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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5/29 18:22:11 浏览数: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胜,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丽、梁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周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9282033.81元)、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判决(7号楼违约金1383819.78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7号楼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关于案涉7号楼的施工合同应属有效。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未经招投标,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现行新法已经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民营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已不列为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根据立法本意,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及尊重当事人本意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故双方签订7号楼施工协议依法应当有效。二、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一)七号楼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7号楼-1层扩建部分并没有约定价款。然一审法院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约定取费标准,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按照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存在错误。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扩建增加部分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应当按照2011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二)关于4号、5号楼、地库土方运距如何认定。1.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为避免经济签证混乱问题已经就负责签署签证人员进行明确约定,张世林为某地产公司指定的签署人,某建设公司也是明知的,故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仅有“龚圣马”签字的经济签证部分工程并未实际发生,某地产公司也从未授权龚圣马对签证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龚圣马为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签署文件为由,采纳认定4号、5号楼、地库挖土方、回填运距29KM,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123号签证中挖土方、回填运距被涂改,与实际不符,涂改部分并未由涂改人签名,并且该签证中也明确写明该运距数据需要现场核实字样亦被涂改,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他能证实运距为29KM的证据,故该签证无法证实中兴主张的29KM运距。3.一审法院仅根据《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中龚圣马签名就认可该签证涂改符合常理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龚圣马并非驻工程现场的工程师和负责人,本身职务为助理,其本人对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也不理解,某地产公司也根本不可能赋予龚圣马处理项目工程及签署相关经济技术签证的权力,故龚圣马签字往来文件必须要其他懂得工程的人来审核盖章,事实上某地产公司也从未让龚圣马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施工现场工程量的核算惯例为:必须由施工方提出,建设单位预算员审核计算工程量,现场负责人(张世林)审核认可后,上报建设单位确认盖章,此签证才被认可。所以法院认定非施工现场负责人员龚圣马的签字代表我公司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4号、5号楼的其他争议。关于2013年的签证(40号、41号、43号、45号、46号、66号、67号),2014年的68号、69号、70号签证所涉费用不应当计取。1.龚圣马的签字的变更工程量的签证不应当计入工程。案涉41号签证上的签字为龚圣马的签字,无效,不应当被认定。且依据《百富明苑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五项约定材料差价、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的乌鲁木齐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执行,差价部分只计税金,不取费。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计取。2.关于土建部分屈曲支撑埋件(77号签证)、配电室(48号、49号)蒋彦廷手写部分签字,字迹和内容明显不一致,该签字与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当作计入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从工程款中去除。77号签证无我公司授权盖章,且无监理及施工方盖章,签字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应当计入工程款。配电室(48号、49号)签证,现场并无配电箱,具体是否施工无法查明,且蒋彦廷负责相关技术解决,属于技术负责人,只负责技术的核准,并不负责经济技术签证的办理。48号与49号签证,实际为技术签证,如该签证真实,说明某地产公司在工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授权执行,并未授权其他人签字和签署工程量变更签证。3.关于分包项目的配合费不应当计取,分包项目的配合费鉴定单位估算出的结果并无依据,其合理性存在疑问,计算标准及是否包括在已支付的配合费中,应当分项列明,写明计算依据。根据《关于协调百富商城片区棚改项目4号、5号楼竣工验收和回迁安置等工作会议纪要》,某建设公司未配合某地产公司相关专业分包业务工作,不允许监理方、某地产公司、分包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政府才出面协调。某建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不应该计取。4.关于某地产公司提供材料的配合费不应当计取。《关于协调百富商城片区棚改项目4号、5号楼竣工验收和回迁安置等工作会议纪要》,某建设公司未配合某地产公司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也未配合某地产公司相关专业分包业务工作,并且不允许监理方、某地产公司、分包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因政府出面协调才能顺利施工。某建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不应该计取。(四)关于应当由中兴承担的水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某建设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水费45622.98元,但在正式质证中未认可,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五)某地产公司已支付的6200元工程款未被认定。该款项由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曙东签字,某地产公司与叶曙东无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被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六)关于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漏项甩项的问题。该工程应当扣除某地产公司已经帮中兴工程承担的维修责任及相应工程款,数额为2589165.73元。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应当认定171103376.7元(153957138.3+18611466.19+779980.18+20141.29

+15333.7+74137.13+172141.34+9723.08+88501.3+9602.94-45622.98-2589165.73=171103376.79)。核减已付款后,某地产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总工程欠款为45323151.86元。三、关于利息计取认定错误。1.关于7号楼工程款利息,某建设公司一直未向某地产公司递交相关资料,导致某地产公司无法完成竣工结算,故某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2.案涉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漏项甩项,工程款直至法院委托鉴定才确认,双方未实际结算故不应当承担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120547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龚圣马在2014年4月22日的《签证单》及2014年5月8日《报告》中的签字不应当被认定。2.《关于2015年初复工晚造成人员误工、机械及周围材料租赁费用损失的报告》,只有蒋彦廷对事实部分的签字,无法具体核实数量。3.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某建设公司对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鉴定机构对于损失赔偿的鉴定未组织双方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五、案涉7号商住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某建设公司并未向某地产公司提供。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不能说明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某地产公司提供了备案材料。一审法院的主观推定将严重导致某地产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证。六、某建设公司针对7号楼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某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过错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1383819.78元。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某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七、某建设公司对于4号楼、5号楼、地库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有重大的责任。