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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某有限公司;李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10 18:51:20 浏览数: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及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黑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某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取得工程款的请求权。某甲公司已不再欠付李某工程款,反而多向其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检材未经质证,相关签证单据均为李某私刻印鉴伪造形成,没有法律效力。即使鉴定意见不存在瑕疵,也不应全部采信。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李某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程序,直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价款和利息起算时间等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一是李某是否具有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主体资格;二是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李某是否具有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将某绿化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某施工。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某乙公司为承包方,李某为实际施工人。尽管李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李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举示了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李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李某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李某施工的造价为37023786.12元。某甲公司和李某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302500元,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721286.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鉴定意见中存在推断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李某合同内与合同外实际施工情况,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相关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检材均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某甲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某甲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对相关签证单据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某甲公司在质证中不予认可的鉴定检材,李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虽然某甲公司主张仍存在其他存疑的鉴定检材,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养护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交接,一审、二审判决某甲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给付李某欠付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利息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计算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夏冰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朱 婧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玖竹
书 记 员 郭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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