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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产公司、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5/15 18:31:42 浏览数: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天丰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莉,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认为约定的年利率18%的未付工程款利息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息的上限,支持其年利率18%错误。某地产公司提出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某地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2020)甘民终593号案件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基本事实均相同,但该案判决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与本案的利息标准不同。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地产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补充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按照未支付节点部分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且甲方需承担未按期支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某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某地产公司认为违约利息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年利率18%支付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与另案事实完全一致,其依据另案判决主张本案判决错误,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张 梅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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