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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某商贸公司、北京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6/26 17:17:41 浏览数:29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晋民申3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朔州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再审申请人朔州某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山阴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6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朔州某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6民终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被申请人一、二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本金273960及滞纳金(以11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以82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以273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焦点一2021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北京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经审查在发包人签字处盖章为北京某公司山阴县政府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条形章,刘建彬的签字本人亦予以否认,且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无效。”《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章,签字时是山阴某公司的人拿到二楼签的,再审申请人不认识刘建彬,刘建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何对“北京某公司山阴县政府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避而不答呢。协议在项目部办公室所签,协议所盖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并不认识刘建斌,再审申请人拿到该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项目部所签,再审申请人是善意第三人,《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有效。同时,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对工程款协议书知情,(2022)晋0621民初371号判决北京某公司、山阴某公司败诉后,北京某公司、山阴某公司上诉期间,曾找再审申请人协商,并起草了一份《调解协议》,山阴某公司承诺支付再审申请人剩余工程款273960元及违约金526040元,共计80万元。如果《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与北京某公司无关,为何北京某公司主动调解。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按1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5月25日,在开工前,而《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签订时间在2021年10月15日,后者是对《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中利息的重新约定,同时,《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山阴某公司与马得存签定的合同作废,可见,原来的利息约定被新的违约金约定取代。“有约定从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只有在没有约定利息计付的情况下,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效力及利息的计算。《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上有朔州某商贸公司、山阴某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有北京某公司刘建彬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北京某公司、刘建彬对协议上签字、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故应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共同遵守。对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其约定的“按每日0.5%滞纳金计算”显属过高,北京某公司、山阴某公司也主张降低该标准,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朔州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勇虎
审 判 员 张瑞刚
审 判 员 贾青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浩男
书 记 员 王舒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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