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有限公司;某(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9 18:25:25 浏览数:2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5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柏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凯,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原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某(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2011年5月16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预支工程款24万元,该24万元工程进度款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二)2024年2月,某乙公司委托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徽分所(以下简称容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某乙公司提交容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某乙公司共向某丙公司支付30笔工程进度款,合计56779000元,二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039000元错误,某丙公司应归还某乙公司超付的250万元工程款。综上,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乙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期限,其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不属于新证据。某丙公司对审计报告所列付款金额明细第14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第14项所列的2010年7月12日付款250万元实际上是某乙公司为了走账,指示某丙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以借款名义分三笔将250万元汇入控股母公司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账户,并从2010年7月12日某乙公司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中抵销和扣除。对此,某丙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三份;证据二,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已付工程款时,已将250万元借款抵销了某乙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多向某丙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
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丙公司付款250万元,二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存在错误,某丙公司应予返还。某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为了走账而支付,其于2010年7月11日向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分三笔汇款250万元,某乙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丙公司汇款25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对账时将该笔250万元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一审期间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已付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已付款为54039000元(工程款5400万元+垃圾清运费39000元),某乙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丙公司转账的250万元并未计入某乙公司已付款。对此,某丙公司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11日向某乙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分三笔转账共计250万元的转账凭证,鉴于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仅相差一天,金额完全一致,某丙公司关于该250万元在对账时已经抵销的主张更符合客观实际。某乙公司若推翻一审自认应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无法对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250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主张向某丙公司多支付250万元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志刚
书 记 员 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