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10 18:50:14 浏览数: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申5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某,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样式,证明具有交通道路运输公路工程的一级造价工程师资格,盖有交通运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持有交通道路运输公路工程的一级造价工程师的资质才能适用公路定额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证据二本案鉴定人某甲、某乙、某丙资质证书。证明本案鉴定人某甲、某乙、某丙的造价师资质证书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部门标准定额司”或“某厅”的印章,具有住房土木工程造价师的资格,不具有交通道路运输公路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证据三网上信息,证明交通道路运输公路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的发放流程制作和管理知识。证据四某乙公司《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道路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人某甲、某乙、某丙无交通道路运输公路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证书,其适用交通运输部2007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对案涉新成大道道路工程的土方造价进行鉴定,属于非法鉴定,该鉴定书应为无效证据。(二)原审鉴定违法,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某乙公司指派的某乙、某甲、某丙三名鉴定人员无交通运输公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师鉴定资格,而适用交通运输部2007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鉴定,故《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法律效力。原审依据其出具的该鉴定书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重新予以鉴定。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甘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实质是规避两审终审制度。(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甘某对鉴定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1.工程类别为市政工程,鉴定人员资质完全适配。2.甘某对鉴定资质的异议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鉴定程序合规,定额适用具有合理性。4.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三)甘某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四)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综上,请求驳回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甘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根据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依据《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
据原审查明,2007年8月20日,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将位于新兴县的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土方工程发包给甘某施工,工程包括挖土、运土、填路基土方(碾压)、弃土、清淤泥等。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路基填土方每立方米6元、路基位就近挖土平整每立方米3.70元、路基位挖运弃土每立方米4.50元。2012年1月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甘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鉴定人员不具备案涉工程鉴定资质,原审依据《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土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对甘某关于本案应再审并予以重新鉴定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首先,因甘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审依照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甘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签订无效合同的相应不利后果,施工方至多只能获得其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不能按照施工完成之时或之后上涨了的市场价格来获取价款,即不应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和更为持续的保障。双方对于另行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约定价格且对此有分歧,则应由中立的第三方予以鉴定。本案中,甘某与某甲公司均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但因双方鉴定结果差距较大,且鉴定材料未经双方确认,原审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摇号选定某乙公司,并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其次,甘某关于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属市政工程,鉴定人员执业范围包括案涉工程项目。某部门发布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是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管理与咨询等。可见,土木建筑造价工程师与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对应不同工程领域的造价鉴定资质。土木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由住建部主管,可鉴定的道路工程范围为市政道路、小区道路、建设工程配套附属道路以及非交通行业专业道路等。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系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土方工程,系工业园区内部主干道,属于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土木建筑工程专业覆盖范围。某乙公司委派的鉴定人某乙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编号为建[造]A10440009989,某甲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编号为建[造]02440003606,某丙为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编号为建[造]21214400000619,以上三人均为土木建筑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含案涉工程。甘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鉴定人无相应鉴定资质。
第二,甘某提出本案适用了公路工程定额进行鉴定故而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在本案中适用公路工程定额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复函中进行了详细说明。案涉项目设计单位某丙公司出具的《新兴县新成工业园新成大道工程施工图设计》第二册中说明了本工程采用交通运输部(92)交工发65号通知颁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以及交通运输部(96)交工发612号通知颁布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JTGB06-2007)为依据进行编制。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对鉴定材料的质证中曾同意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双方没有约定的按照2012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但根据2018年12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公告第86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公路工程估算指标》《公路工程概算定额》《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的公告可知,《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以及交通运输部(96)交工发612号通知颁布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方法》(JTGB06-2007)直至2019年5月1日起才被废止并被新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3832-2018)所取代。这就意味着,在2012年,交通运输部并未另行发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彼时行之有效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仍为其此前发布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方法》(JTGB06-2007)及《公路工程概算定额》(JTG/TB06-01-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B06-03-2007),该标准与施工图纸约定一致,故鉴定人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按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方法》(JTGB06-2007)以及施工地点、施工期间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配套计价依据进行鉴定,而不按照甘某曾单方面主张的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未违反当事人约定,亦属鉴定专业裁量范畴,并无明显不当。此外,甘某虽然在原审中曾经主张过《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不合理,但后来却又主张没有按该标准计价,二审中甚至自行提交了一份该标准以证明没有按此鉴定,也说明其认可该计价标准。并且,鉴定人员的资质与鉴定适用的定额标准系两个不同问题,市政工程参考交通工程定额确定造价,并不代表工程性质的改变,而仅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当事人选择任何双方合意的标准文件亦或自行商定结算标准均无不可,并不能因参考交通工程计价而使得市政工程从性质上变更为交通工程,故甘某以适用公路工程定额为由主张鉴定人员缺乏资质,不能成立。
第三,甘某关于鉴定人员资质不当的主张并未在原审中依法定程序予以提出。一审鉴定过程中,甘某并未就鉴定人员资质问题提出异议,二审中,甘某先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某乙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没有异议”,后又对资质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可见,甘某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在相应诉讼阶段就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书面提出异议的要求。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依据禁反言原则,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甘某申请再审并主张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甘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的计价原则与方法、鉴定过程等存在问题、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合同内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鉴定规定。鉴定机构在原审阶段对甘某提出的工程量少算等问题作出回复称,对于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系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与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相关资料,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参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2点“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办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等规定进行计算,并无明显不当。甘某虽主张计价规则不当,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意见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予以认定,并根据双方的意见和工程实际情况对有争议部分工程予以部分认定,最终支持1370443.33元,对甘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986.22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国强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