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路桥公司、福建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7/3 18:00:17 浏览数: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路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发,北京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与上诉人福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徐源泽,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虾、李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改判支持某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为35104308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为309496105元,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某集团公司自认没有争议的工程量价款为322348610.9元(详见: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册150页《凯文公司自认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对比表》),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以计量报表来认定原告方完成工程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错误。其次,为更准确确认某路桥公司完成的实体工程量和某路桥公司发生的费用,在2018年4月份再次对有出入的实体工程和领用费用进行了计算和签认。某集团公司的工程部部长李攀峰也对路基一队、桥梁一队的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确认。综合以上两部分,某路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10430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9496105元,两者相差41546975元。二、一审关于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分项价款没有支持,明显错误。1.项目收取采购招标保证金1760000元,一审判决800000在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存在错误。该176万元的保证金在某集团公司账户上,并未列入某路桥公司收入;已退还给供应商的96万元也是从某集团公司账户上直接给供应商的,而某集团公司算为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之中;双方确认的某路桥公司外欠款中已含有上述80万元。该处应改判为“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176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见某路桥公司证据《第二组第三册》第74页,即《资金收支明细确认表》账第3页投标保证金列,进账176万。已退还96万列入到某路桥公司领用支出见某路桥公司《第二组第三册》第78-80页退保证金列)。2.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开户预存、往来单位退款共计61412元,应从领用款中冲减。开户预存为某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在某路桥公司施工管理期间产生的;退回往来款为已认领的支付款项中产生的,相应的支付款项某路桥公司已认领,其理应列入某路桥公司收入,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3.2#拌合站出卖费2159900元应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2#拌合站为某路桥公司自出资金建设的,其所有权应归某路桥公司,其转让费也应归某路桥公司所有,某集团公司无权占有。4.某路桥公司向某集团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应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三、某路桥公司一审主张的100章相关部分及分摊部分费用,一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某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完成100章中前期最多计量80%,交工时才计量其余下的20%。双方在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已经在事实上彻底失效和终止。因此,法院不应以“7.26补充协议”来裁定某路桥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应以“协议已事实终止”的前提条件来裁定相关费用。四、某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7553612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五、一审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8259400.27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施工合作合同》、《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某集团公司就无权收取管理费。六、原审法院对人员工资及罚款的认定,明显错误。1.某集团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数额错误:2017年1月份某路桥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现金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该150000元应从660316元工资欠款中扣减。2.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罚款235万元不应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上述235万的罚款及其所有的罚款,因某路桥公司原因的业主并未扣取;非某路桥公司原因的罚款,某路桥公司不应该承担。七、原审法院对物资设备款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该款项为68526548.62元。某路桥公司认为还需在该总额上抵扣如下金额:1.某集团公司从四川福祥源公司劳务款中代某路桥公司扣取拌合站设备款398600元,该款项应当从物资设备款中扣减。2.某路桥公司的施工用电费,漳县供电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2017年8月各月电费累计为5382697.16元,在清单汇总中列入5913265.53元,多列入了530568.37元。应对该款进行冲减。3.某路桥公司在后期对上述欠款以现金方式直接对被欠款方支付了2223091.94元,该2223091.94元应予以扣减。4.上述欠款中,锚杆多列入10626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八、1.经双方在2018年上半年共同盘点后有2447391.5元的隧道库存(殪虎桥1246677.52元+三岔1152391.08元+堡子山48322.97元),之后某集团公司收回隧道交由四川福祥源公司施工,其2447391.5元的库存应从隧道领用材料款中冲减扣除。2.隧道领用砼2966713.5元(殪虎桥1397033.5元+三岔749636元+堡子山820044元)均由1号拌合站提供,而1号拌合站也属于某路桥公司。所以该处的领用砼金额须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上述两项扣减后,某路桥公司施工的隧道实质上领用某集团公司材料款为3611706.41元(总额9025811.48元-库存2447391.5元-砼2966713.5元)。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以业主的中期支付证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309496105元并无不当,某路桥公司主张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3510430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合作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算、支付办法:中期计量支付按主合同有关计量支付的规定执行。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取得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签认后,报甲方核实汇总后向业主提出结算。”计量工程量应当以业主计量为准。