某建设公司作为多年专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审查某地产公司是否办理,其本身应当承担重大责任,故其对于该部分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一)一审法院关于7号楼-1层扩建部分价款取费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就7号楼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7号楼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7号楼-1层扩建部分属于7号楼主体的一部分,应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取费。(二)一审法院关于4号、5号楼、地库的土方运距认定正确。1.龚圣马、李睿在签证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某地产公司。其一,龚圣马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龚圣马能够代表上诉人,且《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由张世林负责进行签证。其二,龚圣马在《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回复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李睿在《建设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均可以证明龚圣马、李睿是某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某地产公司。其三,某地产公司认可的由吴大海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也未加盖某地产公司公章,表明某地产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的审核确认时的习惯是并不需要加盖公章。其四,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确认该签证的真实性。2.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76号、123号签证单的内容来看,签证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签证单内容是真实的。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且约定挖土方量由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单从其内容看正是双方当事人与土方施工队三方依据76号签证的约定,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3.从签证单的签字来看,签证单是真实的,土方运距为29KM。76号签证单中龚圣马签字确认“情况属实”,123号有李睿签字确认“现场情况属实,实地考察29KM”,且某地产公司认可该两份签证单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土方运距为29KM。(三)一审法院对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4号、5号楼的其他争议认定正确。1.关于2013年的签证(40号、41号、43号、45号、46号、66号、67号)、2014年的68号、69号、70号签证所涉费用计取正确。上述签证中,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均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签字,建设单位处虽未加盖某地产公司的公章,但其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龚圣马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龚圣马签字确认的事实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上述2013年的签证及2014年的68号、69号签证中所涉的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2013年基础至6层主体钢筋亦应按签证单价予以计取。2014年的70号签证某地产公司认可,所涉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2.关于土建部分屈曲支撑埋件(77号签证)、配电室(48号、49号签证)所涉费用应当计取,蒋彦廷在该签证上签证确认,该价款应当计入。3.分包配合费应当计取。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2项明确约定甲方分包的深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项目乙方收取3%的配合费,因某地产公司未提供分包金额,鉴定单位估算上述几项内容外包金额不少于1500万元,按此价款计取配合费应为45万元,一审认定正确。4.甲供材配合费应当计取。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纪要》中载明:……就百恰世纪城4号、5号配电箱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某地产公司按成品电箱总价3%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付给某建设公司。”依据该《纪要》的约定,某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按成品电箱总价的3%即67396.86元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四)关于水费45622.98元不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某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上述水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水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关于支付6200元工程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某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六)关于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大量漏项甩项的问题。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于2017年就已交付使用,因此,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二、一审法律对于利息计取符合法律规定,某地产公司上诉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正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的《签证单》、2014年5月8日的《报告》、2015年5月10日的《关于2015年初复工晚造成人员误工、机械及周围材料租赁费用的报告》证据均为原件,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某地产公司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损失支持正确。四、某建设公司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某地产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双方关于7号楼已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验收合格”,该意见表中有某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蒋彦廷的签字,该证据足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了7号楼的竣工资料。综上,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某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欠款79574333.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10185845.20元(工程总价的5%);2.某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办公楼、生活区损失及五年补偿款共计37377826元;3.某建设公司享有百富明苑小区住宅楼7号楼工程项目、百合世纪城一期A区4号、5号商住楼及裙楼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某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803500元;5.诉讼费由某地产公司负担。

某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因在百富明苑小区项目7号楼施工中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383819.78元;2.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因延期完工百合世纪城项目4号楼和5号楼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68297.40元;3.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交付百富明苑小区项目7号楼、百合世纪城4号楼和5号楼的全套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开工前资料、质量验收资料、试验资料、材料产品构配件等合格证资料、施工过程资料、竣工资料等);4.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某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减去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98903600.85元为准);5.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1日,某地产公司取得7号楼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26日,某地产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工作、任务。负责办理本项目规划范围内有关土地征用、拆迁、单体项目规划及图纸设计报建审批等手续。二、乙方工作、任务、资金。1.该工程小区内已规划的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作及图纸设计范围以内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任务为规划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每次规划批准的开工项目的内容为准,由甲方实施招投标,在招投标后,若乙方中标,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积由乙方承建)的施工及所有附属配套设施施工。除蓝图设计范围内的电梯由甲方采购外,其他的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完成。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20000000元打入乙方项目专用账户,150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保证金。