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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7 19:29:02 浏览数:33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顺昱,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银,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顺昱,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银,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己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戊公司及原审被告某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已通过多维度证据进行证明。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各自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管理团队及办公场所,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为合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某甲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记载,两公司在财务核算、资金往来、资产权属等方面均独立运作。其中财务账簿独立设置,资金往来均通过规范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体现;资产权属清晰,某丙公司名下土地、在建工程等资产均独立登记,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存在无偿占有或挪用情形。此外,根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民终3902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业务范围及住所均不相同,资金往来为正常借款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专项审核报告》导致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二审判决以“2021年《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至本案诉讼时已两年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否定财产独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交判决书、《半年度报告》及专项审核报告覆盖2020年至2024年6月的财务数据,完整反映了两公司在债务存续期间及诉讼阶段的财务状况,且未发现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形。二审判决仅以时间推移,不涉及股权出资且可追溯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否定既有证据的证明力,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属于主观臆断。最后,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在起诉时某丙公司已完成变更登记,不再是一人公司,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某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异议,且被申请人也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亦未对上述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往来询证函》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有效依据。该函件由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明确截至2021年、2022年、2023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均为2500万元,尽管函件标注“非催款结算”,但双方通过《往来询证函》对连续三年的账目核对已明确双方对欠付金额的一致确认,且双方在本案立案后仍于2024年1月16日盖章确认该金额,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补充认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股东,既未滥用控制权转移资产,亦未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四、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反而直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对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全面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的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关键证据以及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明确回应和说明,同时也要在裁判文书里全面反映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采信,均应作出分析与认定的结论。原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评价,属于程序违法。其次,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原审法院未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对各方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对于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21年《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仅仅草率的说明,无视发生客观情况的事由仅限于公司办公地点和名称等客观情况,而上述变化并没有发生任何致使申请人作为股东影响公司人格独立性的事由,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五、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判决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自2022年12月13日起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明显违反了双方意思自治。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某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多项异议,且被申请人也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人出庭,亦未对上述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往来询证函》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有效依据。该函件由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明确截至2021年、2022年、2023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均为2500万元,尽管函件标注“非催款结算”,但双方通过《往来询证函》对连续三年的账目核对已明确双方对欠付金额的一致确认,且双方在本案立案后仍于2024年1月16日盖章确认该金额,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补充认可。二、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实体错误。关于焊装车间、冲压车间和物流车间墙面包边是否另外计算费用的问题,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2.3.1条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而该规范明确规定包角、包边、窗台泛水等不另加面积。鉴定机构擅自参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算,违背合同约定,将不应计取的1,378,885.28元列为待定金额错误。关于钢结构构件运距费的事宜,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受鉴项目钢支撑、钢拉条、钢檩条、钢墙架、钢板天沟等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包含30km运距,但合同清单30km运距明确为暂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实际运距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仍将217,250.17元运距费用列入待定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既无实际运距的签证确认,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运距情况,直接按暂定运距计费显属不当。三、二审判决在税金计算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违背税收政策强制性规定,税金计算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本项目实施周期跨越增值税税率调整期,根据某厅发布的《关于重新调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该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鉴定机构机械地统一按10%税率计算工程税金,与税收政策强制性规定相悖。被申请人某戊公司已开具的7000万元发票中4000万元适用10%税率、3000万元适用9%税率,实际产生的税金为670万元对于剩余未开票部分工程款,被申请人已不具备开具10%税率发票的政策条件。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本案《往来询证函》系双方对账务的确认,构成结算协议,二审判决排除其效力,采纳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反而直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债务形成期间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形成于某甲公司全资持股期间,其为逃避债务恶意变更股权结构。本案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某丙公司已在多起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逃避债务,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将某丙公司的股东结构由独资持有变更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同持股,其中某丙公司持股1%,且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债务发生于某甲公司全资持股期间,虽然股东结构此后变更,但原债务并未清理,股东变更并不导致公司债务消灭。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黔27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专项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1.该审核报告形成于双方诉讼期间,出具单位系为某甲公司提供日常服务的机构,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该报告并非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法进行的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2.