对于隧道以外的工程施工截至2017年8月1日之前,对于隧道工程截至2017年冬季停工之前,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30949610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体构成如下:(1)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工程款为275313342.26元,该事实有业主中期支付证书及2018年1月13日某路桥公司代表人林文祥签字确认的《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为证。(2)截至2017年12月20日隧道部分的工程款15381614元,该事实有业主中期支付证书为证。(3)2018年8月20日材料调整增加17309376.6元。(4)设计变更增加部分1491773元。2.某集团公司从未认可已完工可计量的工程量价款为322348610.9元。某集团公司一审时提供《凯文公司自认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对比表》(第四册P150-P155)时,在证明对象中特别说明了322348610.9元是在不考虑工程量全部为合格可计量的情况下(详见某集团公司第三册证据目录第2页证据13“证明对象”一栏)。该款项还应当扣除不合格工程量、100章扣回工程量等,某集团公司在一审明确已完工可计量的工程价款为303351935.3元。3.某路桥公司在上诉状提到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增补工程量均未得到某集团公司的认可。某路桥公司提及的一审证据第二组第一册P5-73(路基一队、隧道工程)、P74-144(桥梁一队),包括某集团公司工程部部长李攀峰签署的表格,均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该表格名称已经明确是“现场完成量确认表”,是包含合格产品、半成品,而非已完工可计量工程量,其中包括了应当剔除的不合格工程量;表格中特别备注了“产品尚未验收,以上工程量以交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此外,某路桥公司主张增补的工程量也缺乏证据证明。4.对于一审法院未依据业主2018年9月20日的中期支付证书将扣回的100章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团公司也已提起上诉。二、某路桥公司主张从领用款中再冲减投标保证金96万元、银行利息61718元及动员预付款80万元,某集团公司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项目收取采购招标保证金,某集团公司共收取供应商保证金176万元,已经退还96万,尚欠80万未退。已经退还给供应商的96万元不可能再退给某路桥公司。对于尚未退还的80万元,属于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外欠款,要求扣减无依据。2.银行存款利息61718元,某路桥公司本就还应当返还某集团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支付某集团公司管理费及尚欠的物资设备款等,要求扣减无依据。3.2#拌合站出卖费2159900元,拌合站承建费用包含在100章费用中,已经计量给某路桥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归某集团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而且,拌合站接收单位渭武四标中交二航局尚未支付,所以要求扣减无依据。4.关于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动员预付款保证金170万元。本应由某路桥公司支付保函押金862万元,但实际上只支付了170万元,其余由某集团公司代垫。某路桥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出具过《承诺函》,确认要支付利息,否则可以从项目工程款中或预付款中扣除。所以该250万元要与利息进行抵扣,而一审法院判决扣减170万元是错误的,某集团公司对此也已提起上诉。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给某路桥公司的100章费用,已经没有扣除业主扣回的10370748.55元,某路桥公司再主张100章相关费用及分摊部分费用无依据。1.某路桥公司主张100章施工环保费、100章信息化管理软件未包含在100章已计量费用中,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其主张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要求支付无依据。2.工程一切险、团体意外险:某路桥公司已在2018年4月17日的《资金明细确认表》中确认。该项目由于某路桥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所以要求某集团公司分担保险费用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四、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某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7553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造成停工的原因是某路桥公司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无法按业主的要求执行,对现场施工班组管理不善,多次被业主罚款,甚至被要求停工。某路桥公司所称由于某集团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充分的因果关系。其次,某路桥公司提供拟证明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最后,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补充协议对工程所涉费用进行了约定,移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判决某路桥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7月31日前的管理费8259400.27元,符合合同约定,也已经某路桥公司签字确认。某集团公司已实际提供管理,某路桥公司应当对某集团公司实际提供的管理支付对价。此外,某路桥公司签字确认了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应付管理费8259400.27元的事实,有《WW2合同段项目部上级管理费确认表》为证(某集团公司一审证据第五册P215)。一审法院仅以工程款275313342.26元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遗漏了隧道及材料调差部分,某集团公司对此已提起上诉。六、一审法院对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人员工资及罚款的认定并无不当。1.某路桥公司主张交付现金15万元用于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罚款已经在《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中进行了结算,某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罚款。七、一审法院认定的物资设备款均有某路桥公司代表人林文祥签字确认,再要求扣减4214860元无依据。1.2020年11月23日庭审核对时,某集团公司并未确认扣除拌合站设备款。2.截止2017年8月1日以前的施工用电费已经经过福建某路桥公司签字确认,有《渭武高速WW2标物资设备供应商货款结算汇总表》为证。3.某路桥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欠付物资设备供应款,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时间都是在2017年8月1日以前,已经双方结算。4.一审法院确认的物资设备供应款都是经某路桥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不存在多列入的锚杆。某路桥公司主张多列入锚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未以2017年7月31日对账的外欠款73851614.05元作为认定物资设备外欠款的金额是错误的,对此某集团公司也已提起上诉。八、一审法院对2017年8月1日以后的隧道领用款9025811.48元的认定是正确的,某路桥公司要求再扣减库存及砼款无依据。1.关于隧道款9025811.48元,有某路桥公司授权代理人林文祥签字为证,详见某集团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第十一册P448页。2.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发存汇总确认表》中,某路桥公司已明确“上述材料及租赁费已由福建某集团公司支付,我福建凯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数据均予承认”,所以对于已领用的部分某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给某集团公司。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路桥公司返还某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17695295.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路桥公司支付某集团公司隧道部分材料款9025811.48元、1号拌合站扣除库存下剩材料款2176089元、管理费9284883.15元、税费9554144.76元、代付何皓工程款1065926元、管理人员工资660316元和罚款2350000元;三、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仍有以下反诉请求需要进行调整改判,以维护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某路桥公司已完工程价款309496105元中没有扣减2018年9月20日业主依约扣回的100章费用10370748.55元是错误的,终审应予扣减。