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0 16:53:22 浏览数:4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民申7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珊芮,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一审第三人: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民终3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乙与某某公司无书面仲裁协议,其也并非借用资质形式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受仲裁协议约束,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审先判,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面,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并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与某某公司具有事实合同关系,是其推翻自认的单方解读。另一方面,李某甲、李某乙未提起上诉,后申请再审,法院应不予受理。
某某局提交意见称,第一,李某甲、李某乙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错误。第二,某某局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核心在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仲裁合意。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甲、李某乙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进场施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施工中途签订的。并且,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两份《某某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从其中的内容来看,是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进一步补充。由此可以看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体现了李某甲、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李某甲、李某乙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了仲裁合意,故李某甲、李某乙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三)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二审是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进行审理,二审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张锋
审 判 员 康 英
审 判 员 郭章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