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兰考县某装饰部;兰考某公司甲;兰考县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6/26 17:16:59 浏览数:29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4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考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峰,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考县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兰考县某装饰部。
经营者: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北京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考某公司甲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兰考县某公司乙、原审第三人兰考县某装饰部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2民终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考某公司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错误。兰考某公司甲提交的《XX修订协议》、工程结算说明、44万元保证金转账凭证(阮某代付)及XX政府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兰考某公司甲系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审未对上述证据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证据不足否定兰考某公司甲的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关于某公司一审代理人周某当庭陈述赵某乙(兰考某公司甲财务总监)承包工程并分包给第三人,并结合某公司退还保证金行为,也足以认定兰考某公司甲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审对此未予采信,明显错误。2.原审遗漏关键证据。原审未审查某公司代理人周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当庭承认赵某乙自2017年6月起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这一关键陈述能够证明兰考某公司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适格原告。但该自认事实未在原裁定中体现,原审遗漏该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混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兰考某公司甲已提交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工程在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范围内,属于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的一部分,周某作为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兰考某公司甲通过前期交纳保证金、分包、施工等行为,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审第三人进行施工,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有权要求发包人兰考县某公司乙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原审却以兰考某公司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兰考县某公司乙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系本案适格原告为由,否定原告资格,原审混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理,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4.原审认定“周某借用资质”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虽认可周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案涉工程,也认可周某是其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项目协议管理责任书》仅有周某个人签字,无公司盖章确认,故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周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但原审却采信某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周某借用资质缺乏证据证明。此外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保的证据,用以证明周某为其员工,但事实上,周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原审未对此深入调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情形: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兰考某公司甲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以无直接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2.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兰考某公司甲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原审未予准许。周某作为某公司一审代理人及实际收款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参与本案诉讼系查清事实的必要条件,原审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故此,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混淆委托代理人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及法律后果。某公司虽认可周某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且周某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时,其答复前后矛盾。周某的答复实质上是否认自己系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综上,兰考某公司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包人为兰考县某公司乙,总承包人为某公司,某公司举证《项目内部协议管理责任书》称周某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称已经向周某支付工程款和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一审时周某作为某公司代理人称其是为兰考某公司甲赵某乙和某公司帮忙,并未说明某公司、周某、兰考某公司甲等之间的关系,也未说明其收取某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和去向。兰考某公司甲称将本案工程中的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XX建筑装饰工程、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XX土建变更、XX周边改造提升工程XX土建漏项、少算等三项工程系由兰考某公司甲分包给兰考县某装饰部施工,另案已经调解结案。兰考某公司甲诉求某公司、兰考县某公司乙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兰考某公司甲已按照其和兰考县某装饰部签订的合同承担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非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兰考某公司甲的起诉。因周某和某公司签订有《项目内部协议管理责任书》,且收取工程款,兰考某公司甲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不当,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综上,本案本应进入再审,但鉴于兰考某公司甲可通过另诉解决,为减少程序空转,本案不再进入再审。
综上,兰考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考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王一鸣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乔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