某集团公司提供的《甘肃省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编号:WW02-201809-13)》明确载明100章总则扣回费用10370748.55元,因此,某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00章总则费用10370748.55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某路桥公司对外尚欠的物资设备款为68526548.62元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73851614.05元。双方针对尚欠的物资设备款有进行过两次对账(详见一审证据第一册P25-P36),第一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有某路桥公司授权代理人林文祥签字确认。本次对账不含100章的物资设备欠款,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欠款为68526548.62元,某路桥公司未盖章确认。第二次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有某路桥公司授权代理人林文祥签字确认及公司的盖章确认。本次对账包含100章的物资设备欠款,也包含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欠款为73851614.05元。第二次的对账更完整、更全面,而且有某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欠款的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代付民工工资金额为40026220.5元错误,应当认定为48044438.5元。原审法院对没有某路桥公司人员林文祥签字的8058218元的代付民工工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该8058218元的构成为路基一队从施工起到2017年7月的工资1857350元(从某路桥公司代理人林文祥签字的《资金确认表》中路基一队“人工费”0元一栏可以佐证,详见一审证据第九册P170)及路基三队、桥梁一队、桥梁二队、隧道及1号拌合站的2017年7-10月工资。原审法院以2017年7月31日作为双方对除隧道外的工程管理权限和债权债务承担节点,是僵化的,因为拖欠的民工工资是发生在2017年7月31日前,因此,某集团公司代付的2017年7月31日以前的工资都应当属于某路桥公司应付款部分。其次,因某路桥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以前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围堵项目部、省道等,劳动局等部门要求某集团公司代付工资。在劳动局等部门的组织见证下,某集团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以后发放了2017年7月31以前尚欠的工资。四、原审法院认定动员预付款保函保证金170万元应在某集团公司已付款中扣除错误,该款项应当与某集团公司代为垫付的动员预付款保函保证金利息抵消。某路桥公司代理人林文祥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明确了某集团公司代垫履约保证金、手续费、信贷证明手续费合计9202953.32元,扣除某集团公司支付的80万元,某路桥公司还应当向某集团公司支付8402953.32元。某路桥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5402953.32元作为某路桥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的借款,月利率为1%。而某路桥公司从未支付过剩余款项的借款利息,因此,某路桥公司交纳的170万元应当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借款利息抵消,不应当再由某集团公司退还。五、原审法院在计算管理费和税金时,只以2017年8月1日前的工程量275313342.26元作为计算基数,而未将其最终计入工程价款的隧道部分15381614元及材料调整价差17309376.60元等作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六、一审未将某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给何皓的工程款1065926元从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扣减是错误的。何皓起诉秦涛、某集团公司、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1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该案系因某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秦涛、秦涛再转包给何皓引起的,且判决某集团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65926元承担支付责任,某集团公司也已于2021年2月8日实际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系因某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分包引起的,何皓的施工范围在某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对此部分款项应当从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某路桥公司辩称,一、某集团公司提出扣回100章费用明显错误。理由:1.在某集团公司接手时,某路桥公司已完成了第100章相关的项目的施工(项目部建设、施工大电、临时用地、临建、便道便桥、环保设施、管理软件等)且已经满足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在计量时,业主也只是仅支付了约80%的款项。所以其相对应计量35591684元应归某路桥公司。2.业主扣回的10370748.55元,是在某集团公司管理期间,业主(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二工区划拨给四标时的调整问题。某集团公司本应向业主主张其相应权益。3.100章的施工环保费用、工程管理软件项目,某路桥公司已施作和完成,但由于计量规则限制在后期才能计量(即,在上述100章计量款中未包括该部分)。因此该两项在后期计量后应归某路桥公司所有。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17年7月31日某路桥公司尚欠的物资设备款为68526548.62元是正确的。首先,某集团公司在泉州法院起诉主张的外欠款即68526548.62元。其次,该68526548.62元还需扣减某路桥公司后期另行支付等相关项目4214860元后,剩余欠款实际应为64311688元。三、某集团公司提出的代付工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40026220.5元正确,符合客观实际。四、某集团公司提出的相关履约保证金费用,该保证金系某路桥公司之前全额缴纳的,该保证金最终是退回到某集团公司账上。原审法院认定的170万元押金退回给某路桥公司是合理合法的,另80万元的押金也应退还给某路桥公司。五、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及其税金。1.管理费非合法费用,某路桥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税金,双方按照最终工程价款的3.087%计算,据实分担。六、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但该上诉请求并非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系此次新增加的,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某路桥公司认为应以原审法院该处认定为准。