另5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二期项目施工至三层时,可调为他用,资金调出后,乙方之后开工所有项目需施工至地上主体三层时,由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工程付款。在乙方承建的7号楼主体工程施工至十层封顶时,由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后续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已完工程月进度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甲方于次月2日前审核完毕,并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额度支付工程款,直至主体工程封顶。每期工程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内,付至双方确认预算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决算造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退其中85%,余款五年内退),上述期限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款付清后合同自行失效。四、若乙方经过招投标,中标后,领取中标通知书时,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相关约定及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要求,并作为签订单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依据,由双方按约定履行。五、本工程项目结算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〇一〇年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定额、有关文件执行,按实际结算。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其中:企业管理费、利润以上限计取。材料差价、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的乌鲁木齐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执行,差价部分只计税金,不取费。在施工期间如果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下发新的调整文件,按新文件规定执行。本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如果施工方认真履约,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并取得天山杯奖,甲方奖励工程总价的1%;取得鲁班奖,奖励工程总价的1.5%。六、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书,本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并严格执行各自的工作、任务并确保各自的资金筹措到位,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双方责、权、利及分工明确。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任何一方不执行协议书约定均属违约。若发生在5个工作日内不解决,即视为违约。由过错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注:最终以实际预决算价为计算依据要求违约方赔付。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标准《建筑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关于不可抗力的解释条款为准)。七、一方单体工程未按施工合同、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本协议自行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叁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1年9月20日,某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疆某地产公司《明苑小区7号住宅楼》。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655号。工程内容:土建、装饰、保温、水、暖、电、设备以及蓝图设计范围内等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米东发改字(2010)139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蓝图设计范围内的图纸审核修改内容(变更)等所有工程内容,并以招标文件给定的施工范围为准(除消防工程不含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创自治区文明工地,争创天山杯优质工程。五、合同价款:27676395.6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20日;合同订立地点:百富房产工程部;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尾部发包人某地产公司委托代表人处加盖有蒋彦廷的印章。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张世林、蒋彦廷。职务:驻工地代表、技术负责人。职权:1.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张世林负责办理经济签证工作,蒋彦廷负责技术的核准以及施工图相关的变更商洽及技术签证工作。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定额有关文件执行,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其中:企业管理费按最高限26%计取、利润按23%计取。2013年4月2日,某地产公司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3年6月5日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7月6日,发包方(甲方)某地产公司与总承包方(乙方)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新疆百合世纪城(4号、5号)商住楼。二、工程范围、内容:1.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除甲方分包的专业项目:(1)深基坑支护,(2)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3)消防工程,(4)电梯工程外】。2.甲方分包的专业项目乙方收取3%的配合费。三、施工工期:1.2013年5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0日竣工,施工工期日历天数568天(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2.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原因造成延误的工期应顺延工期。如因甲方原因(如施工手续不全等)导致停工,累计超过两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误工费用。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造价。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施工图预算+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因素和政府、造价部门公布的同期调差文件及相关信息通知。4号、5号楼暂定价每平方米17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其中:建筑、基础和主体结构为1100元/㎡,装饰装修350元/㎡,水暖电为250元/㎡。六、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节点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形象进度控制节点分为主体10层、主体20层、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及屋面防水完成、装修湿作业完成等中间节点,装修阶段安装部分按月进度支付。每次完成节点进度经甲方确认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支付到80%,交付使用支付到85%,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到95%,留5%作保修款,保修款期满后付清(土建满两年付90%,防水期满付10%)。支付工程款时施工方应向业主提供有效的等额发票。七、工程决算。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О一О年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配套定额,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调整文件执行,按实结算。按合同工期目标竣工。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上限计取;未按合同工期目标竣工,按一类工程中限计取。材料价差(甲控材招标定价的除外)、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乌鲁木齐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价格信息执行。施工中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进入决算。竣工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和资料,60日内甲方应审核定案,若甲方逾期不审定或对结算资料不及时提出审核意见,逾期则按乙方决算价定案付款。八、材料设备供应及采购。1.甲方控标材料(成品):(控品牌、质量、价格)。成品类:成品门、窗;装修类:墙(地)砖、石材、乳胶漆;给水类:管材、阀门;水表排水类:管材、陶瓷、洁具;采暖类:管材、闸阀、散热器、仪表;电气类:配电箱、电缆、电线、桥架、管材、插座、开关、灯具、仪表等。2.甲控材料(成品)按定价进入决算总价,应按相关政策规定计取税金及相关规费。没有定价的按信息价执行。3.甲控材料乙方应提前30天将材料计划报甲方,甲方组织采购招标,认质认价(主材-钢材选用八钢产品,八钢产品规格不能满足时,酒钢产品替代)。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如乙方不按期竣工,每天处罚5000元,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0.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误工,按约定到期不支付工程款、甲供材料供应不及时等造成工期延误应顺延工期,并赔偿乙方损失。双方应积极配合,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十、本协议与主合同(中标后签订的标准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中有关甲乙双方不明确的执行本协议,本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十一、本协议一式八份,双方各执四份。十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龚圣马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尾部签字。