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刘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6/7/3 17:20:43 浏览数:2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飞,北京卓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毛,上海汉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赣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两组证据,其中3份证据标注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洪崖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洪[2025]建鉴字第104号、洪[2025]建鉴字第105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据2,现场照片;证据3,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已将相关施工图纸通过邮箱发送给刘某。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再审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对八栋厂房土建工程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错误,刘某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并需向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三份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也未组织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此程序错误未予纠正,程序严重违法。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八栋厂房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工程款的认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某甲公司在原判决未对其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厂房内地面、1.2米墙体、砂浆强度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又试图以“基础梁、短柱、独立基础混凝土构件”主张质量问题,再审审查阶段单方委托鉴定,规避了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审查、对鉴定程序的监督。刘某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系:一、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二、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案涉工程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某中心对江西永通7#、8#、10#、24#、25#、32#、33#、34#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鉴定意见书》;委托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永通壹城工业园道路修复工程估价、对八栋厂房地面及外墙工程修复估价,并出具《修复造价预算书》。一审法院对此均进行了调查核实,某丙公司的《检测报告》和提供的现场检测材料未能反映其现场检测的具体对象,某中心已无法提供关于厂房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电子版图纸,出具《修复造价预算书》的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留存相关委托资料。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某甲公司已实际使用道路、厂房。故原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3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经审查,证据1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2拍摄于2025年10月的照片和证据3邮箱记录截图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此外,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可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现场查看情况、双方陈述、行业通常做法和在案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逐项审查,确认的各项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该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证明的,应当释明。本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所提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厂房内地面、1.2米墙体、砂浆强度等问题,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对工程厚度、强度等作明确的约定,且刘某完成施工后,某甲公司自2019年起使用至今,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时处于正常使用的完好状态,故对此未予释明,程序并不违法。二审判决中对此问题亦予以明确回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心则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