某路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和《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6403元;3.判令某集团公司分担费用23726055元;4.判令某集团公司赔偿某路桥公司损失175536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某集团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某路桥公司返还某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17695295.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9100558.06元及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516193.75元及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某路桥公司承担工程税金14041085.15元;5.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罚款8321000元;6.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欠付物资设备供应款17518538.7元;7.判令某路桥公司支付维修返工清理费用6482341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某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某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公司承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建设项目路基、桥涵及隧道工程。2016年7月某集团公司(甲方)与福建凯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凯文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以乙方保证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向业主做出的各项承诺为前提;二、工程名称: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段路基、桥梁及隧道第WW2标;三、工程范围及内容: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段路基、桥梁及隧道第WW2标段所有工程施工,先按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乙方所承包的工程,不允许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若乙方无力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不能让业主满意)甲方有权收回工程,并采取一切有利于推进工程进度、质量的措施,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四、承包方式:采取单价承包方式,即按本工程甲方中标单价承包。按主合同有关规定包干使用(变更按主合同规定执行)。五、乙方缴纳甲方的管理费。乙方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上交甲方施工管理费,国家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含甲方和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缴纳。六、乙方应承担的费用:1.为确保项目实施和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1人、项目总工1人及质检部、安监部、财务部、计量部相关负责人,其他技术管理人员根据工程需要确定。甲方派驻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担,其中项目经理21000元/月,项目总工程师19000元/月,部门负责人12000元/月,其余人员10000元/月,以上工资含“五险一金”,以实际到场人员及时间为准,甲方每月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2.为满足业主及上级有关部门履约检查要求,甲方临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如非甲方原因需更换项目经理、总工及其他履约人员和因人员履约问题造成的业主罚款(因甲方原因由甲方承担)。3.项目部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派驻现场人员使用车辆的购置、日常使用和修理等所有费用及甲方派驻工地人员的食宿、办公、差旅、通讯等费用。4.税收:国家和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施工单位应交的营业税、分包企业所得税、个人收入所得税、资源税等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按实际交纳额在计量支付中逐期列转乙方承担。5.工程保险:法律法规及业主强制要求办理的工程保险全部费用。若乙方未按规定办理上述保险,甲方有权代乙方办理保险,全部费用仍由乙方承担,并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按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含由乙方缴纳的用于甲方向业主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款项)同时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履约保证金,若乙方不能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存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足抵偿甲方因此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扣收乙方所有款项及向乙方索赔。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完毕,业主退还甲方合同履约保函,甲方持履约保函到银行退出履约保证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7.工程预付款保证:按主合同规定执行,需办保函的,保函办理办法按上述第6条执行。九、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办法:1.工程预付款支付办法: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预付款,不直接拨给乙方,甲方将按乙方用款申请直接用于工程计价前期发生的费用,如施工便道、临时工棚、施工用水、用电,大宗材料、半成品进场验收交付使用的费用,以及现场劳务费用等。乙方不得将预付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并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2.工程结算、支付办法:中期计量支付按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有关计量支付的规定执行。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取得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签认后,报甲方核实汇总后向业主提出结算;业主拨款到位后甲方按双方《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协议》进行支付。2017年7月26日,某集团公司与凯文公司签订《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渭源至武都段路基、桥梁及隧道第WW2标工程施工,签订有《施工合作合同》,现业主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甲方收回对工程的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工程由甲方统筹管理,为做好各项交接工作,促进今后施工管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量分区管理:1.自2017年8月1日起,WW2标工程项目由甲方统筹管理,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统一安排项目相关事宜。2.各路基、桥涵、防护等班组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甲方、乙方和班组三方确认后,转移到甲方继续履行,截止三方确认日之前的质量、罚款、返工损失、债权债务等由乙方负责与班组理顺,2017年8月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归乙方。乙方应全力以赴帮助甲方与路基、桥涵、防护等班组在今后施工中做好合同履约。3.WW2标工程中所有隧道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作为隧道施工班组统一协调三座隧道的施工管理。对隧道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对隧道成本盈亏自负;其他路基、桥涵、防护工程,由甲方负责组织施工,现场相关班组由甲方统一协调管理,盈亏自负。二、项目部费用1.本协议签订前(2017年7月31日前)所发生的项目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1日)项目部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2、项目管理费按1800万元核定给甲方包干使用,作为甲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为止的项目管理费用。乙方现有项目部的所有办公设备、实验仪器、炊具用具等无偿移交甲方使用;项目结束时,归还乙方。乙方另无偿提供6辆行政车辆交甲方使用至WW2标工程结束归还。三、工程单价按原老表报价清单进行概预算工作量分割,甲方按分割给乙方工区的工作量,收取3%的上级管理费;原路基、桥涵、防护等班组通过乙方上交甲方的3%上级管理费,经由三方确认后由甲方直接向各班组收取,并在今后各班组计量计价时扣收。四、100章费用原投标价归乙方管理使用,管理使用方自负盈亏。乙方100章费用必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使用。双方对退场时间有争议,某路桥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退场,某集团公司主张2018年5月退场。业主2017年8月20日甘肃省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编号:WW02-201708-09)中期支付证书显示,截止2017年8月20日已完工程计量数额为275313342.26元。