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就7号楼向某地产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未经五方竣工验收,仅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在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某地产公司未在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6日,某地产公司在晨报上刊登通知:“由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明苑小区4号、5号楼,现已达成入住条件,请各安置户自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来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地址:××小区××号楼××室。”2018年2月8日,某建设公司委托兰庆华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和公证员助理加苏尔·居来提于北京时间11:10分左右,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附近一处新建的楼房处,兰庆华指认该处就是某地产公司办公地点,楼号是明苑小区住宅楼7号楼2单元102室,向对方工作人员递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共两册第一分册)》(原件)一本、《建设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共两册第二分册)》(原件)一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一本,对方拒绝接受、签字。兰庆华将上述资料放在其办公桌上后离开。公证员对送达建设工程结算材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共同确认某地产公司就明苑小区7号楼已付工程款为20353837.67元,就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已付工程款为105420187.23元。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7号楼系先入场施工,后签订的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存在甩项漏项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某地产公司认可4号、5号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认可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应某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按图计算工程造价合计为153957138.30元,另有争议部分按某地产公司主张为15884452.19元,按某建设公司主张为26029012.27元。并说明4号、5号楼的甲供材配合费的计取,因建设单位未提供相应的采购配电箱及电缆材料价格,此部分的配合费未计取在报告中。

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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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争议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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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争议项目中的1.5.1、1.5.9、1.5.10项下的费用放弃主张;某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争议项目中的1.4.9、1.4.12、1.5.3、1.5.4、1.5.8、1.5.11、2.2.2项下的费用不再持异议;某建设公司主张地库土方运距应按29KM计价,关于4号、5号楼甲供电缆费和配电箱的费用某地产公司在庭前质证时提交过相关证据,应依据该证据计算相关费用。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了《庭审意见回复》,对于地库土方运距按29KM计算出造价为4903400.79元,对4号、5号楼甲供电缆和配电箱保管费依据某地产公司在庭前质证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按3%计取计算为甲供电缆保管费为72733.19元、甲供配电箱保管费为67396.86元。某建设公司对《庭审意见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某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庭审意见回复》中的三项意见都不认可,电线电缆是应某建设公司的要求紧急采购的,不应计取保管费;配电箱在现股东接手某地产公司时就已经存在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如果有证据某地产公司就认可;对地库土方运距的123号签证,某地产公司认可李睿签字的真实性,但里面文字有涂改痕迹,所以对签证的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包括欠款数额的认定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2.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37377826元是否应予支持;3.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4.某建设公司主张对4号、5号、7号楼所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5.某地产公司主张的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6.某地产公司主张的某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7.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0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未对案涉合同主张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效力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理认定。关于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地产公司亦在向一审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某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关于4号、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某地产公司认可4号、5号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6日就4号、5号楼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亦属无效合同。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包括欠款数额的认定和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表现形式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质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返还的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故案涉合同即使无效,某地产公司亦应当对其取得的建设工程向某建设公司折价补偿。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某地产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在鉴定中未提交满足交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全套资料,提交的图纸中亦无设计部门盖章,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鉴定部门按照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所作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整体不应予以采信。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的鉴定,鉴定资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某地产公司现虽对某建设公司提交鉴定的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在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表示其不再提交图纸,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为准,其现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现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图纸中无设计部门盖章,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为由,主张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整体不应采纳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针对鉴定意见具体分项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进行如下分析认定:(一)7号楼争议。1.关于7号楼-1层扩建部分应如何取费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扩建部分属于7号楼主体的一部分,取费标准应当按照7号楼一样计取。某地产公司认为-1层扩建是单独的图纸,应该按照该工程的相应类别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7号楼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建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协议书中约定7号楼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双方虽未就-1层扩建部分明确约定取费标准,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在该地段施工的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应属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故某建设公司主张-1层扩建部分参照双方当事人就7号楼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7号楼安装是否亦应按一类工程取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安装工程取费标准,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取费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故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鉴定单位将7号楼安装按照一类工程取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予以支持。3.关于是否计取配合费的问题。