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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公司等与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0 16:48:04 浏览数:5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12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新材料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铁,辽宁普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收到了440.8万元款项。某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条,落款单位为济宁某乙有限公司,加盖了济宁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同时有济宁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名,如果该收条是真实的,收条内容只能证明济宁某乙有限公司收到了陈某转给王某款项。另外某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款项汇入某丙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某丙公司未指定王某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某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指定王某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另外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某丙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应出具相应收据,某戊公司未提供某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由上可知,某丙公司未收到440.8万元款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收到了440.8万元款项。二、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等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款项汇入某丙公司指定的账户,某丙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应出具相应收据。同时又认定款项转给了杨某指定的人员,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同一事项,认定不同。在某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440.8万元款项返还给某丙公司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该440.8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戊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落款处未注明杨某是收款人,三张收条落款处有济宁某乙有限公司字样,加盖了济宁某乙有限公司公章,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收条落款处签名的行为代表的是济宁某乙有限公司。按正常逻辑和通常的认知,该三张收据的收款人应为济宁某乙有限公司。该440.8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价款中为由,认定金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的认定明显违背常理,属明显的枉法裁判。三、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有本案涉及的济宁某乙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杨某等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方能查明案件事实。四、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某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某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五、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工程造价未得到确认,某戊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某戊公司应将已收到的工程款退还给某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工程质量未经验收,且工程造价未经评估确认,某戊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山东某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格的依据。1.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明确注明仅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第五次提报工程量审核说明》二条“需要双方协商认可的部分”明确指出部分费用应由双方协商后确定、《第五次完成工程量审核明细表》第四部分为需要双方协商后再进行确认的费,就上述需协商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另外该表末尾处明确注明“以上结果不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由此可见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跟踪审计建议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或潜在风险提出的改进建议,可能涉及工程造价调整、合同履行瑕疵等内容,但需经合同双方认可,跟踪审计建议书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格的依据。3.另外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阶段性文件,某丙公司未采纳,未经某丙公司认可,不应作为确定工程价格的依据。七、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2019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格的依据。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4.4.2条明确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按发包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截至目前未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计,跟踪审计建议书及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为合同履行中阶段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格的依据。八、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戊公司可否依据跟踪审计建议书主张进度款的问题。本案中,某丙公司将其年产4万吨乙醛酸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某戊公司施工建设,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同签订后,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跟踪审计建议书审定相应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自2022年1月停工后未再建设,第三方于2023年2月19日出具的审计建议书载明案涉工程非因某戊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审鉴于工程停工已无竣工验收的可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或竣工结算完成等进度款支付条件已无法实现,并结合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自第三方出具跟踪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某戊公司可依据审计建议书主张全部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款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应予扣减款项问题。据原审查明,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戊公司在收到某丙公司440.8万元款项后,将扣减税金后的剩余款项汇入某丙公司指定账户。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某戊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补充协议、支付凭证以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故原审基于上述事实不予支持某丙公司的扣减主张并无不当。因杨某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指定汇款及出具收条均系职务行为。济宁某化工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杨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此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不属于提起再审的审查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某甲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孔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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