审计范围不完整。经查询某丙公司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都是一人公司,案涉债务产生于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但报告仅审查2020年至2024年6月期间的情况,未涵盖2013年6月至2019年及2024年下半年的财务情况,不具备完整性与连续性。3.依据材料未经质证。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未经答辩人质证,亦未载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具体明细,无法体现账目清晰、独立核算。4.内容与公开信息矛盾。某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自行公示的信息及2021、2022年度年报显示,某甲公司出资未实缴完毕;但该审核报告却载明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1月以债转股方式实缴40,665.41万元,却未提交相关手续予以佐证。5.内容自证财务混同。报告第16页载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1月委托某丙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金融机构贷款72,000万元,实际还本付息由某甲公司统筹。该事实证明某甲公司利用某丙公司名义获取贷款并实际控制使用资金,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报告同时载明截至2024年6月,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5亿余元,进一步印证双方财产界限不清。某甲公司未能履行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定举证责任,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工程造价已通过第三方造价鉴定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往来询证函》已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二)在一审案件的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逐一核对,并对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项回复。同时,再审申请人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三)再审申请人曾多次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二审判决作出前,双方曾就调解方案进行沟通,再审申请人认可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仅就付款时间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亦在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进行沟通,再审申请人始终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三、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考量再审申请人签署的《中期进度计量核定会签表(第4期)》《中期进度计量核定会签表(第5期)》所载累计应付款金额、本案一审立案时间、鉴定金额及已付款金额等因素作出利息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一、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是否不当。首先,经查,2022年11月24日,本案一审立案后,某丙公司的股东由某甲公司一人股东变更为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二人股东(股权变更后,由某丙公司持有1%的股权,该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本案债务产生于某甲公司独资持有100%股权期间,申请人以某丙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某甲公司不属于某丙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为由申请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举示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民终39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系依据2021年《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但前述2021年《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至本案诉讼之时已经两年半,客观情况明显已经发生变化。另外,二审中某甲公司举示的《专项审核报告》是对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2020年至2024年6月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进行的审核,未体现案涉合同2018年签订期间及2019年履行期间双方财产独立情况,且该专项报告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申请人未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印证,申请人请第三方审计机构于2024年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客观真实性存疑,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工程价款认定是否不当。首先,某丙公司提交的2024年1月16日《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供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函中涉及工程项目的往来事项,最终结算金额以后期竣工结算及政府审计审核核定结算金额为准)”,该文件内容明显系双方款项往来过程性对账,并非系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与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审法院未以《企业询证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某戊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经某戊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鉴定单位出具征求意见稿后,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详细核对,在此基础上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调查,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不属于法定程序违法事由。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焊装车间、冲压车间和物流车间墙面包边是否另外计算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焊装车间女儿墙顶收边、冲压车间女儿墙墙顶收边、墙脚铝镁锰板收边以及物流车间女儿墙顶收边、挑檐底板阴阳角收边、墙脚铝单板收边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项,使用的清单编码为010605002。但依据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2.3.1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一2013)。而该规范规定包角、包边、窗台泛水等不另加面积,故鉴定单位参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中第六章金属结构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二部分第5条“……其他材料的封边包角、混凝土浇捣收边板按设计图示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材料价按投标报价进行计算,待定金额1,378,885.28元,并列为待定金额,鉴定单位鉴定过程符合《建设工程鉴定规范》,并无不当。其次,焊装车间女儿墙顶收边、冲压车间女儿墙墙顶收边、墙脚铝镁锰板收边以及物流车间女儿墙顶收边、挑檐底板阴阳角收边、墙脚铝单板收边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项,使用的清单编码为010605002。招标清单中存在收边清单项目,投标人按照招标清单对收边项进行单独报价,并不包含在屋墙面板清单项中,说明双方对上述工程内容进行单独计量和单价计价达成合意,招标文件属于合同附件可以作为合同价款认定依据,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该部分工程待定金额1,378,885.28元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申请人仅以工程量计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规定包角、包边、窗台泛水等不另加面积为由,主张不计入工程价款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结构构件运距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受鉴项目钢支撑、钢拉条、钢檩条、钢墙架、钢板天沟等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包含30km运距,因合同清单30km运距为暂定,且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实际运距相关证据,故列为待定,待定费用依据原合同中30km运距费用217,250.17元列入总价款中。其次,某戊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供应商购销合同、发货地点说明及经监理单位验收记录等,可以证明运距费用实际发生,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认该部分运输费用为217,250.17元列入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的计算问题。经查,2018年6月12日,某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某戊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贵安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工程厂房建设项目冲压车间、焊接车间、物流车焊涂联合厂房屋面及围护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0元,不含税价为109,090,909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10,909,091元”。双方并未约定该税率属于可以调整的税率,且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2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黔建建通【2018】131号规定执行)规定执行”,而该通知确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0%,故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10%税率计取,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调整税率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本案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至本案诉讼之时已经届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欠付结算价款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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