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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2/27 16:52:28 浏览数: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金仁忠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证人焦智荣形成了借款、代偿借款交易关系,既无事实和证据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授权金仁忠代其进行借款、代偿借款交易,且借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另外,涉案两笔借款以房代偿是否真实发生存疑,被申请人可能与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被申请人要求扣减代偿借款的事由,不属于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抗辩事由,又涉及案外第三人金仁忠的利益,应当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二)二审法院仅凭一张单独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就认定在工程款中可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认为,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没有包含在双方工程结算协议内,被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是不当的。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仅有金仁忠签字,申请人没有签章,且扣款发生在工程结算协议之前,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仅是主合同附件,主合同债务已经清算,当然涉及附合同。(四)原审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审却判决某地产公司将工程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1.案外人金仁忠能否代表某建设集团与某地产公司、焦智荣进行借款、代偿借款交易,以房抵债的910万元能否在工程结算欠款中扣除;2.某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之后支付的100万元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3.由金仁忠签字确认的施工保修义务扣款能否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4.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外人金仁忠能否代表某建设集团与某地产公司、焦智荣进行借款、代偿借款交易,以房抵债的910万元能否在工程结算欠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某建设集团与某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某建设集团留存的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为山西分公司,某地产公司通过该银行账号支付工程款时均是由山西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由金仁忠作为经手人签名出具收款收据。某地产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5日《保安全、抢进度、质量严格兑现合同承诺专题会议》、《会议签到表》、2011年9月20日《针对海天商铺车床滞后专题会议》、《会议签到表》、从2013年4月26日及5月17日还有2012、2013年等加盖有山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金仁忠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收款收据、有金仁忠签字确认同意扣除质量保修款的《扣款说明》、《请示报告单》、金仁忠代表浙江海天与山西东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及金仁忠支付该混凝土款和某地产公司代金仁忠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集团是派遣金仁忠具体负责实施“东景苑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某建设集团对金仁忠代表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全部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某地产公司在核对工程款后签署了《工程施工结算书》,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认定金仁忠在本案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该行为对某建设集团发生效力,事实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金仁忠在施工过程中,向焦智荣借款二笔,第一笔为500万元,金仁忠于2013年1月8日向某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500万元转付给焦智荣,并将该款确认为某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015年12月底与某地产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结算书》中已将该笔500万元做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某建设集团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对于第二笔借款500万元,某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金仁忠向焦智荣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如到期不还同意智祥房地产公司代还”内容,2016年6月28日金仁忠到某地产公司处协商代其偿还借款的监控录像照片,而在2016年6月29日某地产公司与焦智荣签订的《顶账协议》约定金仁忠向焦智荣的借款本息合计910万元由某地产公司以其东景苑小区四套住宅和两个车位抵顶,并且某地产公司在以房抵顶后将金仁忠向焦智荣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保存,结合焦智荣在原审出庭作证证明金仁忠代表某建设集团施工、其借款用于某建设集团工程、曾协商由某地产公司工程款抵顶之过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地产公司代金仁忠向焦智荣偿还了涉案9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涉案借贷债务及以房代偿没有事实依据,甚至借款债务及以房代偿是否真实发生存疑,存在恶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再审申请人还提出某地产公司要求扣减代偿借款的事由,不属于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抗辩事由,又涉及案外第三人金仁忠的利益,应当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代偿借款是因某建设集团施工产生,是金钱债务,本案诉请的工程款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故原审认定该代偿借款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之后支付的100万元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时某地产公司提供了2016年2月2日某地产公司向收款人山西分公司付款100万元,摘要注明为工程款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加盖山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金仁忠作为经手人签名的收款收据,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的收款人账号正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某建设集团所留银行账号,该付款方式及收据签名盖章方式与已支付给某建设集团且已获其认可并结算扣除的其他工程款支付收款方式并无不同,因该款发生在《工程施工结算书》之后,故原审认定该款项应从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20763010元中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由金仁忠签字确认的施工保修义务扣款能否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减的问题。该案涉及的300万元工程质量违约金是某地产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某建设集团施工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质量标准时行使权利所致,且已得到某建设集团的确认。而金仁忠签字确认合计1499252.95元的“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是双方依据另行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将本应由某建设集团承担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在某地产公司先行垫付情况下经过核对账目明确的具体保修数额。“工程质量违约金”与竣工验收后发生的“施工方保修义务扣款”系由两个不同的合同约定了施工承包方(某建设集团)的不同义务引起,原审判决该款应否扣除问题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本案二审中,某地产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提出上诉意见,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故二审判决并未审理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就该部分亦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集团及山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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