并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主体工程造价和基坑支护造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签证工程造价。在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将某地产公司提交的15份工程量签证单移交永道公司进行鉴定,确定15份工程量签证单对应的签证工程款为196990.94元。某地产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前15份工程量签证造假,剩余的工程量签证也属于伪证。为核实签证工程量,二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组织了现场勘验。鉴定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和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于2016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了永道鉴字2016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签证工程款为1398631.44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全面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与二审法院提请注意的有关问题,并对当事人的疑问作出了全面的说明。二审法院采信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依据该鉴定报告确定签证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违约。根据永道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总额为19791382.26元。某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之前已经支付了1170万元,某集团公司继续施工至大楼封顶,某地产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主体九层以上部分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0%,但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某地产公司应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全部付清。某地产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只需按约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额80%的工程进度款,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签证工程款和停窝工费用的支付时间以及停窝工费用与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某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拖欠某集团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承诺补偿某集团公司停窝工费用130万元,并约定如某地产公司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停窝工费用,应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额10%的违约金。某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停窝工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停窝工费用130万元与违约金50万元并未重复。某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的80%,明确包含停窝工费用130万元。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已经将停窝工费用纳入到工程进度款之中,并明确了支付时间,某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该项费用。签证工程均已实际发生,作为已完成工程,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某地产公司亦应予支付。某地产公司关于签证工程款和停窝工费用应在工程竣工时统一结算并支付,不应作为进度款的主张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二审判决以包括停窝工费用在内的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利息亦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吕梦桃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