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3 19:29:22 浏览数:3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0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红,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某公司和北京某集团的最终工程款金额没有确定,并不代表某公司没有资格主张垫付工程款和利息。承包方向发包方索要垫付的工程款是自身的权利所在,不管是最终通过第三方机构抑或是诉讼都是对结算数额的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承包方因垫付工程款而受到的损失,不是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才受到损失,而是从工程款垫付之日承包方损失就已经存在。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支付节点错误,对结算过程视而不见。二审判决认为某公司是在2023年1月14日向北京某集团发送的《专业分包结算书》,所以应当按照这个时间点认定双方结算时间。而本案之所以迟迟无法结算主要是发包方在故意拖延,施工方不可能不结算要钱。某公司之所以在2023年1月14日又重新提交《专业分包结算书》,是因为北京某集团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经确定,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根据另案结果可以确定了,但不代表某公司从这时候才开始提交结算索要工程款。三、二审判决有违公平。北京某集团将工程违规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垫资数千万完成了工程,北京某集团将工程交给发包方验收完毕,发包方拒绝和北京某集团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北京某集团另案起诉发包方,生效判决判令发包方支付北京某集团工程款154338253.14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该民事判决的工程款中包含着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某公司垫付工程款应得的补偿,生效判决发包方支付给北京某集团,但北京某集团却无需支付给某公司,该错误之处明显可见。四、二审判决曲解双方约定的条款。某公司重新提交结算书是因为北京某集团和发包方的判决生效后,其中对于工程款数额、工程款利息支付节点、工程款计价标准、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方面的其他事项都有认定,某公司不可能将所有项目一一罗列,因此就做出了备注约定,当然无法约定只是指利息。五、北京某集团支付某公司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案涉项目2017年已经完工,某公司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北京某集团后,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北京某集团接收案涉工程的时间节点要早于总体工程验收时间节点2018年3月29日。一审判决北京某集团支付某公司利息的起算点已经很大程度偏向了北京某集团。综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对北京某集团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通用条款24.3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从期满之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向北京某集团出具的《确认函》第5条载明“待产投公司按照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付款后,贵方再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付款前我单位向贵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2023年1月14日某公司向北京某集团递交《汝州市某区望嵩南路等四条道路绿化及新增游园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和《市政配套工程补充协议》,该结算书备注载明:“双方约定未明确事宜根据2022年10月9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4民初99号判决结果和2022年12月15日《确认函》执行”。因此,某公司在《确认函》中已明确北京某集团待按照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后支付工程款,并且某公司亦是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结果向北京某集团出具结算书,结合双方合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二审法院以某公司向北京某集团报送《专业分包结算书》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合同及事实根据。
其次,案涉合同及《确认函》中均对开具发票时间进行了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专用条款21.3.1约定“每期支付分包款前,分包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包方;在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承包人不予支付当期分包款”。《确认函》中亦显示“付款前某公司向北京某集团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因此,某公司应先向北京某集团开具发票。且在合同履行中,亦是某公司向北京某集团开具发票后,北京某集团支付等额的工程进度款。虽然北京某集团公司不能以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工程款,但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并无不当。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曲解双方约定条款,对利息支付节点认定错误的理由,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书伟
审判员 尚 可
审判员 张亚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玥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