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甲公司;陈某某;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3 19:30:50 浏览数:4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3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系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未能准确认定重庆某建筑公司在未支付案涉质保金时就已注销的事实。未能查明并认定重庆某甲公司在重庆某建筑公司注销时所作出的债权债务概括承担的承诺,错误的认定重庆某甲公司已完成了质保金的支付责任。1.重庆某甲公司在明知质保金属于陈某某的应得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未经陈某某同意,且在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将本案质保金违法支付给重庆某甲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有违诚实信用,也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应视为其按照约定和另案生效判决支付了案涉质保金。2.重庆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支付给陈某某或重庆某乙公司,没有完成款项实际支付。同时,重庆某建筑公司在2024年初即注销,该公司债务应由重庆某甲公司承担,重庆某甲公司也在重庆某建筑公司注销时作出了相应承诺。故该质保金实质上仍在重庆某甲公司控制下,至今未能完成支付。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承担质保金的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重庆某乙公司向陈某某返还质保金1599138元的本息,并要求重庆某甲公司在欠付重庆某乙公司质保金的范围内向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重庆某乙公司向陈某某返还质保金1599138元。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重庆某甲公司已按重庆某乙公司的指示,将案涉的1599138元质保金支付给了案外人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甲公司不再欠付重庆某乙公司的质保金,故陈某某要求重庆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重庆某建筑公司系重庆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已被注销等事实均不能否定重庆某甲公司已支付质保金的事实。陈某某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再审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毅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