2018年8月20日材料调差调整17309376.6元。双方签订的《渭武高速WW2已完工程量及计量情况表》,记载2017年8月1日前完成工程量为318154733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已计量工程量为275313342元。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地定西管理办公室给某集团公司下发了《渭武定西项目办关于土建第二合同段全面停工的通知》(甘交渭武定发【2017】406号),要求2017年7月21日全面停工,2018年7月3日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给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地定西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渭武高速第二合同段复工的函》(甘交质监函【2018】144号)同意复工。2018年5月20日某集团公司与四川福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隧道部分工程由四川福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凯文公司退出隧道部分施工。2018年4月17日凯文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署《渭武高速WW2标项目资金收支明细确认表(截止2017年7月31日)》凯文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林文祥签字确认项目资金支付合计196685910.68元。2019年3月28日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定西管理办公司给土建第二驻地监理办、项目部下发《关于对WW2标梁板质量评估要求的通知》记载:“由于你标段2017年停工导致2017年5月至7月预制的杂寸河大桥47片预制箱梁至今未吊装,存在质量隐患,现对你单位提出如下要求:要求你单位邀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此47片预制箱梁进行质量评估,并于4月15日将质量检测报告报送项目办,若逾期未进行质量评估则对此梁板报废处理。”同年5月28日凯文公司给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因前期原因,导致二工区2#梁场47片箱梁无法按照业主的时间节点完成移交。我司将根据业主2019年3月28日下发的《渭武项目定西办关于对WW2标梁板质量评估要求的通知》要求,全力做好二工区2#梁场47片箱梁的质量检测及移交工作,现就该事情作出承诺如下:1.我司将派员积极配合贵部做好2#梁场47片箱梁的质量检测,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验检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检测费及评估费)。2.我司将于2019年6月8日前出面解决47片箱梁移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该47片箱梁至今没有移交处理。2017年9月26日双方在《渭武高速WW2标物资设备供应商货款结算汇总表》中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凯文公司尚欠某集团公司材料款68528548.62元,截止9月20日尚欠59243443.16元。2019年3月22日某集团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路桥公司返还代付材料款59243443.16元,同年7月31日申请撤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泉州中院作出(2019)闽05民初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集团公司撤诉。2019年5月16日福建凯文路桥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某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及《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某路桥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数额如何认定;3.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费用23726055元和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4.某集团公司反诉主张的管理费9100558.06元和管理人员工资3516193.75元、税费14041085.15元及罚款8321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5.某集团公司反诉主张返还物资设备款17518538.7元的请求能否成立;6.某集团公司反诉维修费能否成立。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某路桥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及《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某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案涉工程并与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4.3.1条约定:本项目工程严禁转包、分包。同年7月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某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以乙方保证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甲方向业主作出的各项承诺为前提;承包方式按甲方中标单价承包,某路桥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上述约定说明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某路桥公司施工,违反了其与长达路业公司的禁止转包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某集团公司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合同》及《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某路桥公司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双方《施工合作合同》第九条2项约定:中期计量支付按主合同有关计量支付的规定执行。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取得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签认后,报甲方核实汇总后向业主提出结算;业主拨款到位后甲方按双方《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协议》进行支付。同时《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8月1日之后除隧道部分外其他工程由某集团公司管理,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多次对账记录和工程量计算均将2017年7月31日作为截止日期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对除隧道外的工程管理权限以2017年7月31日为节点。对于隧道部分,2018年5月20日某集团公司与四川福祥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某路桥公司退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甘肃省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显示,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工程计量价款为275313342.26元。某集团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13日有某路桥公司代表人林文祥签字确认的《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显示工程计量也是275313342元,两者数额一致。隧道部分计量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计量日期,2018年8月20日的工程计量时已由四川福祥源公司施工,而且某路桥公司诉讼主张的隧道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也是2017年9月12日,而该时间没有计量,结合冬季停工事实,某路桥公司隧道部分的施工计量日期应以2017年12月20日的计量为节点。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计量数额为15381614元,为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8月20日材料价格调整增加17309376.60元,根据某集团公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C约定“材料价格在工程开工的一年内不做调整,此后每一年调整一次;F:调价当期时间的认定以支付证书中确认的完成时间为准,发包人在每一调价周期最后一个月支付时进行一次性调价。”