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6/7/3 17:21:22 浏览数:2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宁夏法阁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宁夏法阁恒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某甲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柳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如,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钰,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河北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欣,某丁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宁民终14号民事判决、(2025)宁民终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池某申请再审称,一、池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其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明知池某借用某甲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为由,认定某乙公司不需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池某有权请求发包人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案涉施工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是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池某不应向某甲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称,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系:原审裁定驳回池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判决驳回池某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原审裁定驳回池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池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向某甲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裁定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后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池某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池某対某甲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驳回池某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池某主张因其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故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已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池某在某甲公司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合同后附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池某系某甲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全权处理与某乙公司黑河大桥望楼工程项目的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某甲公司,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均系某甲公司向池某支付,并无某乙公司向池某支付的转账凭证;池某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掖滨河新区黑河大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确认形成的《工程验收清单》,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到结算以及发票的开具情况来看,某乙公司均是与某甲公司对接完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池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为明知。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池某关于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池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应由发包人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池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池某关于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心则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