某地产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完成配合费所包含内容,故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因双方均认可7号楼工程已竣工验收,某地产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并未提出某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配合费所包含的内容,现亦未举证证实,故某地产公司抗辩认为某建设公司不应计取配合费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4号、5号楼、地库的土方运距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建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签证单(76号)及2014年10月4日的签证单(123号),拟证实4号、5号楼及地库的土方运距为29KM。76号签证中载明:“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在某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挖土方量由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暂定一个价格作为三方付进度款的依据,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时按定额计算。”该签证单中有龚圣马签字确认“情况属实”。123号签证单下方“说明”部分打印内容为:“1.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集水坑、筏板基础、后浇带、排水沟按施工图纸计算;2.甲方委托桩土方量(1米×1米×14.5米共计39根)、灌浇梁59米×0.5米×0.5米;3.甲方在2013年在5号楼塔吊附近挖出污水坑6米×5.5米×3.1米;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5.原有消防水池拆除17米(长)×7.48米(宽)×4.5米(深),底板为350mm,墙厚度为250mm,顶板为200mm。”其中第4项内容中的“2”为手动改写形成,原为打印数字“1”。该签证中手写形成的内容为:“1.土方工程量数据为某建设公司土方分包及我监理部三方实际测量,绝对高程为591.60m;2.应抵扣原消防水池的工程量。”新疆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盖章并签字。该签证中还有“测量人:邓××;土方分包方:黄××;现场情况属实,李睿”等手写内容。某地产公司认可该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两份签证无某地产公司的盖章,且龚圣马及李睿无权对此类签证作出确认,故签证的内容对某地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某地产公司认可的由吴大海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亦未加盖某地产公司公章,表明某地产公司在履行案涉工程的审核确认义务时并未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故其以签证单未加盖公章为由对签证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另,龚圣马为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龚圣马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故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龚圣马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且约定挖土方量由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从其内容看正是双方当事人与土方施工队三方依据76号签证的约定,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该签证中签字的李睿在某地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中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确认该签证的真实性,该签证中“说明”部分“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中的“2”虽系手动改写形成,但结合76号签证的内容,某建设公司主张土方运距为29KM的事实应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某地产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因与该两份签证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三)4号、5号楼的其他争议。1.关于土建-1轴、70轴地下-1、-2层外墙防水及保护层的费用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该部位的外墙防水及保护层施工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但主张系某地产公司要求其公司施工,且现场勘查时该工程确实存在。因某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施工系应某地产公司要求进行的事实未举证证实,故在某地产公司不认可的情形下,某建设公司擅自变更施工内容,对该部分工程主张费用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4号、5号空调栏杆施工费用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该部分未按图施工,但主张某地产公司对其变更施工是认可的。某地产公司不认可其曾同意某建设公司变更该部分施工的事实。因某地产公司未在4号、5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地产公司明知其未按照图纸施工该部分工程而未提出异议,故中兴公司关于未按图施工工程主张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3.关于楼梯间、电梯前室按涂料还是乳胶漆计价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工程内容为涂料,但主张某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其发出的《变更通知单》证实某地产公司要求其将涂料改为乳胶漆。该通知单中打印部分内容为:“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现做如下变更通知:①楼、电梯前室墙面干挂瓷砖不做变更。原预定的干挂瓷砖样品间不做,墙面涂料做法取消。②楼、电梯前室顶棚装修做法取消,也不做涂料。”落款处有吴大海于2017年5月11日的签字。该通知单下方另有手写内容:“楼、电梯前室顶棚装修为批腻子刷乳胶漆。刘宏涛,2018年1月20日。”因该通知单中某建设公司认可的打印文字部分内容并不能证实某地产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将该部分施工内容由涂料变更为乳胶漆,而手写部分为刘宏涛所写,某建设公司亦认可刘宏涛系某建设公司员工,故某建设公司以该变更单的内容主张系某地产公司要求其将涂料改为乳胶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应按某地产公司主张的涂料计价。4.关于塔吊基础按隐蔽验收记录计价还是按照定额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塔吊基础如何计价未进行约定,某建设公司主张按隐蔽验收记录计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某地产公司已对塔吊基础进行验收,表明其接受某建设公司该项施工内容,故对某地产公司主张按定额计价的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2013年的签证(40号、43号、45号、46号、66号67号)、2014年的68号、69号、70号签证所涉费用是否应予计取及2013年基础至6层主体钢筋(41号签证)按签证单价还是按信息价计取的问题。上述签证中,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均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盖章并签字,建设单位处虽未加盖某地产公司的公章,但其工作人员龚圣马均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如上所述,龚圣马签字确认的事实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且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对签证单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印证,故上述2013年的签证及2014年的68号、69号签证中所涉的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2013年基础至6层主体钢筋亦应按签证单价予以计取。2014年的70号签证某地产公司认可,所涉费用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6.关于土建部分屈曲支撑埋件(77号签证)、配电室(48号、49号签证)所涉费用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上述77号签证中有蒋彦廷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因蒋彦廷系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的核准以及施工图相关的变更商洽及技术签证工作。另,在某地产公司认可的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给某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单》(70号签证)中,蒋彦廷作为某地产公司的代表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综上,某建设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蒋彦廷有权代表某地产公司确认此类签证,故蒋彦廷在77号签证上的签字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该签证中所涉费用应予计取。48号签证与49号签证中均有蒋彦廷的签字,如上所述,蒋彦廷在该两份签证上的签字亦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49号签证中部分手写内容“土建部分由某建设公司施工,包工包料,蒋彦廷”虽与其他手写内容字迹明显不一致,但结合48号签证中施工单位处有某建设公司盖章及建设单位处有蒋彦廷签字“同意施工方案”等事实,该部分工程系由某建设公司施工的事实亦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该两份签证所涉费用应予以计取。7.关于裙房电气争议1-电机调试费用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因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应调试工作记录,故其主张该部分工程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关于裙房电气争议5-应急照明灯具是否应予计价的问题。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安装的灯具具有强切装置,故其主张该部分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裙房电气争议6-应急照明配线是否应予计价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其应急照明施工有问题,未按照图纸施工,故其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亦不予支持。10.