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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3 19:30:07 浏览数:3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08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错误。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具体单价见合同清单,并且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施工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进行计取,工程进度款按付款约定方式支付”。案涉项目为固定单价,工程结算款应按实际完工量乘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计取,而不是按照合同暂定总额,案涉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确定工程总价,原审错误将固定单价认定为固定总价,又以合同暂定总价当作包干总价认定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而以合同暂定总价按完成结算的约定比例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约定及基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原审直接推定2023年9月1日为竣工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尚未竣工验收。该项目系小学园建工程,小学在2021年9月已经开始招生,此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始施工,不能以小学已经招生的事实推断案涉项目的实质交付使用情况。更不能因为小学已经招生,就推定某丙公司在小学内进行园建施工时,砌好一段围栏就视为交付使用,铺好一段路面就是交付使用,这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是园建工程,并非主体结构,学校招生不等于园建项目的交付使用。其次,即便原审在庭审时查明案涉项目现已使用的事实,那也应当将庭审时作为认定竣工时间的参考基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项明确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审若要认定某丙公司已经满足85%的付款节点,就应当查明全部工程是否进行验收或交付使用及相应的时间节点,应当查明此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三、原审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按照结算完成的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比例,将合同暂定金额认定为合同内结算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日才得知2023年9月1日是竣工日期,而在现实中业主至今不通过验收,工程竣工手续未完成,无法正常进行结算。其次,合同第五条第6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方式是由某丙公司进行申报,某乙公司进行审核。本案项目没有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原审在没有查明某丙公司在何时以什么方式向某乙公司申报结算的基础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错误。再次,合同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在结算时,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申报资料进行审核,会因甩项、第三方代做、罚扣款、违约事项等原因进行审减,审核完毕才能确认结算款。暂定总价不能代替工程结算,更不是结算金额。双方既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也未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结算。原审将结算的所有义务附加在某乙公司一方,强行按照95%的结算后付款比例,背离合同约定。综上,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9月投入使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某郑州外国语小学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即2022年7月1日前进场,2022年8月29日完工。该工期的约定也是为了不影响小学2022年9月1日正常开学,某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后续仅为维修工作及签证变更增加的内容。且案涉景观工程与小学的整体工程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案涉景观工程实际上在2022年9月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景观项目于2023年9月投入使用,已在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上往后推迟了一年。二、案涉合同应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项目含税暂定合同总价:¥2437443.5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不含税暂定合同总价:2236186.78元,增值税税额:201256.81元,如遇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则不含税价保持不变,增值税税额根据适用的税率计算调整。但乙方由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导致税率提高的,由此增加的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含税总价不做调整。2.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具体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遇增值税税率调整的,则不含税价保持不变”,可知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合同总价也是根据项目约定的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而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固定单价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的附件一),故合同总价固定。某丙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未主张后续签证变更增加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价款根据包干总价认定数额为2437443.59元是正确的。某某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无需再进行结算。三、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已完工程负有验收责任。一审中某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项目经理闫某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某2024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闫某向于某发送“附件一某小学验收工程量清单”督促其验收已完工程,但是某乙公司刻意不予验收。一审中据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高达合同价的93%。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迟迟不与某丙公司验收结算,故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恶意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事实,某甲公司均不知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30384.19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22年6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郑州外国语小学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本项目含税暂定合同总价:2437443.59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发包给某丙公司负责施工(具体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施工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包干单价进行计取。合同附件一中显示有园建工程等具体项目名称、金额、剩余未施工金额,清单表中详细载明各项目工程量、已施工及剩余未施工量、综合单价及剩余未施工合价等内容。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加上签证金额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某乙公司则认为不应当按照合同暂定价总价确定工程款。结合案涉合同及附件约定内容及举证情况,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施工内容与双方合同存在工程量的变动,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合同约定的2437443.59元按照95%计算确定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2023年9月1日为竣工日期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项目系小学景观工程,虽然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尚未竣工验收,但结合原审已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某已于2023年9月投入使用。且某甲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达93%。故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9月1日为竣工日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某甲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转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在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向某丙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结合某甲公司陈述的已付款比例情况,某乙公司仍以某丙公司未申请结算为由,至本案诉讼时仍未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福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张亚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姚玥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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