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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集团公司、开封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5/29 18:07:41 浏览数: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战平,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丁某。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支持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停工损失1884.00127万元;3.改判支持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停工损失1884.00127万元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某集团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河南某集团公司发给某地产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均要求尽快撤场以挽回经济损失,但某地产公司均回复“请暂缓撤场”。该证据足以证明河南某集团公司在2017年5月20日以后的停工损失是某地产公司拖延撤场所致,某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避免停工、尽快恢复施工应是某地产公司负担的义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河南某集团公司负有及时撤场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未支持第三阶段的停工损失对河南某集团公司极不公平。3.(2016)豫02民初92号民事调解书及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停工损失。4.在没有相关事实和对鉴定结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不应径行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二)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停工损失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系发包人某地产公司违约停工导致,属于承包人河南某集团公司实际支出费用,依法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停工损失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应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均认定停工损失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某集团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停工损失应否由某地产公司负担;2.河南某集团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一)关于河南某集团公司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的停工损失应否由某地产公司负担的问题

根据河南某集团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因发包人违约暂停施工满45天后,发包人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河南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2017年10月16日向某地产公司发出撤场工程联系单,某地产公司虽表示请河南某集团公司暂缓撤场,但对于因停工可能造成的相关损失,河南某集团公司应当知晓。在案涉工程已停工5月有余的情况下,为减少停工相关损失,河南某集团公司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施工合同。河南某集团公司未撤场虽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某地产公司暂缓撤场意思表示的合理期待,但并不足以据此即认定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全部应由某地产公司负担。在河南某集团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减少损失,且未举证证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停工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某地产公司承担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停工损失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河南某集团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停工后,河南某集团公司与某地产公司未对剩余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河南某集团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并不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其要求将停工损失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张淑芳

员 梁 爽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员 韩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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