关于裙房电气争议7-配电箱进线应如何计价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按图纸设计需要变径,但主张其实际施工中未变径,故应按主电缆型号予以计价。因某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中未变径,且即使存在未变径,图纸设计为需要变径,某建设公司在未经建设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施工方式,亦无权要求建设方按其实际施工的内容支付工程价款,故某建设公司主张按主电缆型号计价的主张不予支持。11.关于分包配合费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分包的深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项目乙方收取3%的配合费,因某地产公司未提供分包金额,鉴定单位估算上述几项内容外包金额不少于15000000元,按此价款计取配合费应为450000元,某建设公司亦主张按该数额支持配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分包证据为某地产公司持有,某地产公司未向鉴定单位提交,且在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其提交后仍未提交,故一审法院推定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对该配合费按450000元计取。12.关于甲供材配合费是否应予计取的问题。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纪要》中载明:“……就百合世纪城4号、5号配电箱事宜,达成如下协议:……4.某地产公司按成品电箱总价3%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付给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双方还签订有一份内容不一样的合同,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该《纪要》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关于按成品电箱总价的3%即67396.86元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纪要》中并未约定某地产公司亦需按电缆总价3%支付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故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379210.57元(153957138.30元+26029012.27元-53409.39元-220517.94元-1301887.52元+779980.18元-69233.29元+20141.29元-21068.20元-74570.90元+262471.66元-25487.73元-137053.31元-181382.05元-24545.46元-4039.52元+67396.86元-3527135.47元+4903400.79元),其中7号楼工程价款为27010955.60元(25020768.18元+1990187.42元),4号、5号楼、地库工程价款为153368254.97元(180379210.57元-27010955.60元),扣除双方自认的已付款,某地产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7号楼工程款6657117.93元(27010955.60元-20353837.67元),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款47948067.74元(153368254.97元-105420187.23元)。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应付款时间。某建设公司虽未举证7号楼实际交付的时间,但其提交的双方关于7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7号楼已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工程保修书,在某地产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该日期应当视为7号楼的实际交付日期,某地产公司应自该日期起支付7号楼的工程价款,其就7号楼欠付的款项亦应自该日起计息,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欠款主张自2014年12月起计息属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其关于7号楼工程欠款6657117.93元应自2014年12月起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4号、5号楼虽未完成竣工验收,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的晨报载明某地产公司发布公告,通知4号、5号楼住户开始办理入住,证实截至该日期,某地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4号、5号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该日期起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其就4号、5号楼欠付的款项亦应自该日起计息。某建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欠款自2014年12月起计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欠款47948067.74元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某地产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605185.67元及利息(其中7号楼工程欠款6657117.9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欠款47948067.74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37377826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建设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签证单(第七组证据)予以印证,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某地产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的《签证单》下方备注:“经审:情况属实,同意合同工期顺延;经济损失按协商金额肆佰捌拾万元纳入合同结算执行。龚圣马,2014年5月18日。”如上所述,龚圣马签字确认的事实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8日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某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造成2014年春节后至5月7日不能正常复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994521元,该报告下方亦备注:“收到,经审属实,龚圣马,2014年5月10日。”同理,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亦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的《关于2015年初复工晚造成人员误工、机械及周围材料租赁费用的报告》中记载着明确的窝工人员类别、数量和具体的机械名称、数量,该报告下方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蒋彦廷,2015年5月15日。”如上所述,蒋彦廷的签字亦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某建设公司依据上述报告中载明的窝工人员类别、数量以及机械的名称、数量计算出相应的费用明细表,监理单位亦在该费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4260200元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日的《关于2015年甲方分包7月3日亡人事故造成我项目部损失的补充说明》及相应的计算损失的费用表、2016年8月18日的《关于2016年直至8月份复工造成我项目部人工误工、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的补充说明》及相应的计算损失的费用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说明及相应计算损失的费用表中,有的有监理单位的公章,有的无监理单位的公章,但均无某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仅凭监理单位的公章,不足以证实某地产公司认可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原因及具体数额,亦与某建设公司之前将损失数额均交由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不符,故某建设公司依据该部分证据计算出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地产公司强制拆除其项目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963402元,因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某地产公司具有强行拆除其项目部房屋的行为,且其提交的损失证据亦仅为相关合同,无实际支付费用的证据,故对某建设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本项损失支持的数额为12054721元(4800000元+2994521元+4260200元)。四、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上分析,双方关于案涉4号、5号、7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五、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就某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对4号、5号、7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地产公司依据该规定抗辩称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日期距某地产公司最后的应付款日期2017年12月已超过六个月,且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6个月期限内向某地产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其该项主张已超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日期距某地产公司应付7号楼工程款的日期已远超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某建设公司关于7号楼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超过行使期间,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日期距某地产公司就4号、5号楼的应付款日期2017年12月尚未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关于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某地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某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仅就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款47948067.74元享有对4号、5号楼、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某地产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已全部销售安置给拆迁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部分房屋已销售安置给拆迁户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亦不因此而丧失对整体案涉工程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处理。