根据上述每年一次调价周期的约定,2018年8月20日的调价属于某路桥公司2017年8月份之前施工材料调差,应计入某路桥公司工程价款中。对于2018年9月20日业主划调的10370748.55元100章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内容由某路桥公司施工完成,某集团公司也认可,而且在2017年7月31日前的每期计量中对于该部分工程也进行了计量。业主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划拨四标区,属于某集团公司与甘肃长达路业公司之间的调整问题,不是没有计量,不能推翻某路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事实,故该部分不应在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某路桥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部分1491773元有某集团公司项目人员签字的《渭武高速定西段设计变更费用汇总表》证实,应予支持。第二期调差3999530元并未经过业主计量,不予确认,如业主甘肃长达路业公司计量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某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09496105元(275313342元+17309376.60元+15381614元+1491773元)。另外,某路桥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7日《资金明细确认表》中记载的500000元打井奖励款属于某路桥公司施工所得,应予支持。工程一切险理赔金344500元、招投标保证金1760000元、项目部住房押金30000元、电费押金732400元等费用,在双方2018年4月17日的《资金明细确认表》中已确认。其中投标保证金1760000元已退还960000元,下剩800000元,动员预付款保函保证金170万元、住房押金30000元及电费押金732400元属于某路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资金,属于应予退还某路桥公司的款项,某路桥公司主张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保险费用实际由某路桥公司支付,且工程保险属于施工人范围的保险项目,保险事故(彩钢房大雪压塌)已经理赔,故该保险理赔款同样应予支持;2号拌合站转让费2159900元,在双方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渭武土建第二合同段二工区拌合站移交协议书》有明确约定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综上该部分费用共计4106900元(500000元+344500元+30000元+732400元+800000元+1700000元)应在某集团公司已付款中扣减。三、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费用23726055元和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属乙方。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内容,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的保险费和100章费用12325298元的问题。因100章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而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现有项目部的所有办公设备、实验仪器等无偿移交甲方使用;项目结束时,归还乙方。”因此,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配合业主征地费和炸药库建设费用等均属2017年8月1日之前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某路桥公司负担。关于隧道检测监控费用336147元,因隧道部分由某路桥公司施工并未移交,应由其承担,且《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隧道现场质量安全监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属于工程移交之前的费用。四、某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问题。首先,双方2017年7月26日通过补充协议对工程所涉费用进行了约定,移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某路桥公司承担。其次,某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某路桥公司施工,停工是由于施工原因所致,且损失17553612元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未经双方确认。因此,某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对于某集团公司反诉主张超付工程款和欠付设备款应以已付款(含代付款数额)认定。已付款经过对账:1.双方对某路桥公司已收款196685910.68元(内含保证金、项目部人员工资)无异议。2.代付物资设备款某集团公司主张7199万元,某路桥公司主张以欠款64321688元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该以双方2018年9月26日的对账单认定,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付材料款数额为68526548.62元,故对于代付设备款应认定为68526548.62元;对于2017年8月1日之后的隧道部分款项9025811.48元、1号拌合站扣除库存下剩2176089元,有某路桥公司代表林文祥签字,应予确认。某集团公司反诉主张支付欠付物资设备款17518538.7元已包含在上述款项之中,不再重复认定。3.代付工资4804万元,某路桥公司认可40026220.5元,对于其中没有林文祥签字认可的2017年8月1日之后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2017年8月1日工程(除隧道)由某集团公司管理,对于后续没有某路桥公司代表林文祥签字的付款,均为2017年8月1日之后付款,由于此时工程已由某集团公司管理,根据约定费用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某路桥公司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故代付民工工资应以某路桥公司认可的40026200.5元认定。4.代付其他工程款3012166.12元,某路桥公司认可其中的292166.12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同上述理由某集团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均为2017年8月1日之后的支付款项,此时工程已移交某集团公司管理,而且在双方2018年4月17日的《资金明细确认表》中就工程欠款和已支付费用进行了明确结算,所以该部分款以某路桥公司认可的292166.12元认定。5.代付其他款项1273562元中某路桥公司认可744998.2元,528563.81元不认可,作为某集团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领取,某集团公司认可,应予确认。综上,某集团公司已付款(含代付款项)共计为317477744.61元(68526548.62元+9025811.48元+2176089元+40026220.5元+292166.12元+744998.2元+196685910.69元)。六、不合格产品,二厂区47片箱梁由于质量问题,业主发文要求检测,某路桥公司林文祥也承诺承担包括质量和检测运输费用,并未实际用于工程,故2574642元应予扣减。锚杆60831元,业主检测没有该部分锚杆,故该60831元予以扣减。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某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其以该部分工程造价主张,属于理论建造费用,不是维修费用,因此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根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数额扣减工程款,是案外人之间工程转包形成的款项,其主张从某路桥公司工程款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不合格产品数额2574642元和60831元,某集团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6510212.61元,某路桥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占用利息。七、某集团公司反诉主张的管理费9100558元和管理人员工资3516193.75元、税费14041085.15元及罚款8321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管理费、税金和项目部人员工资和费用由某路桥公司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双方2018年8月30日对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管理费进行了结算为8259400.27元,管理人员工资4057549元,某路桥公司认可,并已支付3397232.68元,下剩660316元。