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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0 16:51:40 浏览数:4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48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2022年4月27日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中,针对已完成的施工量、签证、变更工程量,某甲公司表示某乙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计量,不安排己方人员参与计量。微信聊天记录、监理公司函件、某乙公司的函件等证据显示,第三方审计过程中多次通知某甲公司参与工程计量工作,某甲公司均未予配合。2022年6月13日专题会议中,某甲公司仍表示到会人员没有得到授权,不能马上参加计量工作。某甲公司怠于核对工程量,此后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交接现场已经不在,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并不足以作为准确计量的依据,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将《工程造价报告书》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陈 渊
审 判 员  强 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 春
书 记 员  肖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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