六、关于某地产公司主张的交付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关于7号楼已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验收合格”,该意见表中有某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蒋彦廷的签字,该证据足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了7号楼的竣工资料。某地产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关于4号、5号楼并未竣工验收,某建设公司虽主张向某地产公司交付过施工资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某地产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地产公司交付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施工资料。七、关于某地产公司主张的某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据上述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某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地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地产公司认可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某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八、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035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总额为203716903.52元(174881374.30元+28835529.2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80379210.57元,占某建设公司主张数额的88.54%,故某地产公司应承担鉴定费803500元的88.54%,即711418.9元;某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鉴定费803500元的11.46%,即92081.1元。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及某地产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均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605185.67元及利息(其中7号楼工程欠款6657117.93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欠款47948067.74元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新疆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2054721元;三、某建设公司在新疆某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完毕第一项工程欠款54605185.67元后的十五日内,向新疆某地产公司交付数额为81475609.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四、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新疆某地产公司交付新疆百合世纪城4号、5号商住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施工资料;五、某建设公司就新疆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欠款47948067.74元享有对4号、5号楼、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六、新疆某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711418.9元;七、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某地产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1043.07元,由新疆某地产公司负担441404元,某建设公司负担319639.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669.05元,由新疆某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某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投标总价》、《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单》3张及相关照片6张、《工程签证单》及现场照片3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收据1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投标价、签证单、收据反映的数额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维修单中多处注明维修系因物业维护不利而引起,故某地产公司据此主张38万元维修费,依据不足;第二组证据《单项工程汇总表》、《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措施项目计价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和现场照片4张系某地产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回复单》、《关于2011年第一批一级建造注册人员名单公告》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龚圣马代表某地产公司在工程中签署文件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地基验检记录》、《复工申请》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蒋彦廷代表某地产公司在工程中签署文件的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7号楼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四、关于一审认定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损失1205472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五、关于案涉7号楼竣工资料交付的问题;六、关于某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七、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对案涉4号楼、5号楼、地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7号楼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故相应承包合同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某地产公司虽主张该工程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但既然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就应当遵守招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本案中标无效,进而导致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某地产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1.某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7号楼-1层扩建部分并没有约定价款,应当按照2011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定。”双方承包协议书中约定7号楼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类别取费,双方虽未就-1层扩建部分明确约定取费标准,但7号楼-1层扩建部分属于7号楼的一部分,某建设公司主张-1层扩建部分参照双方约定的7号楼的一类取费标准进行计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的情形。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某地产公司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4号、5号楼、地库土方运距的认定。某地产公司认为一审依据76号和123号签证认定该运距为29KM,存在错误。76号签证中载明:“百合世纪城4号、5号楼及车库工程,挖土方在某建设公司合同范围内,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挖土方量由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暂定一个价格作为三方付进度款的依据,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结算时按定额计算。”该签证单中有龚圣马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龚圣马系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龚圣马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补充协议,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龚圣马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123号签证单下方“说明”部分打印内容为:“……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其中“2”为手动改写形成,原为打印数字“1”。新疆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在签证单上盖章并签字。该签证中还有“测量人:邓××;土方分包方:黄××;现场情况属实,李睿”等手写内容。在该签证中签字的李睿在某地产公司提交的两份《停工(局部工)整改通知书》中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公司亦在该签证上盖章签字,故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睿有确认此类工程签证的权限。另,76号签证中明确载明挖土方及回填土运输均为29KM,约定挖土方量由双方当事人及土方施工队三方共同确认。而123号签证正是三方依据76号签证对挖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及确认。123号签证中“4.