罚款和税金在《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也进行了结算,罚款为2350000元,税金8499965.30元。因此,上述费用应由某路桥公司支付某集团公司。双方对于该费用没有约定利息,某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建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福建某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6510212.6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及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福建某路桥公司支付福建某集团公司管理费8259400.27元,管理人员工资660316元和罚款2350000元;四、驳回福建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80元,由福建某路桥公司公司负担;反诉费232204元,由福建某路桥公司负担100000元,由福建某集团公司负担132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某路桥公司提交的《渭武高速WW2标堡子山隧道/三岔隧道/殪虎桥隧道材料收发存汇总确认表》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渭武高速WW2标一号拌合站材料收发存汇总确认表》、《关于碎石款抵扣情况证明》和(2018)甘112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并非某路桥公司出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某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某集团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如何认定;三、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100章费用和赔偿损失17553612元能否成立;四、某集团公司已付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五、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某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双方《施工合作合同》第九条2项约定,中期计量支付按主合同有关计量支付的规定执行,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的数量、质量取得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签认后,报甲方核实汇总后向业主提出结算,业主拨款到位后甲方按双方《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协议》进行支付。根据甘肃省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工程计量价款为275313342.26元。某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1月13日有某路桥公司代表人林文祥签字确认的《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显示工程计量也是275313342元。故截至2017年7月31日,某路桥公司施工且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为275313342元。一审另结合之后隧道部分工程款15381614元、2018年8月20日材料调整增加17309376.6元、设计变更增加部分1491773元,认定某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09496105元(275313342元+17309376.6元+15381614元+1491773元),并无不当。某路桥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已达到322348610.9元。而某集团公司一审时提供《凯文公司自认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对比表》,在证明对象中特别说明了322348610.9元是在不考虑工程量全部合格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在一审认可已完工且合格可计量的工程价款实际为303351935.3元。故某路桥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某路桥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工程部部长李攀峰签署的表格系对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可。经审查,该表格为“现场完成量确认表”,表格中特别备注了“产品尚未验收,以上工程量以交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故该表格不能作为工程造价定案依据。
二、关于某集团公司应向某路桥公司返还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认定。1.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招标保证金1760000元,一审认定960000元已经退还,剩余800000元在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存在错误。经核,该1760000元由某集团公司从供应商处收取,亦应当由某集团公司退还供应商,不应计入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1760000元未计入总工程价款309496105元中,亦不应计入工程已付款196685910.69元中,但实际已计入工程已付款196685910.69元中,应从中予以核减;800000元未计入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某集团公司不应向某路桥公司返还和核减。2.某路桥公司主张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共计61412元,应从领用款中冲减。本案工程款数额较大,双方往来款项很多,账户中利息等款项琐碎、难以完全计算,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3.关于2#拌合站的费用,该费用双方已计入工程造价,且该拌合站已移交给某集团公司,某路桥公司现再主张拌合站的出卖款21599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某路桥公司主张其向某集团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应从某路桥公司领用款中冲减。某集团公司认可收到该保证金,但认为该800000元及另外1700000元(一审已作出处理)均应当与某集团公司代付保证金的利息相抵顶,不应当从领用款中冲减。根据某集团公司二审提交的《承诺函》,给某集团公司承诺支付保证金及利息的是成都市福祥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某路桥公司。故某集团公司主张的以800000元及1700000元抵顶利息,不能成立。某集团公司应当向某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
三、关于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100章费用和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问题。1.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一审主张的100章费用及分摊费用一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双方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属乙方;2017年7月31日前所发生的项目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1日)项目部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且100章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之中。因此,某路桥公司主张分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在工程价款309496105元中扣减100章费用10370748.55元,存在错误。100章费用10370748.55元对应的工程由某路桥公司施工完成,某集团公司也认可,而且在2017年7月31日前的每期计量中对于该部分工程也进行了计量。业主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划拨四标区,属于某集团公司与甘肃长达路业公司之间的调整问题,不能推翻某路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事实,故一审对该部分未在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2.某路桥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赔偿损失17553612元。