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赣州某乙有限公司;赣州市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5/15 18:23:57 浏览数: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方,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赣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各方通过实际行为确立了以某丁公司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各方并未共同选定财政评审的专业机构,财政评审的结果未获各方一致认可,且在材料单价、工程计量、材料调差、保险费等方面存在重大实质性错误,剥夺了某甲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之情形。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未准许司法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剥夺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财政审计结果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
案涉工程系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模式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中标该工程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工程量以财政审核为准,结算造价需经审计部门审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以某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工程量为准,最终办理结算时以某市财政审核的结算为准。”第14.2条约定:“承包人正式报送的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审减额不得高出审计部门审定后的结算造价的10%,否则承包人应支付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并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结算中,某丁公司作出的审核造价767626158.47元系某乙公司为财政审计委托作出的初审造价,在送审时已明确仅作参考使用。此后某市财政局于2024年3月28日向某乙公司出具《批复》,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628152416.48元,同时抄送某甲公司。某市财政局在本案诉讼中,已就案涉项目审计情况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表示经复盘核查,案涉工程财政审计无过度评审,并就财政审计结果与初审造价存在差异的具体原因、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附表说明。某甲公司不认可财政审计结果,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初审造价为准,并申请对初审工程造价与财政审计造价之间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政审计结果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以财政审计结果为依据,未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当事人核对,截至本案诉讼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593572047.26元,另各方就财政审计结算金额与已付工程款的差额34580369.22元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对应逾期利息。某甲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郭婧玮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