土方运距为29KM由万和街至米东垃圾”中的“2”虽经手动改写形成,但结合该两张签证的整体内容,某建设公司主张土方运距为29KM的意见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百富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的40号、41号、43号、45号、46号、66号、67号签证,2014年的68号、69号、70号签证所涉费用不应当计取。经核,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建设公司均在上述签证中签字、盖章,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龚圣马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龚圣马签字确认的事实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上述签证中所涉的费用应当计入案涉工程价款。4.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土建部分屈曲支撑埋件(77号签证)、配电室(48号、49号)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经核,77号、48号、49号签证中均有蒋彦廷签字,蒋彦廷系某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作为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技术负责人。且在某地产公司认可的70号签证中,蒋彦廷作为某地产公司的代表在签证上签字。故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蒋彦廷有权代表某地产公司确认此类签证,蒋彦廷在签证上的签字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该签证中所涉费用应予计取。5.关于分包配合费是否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地产公司分包的深基坑支护、外墙保温、装饰及幕墙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等专业项目某建设公司收取3%的配合费。因某地产公司未在限期内向一审提供分包金额,鉴定单位估算上述几项内容外包金额不少于15000000元,按此价款计取配合费应为4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根据某建设公司的主张认定配合费按450000元计取,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甲供材配合费是否计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纪要》中载明:“4.某地产公司按成品电箱总价3%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付给某建设公司。”某地产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还签订有一份内容不一样的合同,但在一审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某地产公司同时认为某建设公司未尽到配合义务不应收取配合费,但其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对某建设公司关于按成品电箱总价的3%即67396.86元作为配套费及现场保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7.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45622.98元水费及某地产公司支付给叶曙东的62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产生该水费时,工程已经停工,故某地产公司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某地产公司支付给叶曙东的6200元不能说明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必然联系,故某地产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某地产公司的该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8.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漏项甩项,应当扣除维修款等2589165.73元。经审查,某地产公司并未就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及漏项甩项问题提出明确诉请,亦未就工程质量、漏项甩项、维修价款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180379210.57元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工程价款为171103376.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中兴公司一直未递交7号楼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竣工结算,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量漏项甩项,双方未实际结算故不应当计算利息。1.7号楼已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验收合格”,该证据足以证实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了7号楼的竣工资料。故某地产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利息不能成立。2.一审中,某地产公司并未就4号楼、5号楼及地库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明确诉请,亦未就质量问题和漏项甩项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某地产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就本案工程款计取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一审认定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损失1205472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在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进行鉴定时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且一审认定其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损失12054721元存在错误。经审查,鉴定机构并未就该损失出具鉴定结论,而是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注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由法院进行裁决。一审在对损失赔偿进行裁判时亦未依据鉴定结论,而是直接根据在案证据对损失赔偿数额进行了认定。2014年4月22日的《签证单》下方备注:“经审:情况属实,同意合同工期顺延;经济损失按协商金额肆佰捌拾万元纳入合同结算执行。龚圣马,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8日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某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造成2014年春节后至5月7日不能正常复工,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994521元,该报告下方备注:“收到,经审属实,龚圣马,2014年5月10日。”龚圣马在上述两份文件中的签字可以代表某地产公司,某地产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5月10日的《关于2015年初复工晚造成人员误工、机械及周围材料租赁费用的报告》中记载着明确的窝工人员类别、数量和具体的机械名称、数量,该报告下方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蒋彦廷,2015年5月15日。”同理,蒋彦廷的签字亦对某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依据该报告中载明的窝工人员类别、数量以及机械的名称、数量计算出相应的费用明细,监理单位亦在费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费用4260200元应当予以支持。某地产公司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将其否定,故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2054721元(4800000元+2994521元+4260200元),并无不当。某地产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损失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7号楼竣工资料交付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某建设公司并未向其交付7号楼竣工资料。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表中明确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的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验收合格”,该意见表中有某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工作人员蒋彦廷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了7号楼的竣工资料。故对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某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对于7号楼,中兴公司未支付200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百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案涉4号、5号、7号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某地产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某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七、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对案涉4号楼、5号楼、地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中兴公司对于4号楼、5号楼、地库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未尽审查义务,有重大责任,其对于该部分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某地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某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某地产公司,并不在于某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95.25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吴兆祥

员 陈宏宇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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