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天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9 18:26:10 浏览数:2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6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真,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众一,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天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一审第三人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重复扣减某甲公司向民族中学实际赔付的10万元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吴某的付款多扣96800元错误。2018年1月18日,张某甲与吴某对账,《吴某天祝2#楼工程结算单》注明了总款、张某甲处借支105000元、借条原件己归还吴某、刘某处借支80000元、余款115000元。同时,张某甲向吴某出具115000元工程结算单,由吴某向某甲公司领款,某甲公司扣除了张某甲认可的吴某支付款115000元。二审判决另外扣除的96800元属吴某和某甲公司的私下交易,证人邱某2017年离开工地,所有签字已无效。(三)张某甲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70000元借据包含2016年7月10日邱某5000元的借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总款为21152357元,但扣款总额变为21162357元,属于计算错误。(五)二审判决对案涉土方工程施工人认定错误,该工程由张某甲施工,二审判决多扣土方工程款1009880.74元。(六)二审判决对案涉保温工程施工人认定错误,多扣材料费和人工费180203元。(七)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管理费取费标准认定错误,多扣差额394743.42元。(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应重新鉴定。综上,张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系张某甲挂靠某乙公司施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是最后签订的合同,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二)张某甲主张本案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三)案涉土方工程由某甲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宋某施工完成,张某甲对此表示同意,某甲公司与宋某已经完成结算,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方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案涉保温工程并非由张某甲全部施工,其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某甲公司对案涉保温工程存在人工和材料投入,也认可某甲公司向祁某支付部分款项。(五)二审判决不存在张某甲主张的款项认定错误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的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张某甲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认可民族中学操场维修费150000元由其承担,因某甲公司直接赔付给民族中学100000元,二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存在重复扣减与事实不符。其次,邱某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吴某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领条》及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共计向张某甲的工作人员吴某、王某支付工程款96800元,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某甲公司向张某甲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再次,张某甲主张2016年7月15日70000元借据包含2016年7月10日邱某的5000元借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第四,张某甲主张一审判决存在已付款计算错误情形,但张某甲系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在二审判决改判且张某甲无法说明二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宋某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宋某出庭陈述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方工程不属于张某甲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方工程由其负责施工。第六,关于案涉保温工程,一审中张某甲认可某甲公司支出了部分人工及材料费,亦认可某甲公司向祁某支付部分款项,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温工程价款应扣除某甲公司购买材料及另行发包给祁某完成部分的工程款504129元,亦无不当。第七,2014年8月1日,张某甲借用某乙公司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0日,张某甲以自己名义与某甲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某甲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参照签订在后的2015年8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二审判决根据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管理费取费标准,并无不当。最后,张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该项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志刚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