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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0 16:48:47 浏览数:5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黑民申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戎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渝滨,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6D。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至2层2BO1-201。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戎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1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戎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丁公司向戎某支付工程款7,250,076.85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将哈尔滨华润紫云府一期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戎某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戎某以某丁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戎某原审提交的变更指令单、隐蔽会签表、工程交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戎某施工,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戎某通过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某丙公司向戎某或其指定人员付款。戎某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部分材料通过某丁公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并由供货商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工程合作协议》实际为转包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某丁公司提取工程总结算价款10%管理费用的约定亦应无效,戎某从未同意某丁公司扣除10%的项目管理费,某丁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参与实际施工、对案涉工程履行管理义务,二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将管理费予以扣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戎某有权向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判决对于材料费支出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一,对北京某新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付款凭证及材料专业分包采购结算表采信错误,该材料属于甲供材,某丁公司就此项材料未提供相应采购合同,无法证明应由戎某承担,此项材料款677,118.90元不应计算在某丁公司代付材料款项内。第二,阳谷某有限公司、阳谷永安某有限公司材料款7,390,045元,某丁公司未举示相关合同,仅提交发票和付款凭证,且未体现支付款项系案涉工程材料款,不应认定为某丁公司代付材料款。第三,某甲公司付款凭证中,仅有两笔合计1,070,649.63元应作为代付材料款,其余款项因某丁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不应将该损失责任转嫁至戎某。第四,沈阳某甲有限公司350,000元、北京某有限公司299,998元、沈阳某乙有限公司48,265.40元、某辽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789,862.90元款项,某丁公司举示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案涉工程材料款,且支付过程中未得到戎某审批,不应认定为某丁公司代付戎某材料款。第五,零星采购297,898.54元无法看出用于案涉项目,戎某已经将材料费发票、劳务费发票开具给某丁公司,已经抵扣其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点,某丁公司因商票产生的贴息与戎某无关,税金2,777,861.48元、商标贴息1,711,450.69元不应在某丁公司应付戎某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戎某提出确认《工程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但未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表述,二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遗漏戎某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丁公司与戎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由戎某对案涉工程承揽和经营,以某丁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总造价(含结算价)的10%向某丁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丁公司与戎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戎某及某丁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3,497,251.62元,该工程中劳务费13,034,519.48元某丙公司已转付给戎某。二审中,某丁公司向法庭举示17份证据,其中包括某丁公司向材料商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欲证明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贴息费用、税金等款项。戎某对其中部分材料款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其自行购买或超出案涉工程使用数量,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均认定为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材料款,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商业汇票结算,某丁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商业汇票后实际支出了贴息费用,其主张在与某乙公司结算总造价中扣除相应贴息费用,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贴息费用认定为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出费用,认定事实正确。某丁公司二审中举示工程款发票,欲证明因案涉项目支出税金2,777,861.48元,但增值税发票显示税金尚未与材料费、劳务费发票进行抵扣,并非某丁公司最终缴纳数额,二审法院以工程款发票显示缴纳税金数额认定某丁公司支出费用错误。案涉《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按工程总造价(含结算价)的10%收取管理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经某丁公司账户发放,某丁公司与材料商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在某丁公司未扣留案涉工程规费、税金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留10%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3,497,251.62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669,945.03元及维修扣款284,959.65元、10%管理费3,349,725.16元、深圳某丁公司已向戎某支付的13,034,519.48元,某丁公司尚需支付16,158,102.30元工程款。二审期间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扣除2,777,861.48元税金后,仍超出其尚需支付戎某的工程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丁公司无需再向戎某支付工程款,驳回戎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对某丁公司与戎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效力进行了论述,未就合同无效进行判决并未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戎某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隋 江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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