经审查,双方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渭武二标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2017年8月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属乙方;2017年7月31日前所发生的项目部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1日)项目部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且损失17553612元的证据均为某路桥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未经双方确认。故某路桥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7553612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集团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1.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材料领用款9025811.48元中应当扣除隧道库存2447391.5元和领用砼2966713.5元,最终应认定为3611706.41元。经核,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福建凯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渭武土建第二合同段物资设备供应款汇总确认表(隧道部分)》中,9025811.48元材料领用款中已明确包含领用砼2966713.5元,故该费用不应当在此扣除。对于隧道库存2447391.5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三张材料收发存汇总确认表为证,该库存费应当在材料领用款9025811.48元中扣除,故材料领用款应计为6578420元(9025811.48元-2447391.5元)。2.某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代付民工工资金额为40026220.5元错误,应当认定为48044438.5元。某路桥公司对此认可40026220.5元,对于2017年8月1日之后的付款证据中没有林文祥签字确认的不予认可。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部分日期在2017年8月1日之后,部分无林文祥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代付的民工工资为48044438.5元。一审以某路桥公司认可的40026200.5元认定代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对某集团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某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将其代为支付给何皓的工程款1065926元从工程款中扣减,存在错误。某集团公司陈述,何皓起诉秦涛、某集团公司、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集团公司代为支付了何皓的工程款及利息1065926元,此部分款项应当从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欠付何皓工程款的直接主体并不是某路桥公司,该代付款并不宜在本案潭诚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某集团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4.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代付物资设备款认定错误,双方对此进行过两次对账,第一次为2017年9月26日,第二次为2017年12月,应当以第二次对账为准认定该物资设备款为73851614.05元。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代付物资设备款在一审认定的68526548.62元的基础上还需抵扣如下金额:(1)某集团公司从四川福祥源公司劳务款中代某路桥公司扣取拌合站设备款398600元;(2)某路桥公司施工电费多列入530568.37元;(3)某路桥公司以现金支付了2223091.94元;(4)锚杆多列入1062600元。经审查,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第二次对账无落款日期,其具体对账时间不明,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以双方2017年9月26日的对账单认定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付材料款数额为68526548.62元,并无不当。某路桥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扣除上述四笔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某路桥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认定。1.某路桥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其不应当向某集团公司支付管理费8259400.27元。某集团公司认为除8259400.27元管理费外,某路桥公司还应当再支付隧道部分等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某集团公司确实派遣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计取工程管理费。本案工程价款为309496105元,一审认定管理费计算基数为275313342元存在不当,应当以309496105元作为管理费计算基数,按照3%的标准计算管理费,某集团公司一审主张9100558.06元管理费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管理费9100558.06元予以支持。同理,一审认定税金计算基数为275313342元存在不当,应当以309496105元作为税金计算基数,某路桥公司应当向某集团公司支付税金9554145元(309496105元×3.087%)。2.罚款2350000元双方在《渭源至武都高速公路WW2段计量结算支付台账(截止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某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罚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某路桥公司主张一审对人员工资认定为660316元明显错误,2017年1月某路桥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现金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该150000元应从660316元中扣减。某路桥公司提及的已付150000元工资无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某路桥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某路桥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09496105元。某集团公司应当向某路桥公司支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5066900元(500000元+344500元+30000元+732400元+960000元+1700000元+800000元)。某集团公司已付款(含代付款项)共计315030353元(68526548.62元+6578420元+2176089元+40026220.5元+292166.12元+744998.2元+196685910.69元)。产品不合格应扣除2635473元(2574642元+60831元)。因此,某集团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102821元(309496105元+5066900元-315030353元-263547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路桥公司、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福建某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福建某集团公司超付工程款310282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及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某集团公司管理费9100558.06元、税金9554145元、管理人员工资660316元、罚款2350000元;
四、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福建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780元,由福建某路桥公司负担;反诉费232204元,由福建某路桥公司负担100000元,福建某集团公司负担132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78元,由福建某路桥公司负担309780元,福建某集团公司负担2169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