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7 19:30:39 浏览数:32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民申2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兴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镇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丘某,镇长。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某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8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驳回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计利息”,仅排除违约金责任,并未明确排除法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该条款为发包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排除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未审查条款效力直接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某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行政等级为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乡道的建设和养护是某镇政府的法定职责,某镇政府系案涉工程法定建设责任主体。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20〕58号文件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上级拨款不足部分,由乡镇、村级自筹;招标文件也明确出资比例为上级划拨80%、自筹20%,资金已落实,某镇政府作为自筹义务主体,未落实自筹资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镇政府全程主导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发包人义务,技术交底、竣工验收均由某镇政府牵头主持;全部工程资金均进入某镇政府管控的某甲中心账户,每一笔拨款均需经某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审批,某镇政府实际掌控资金支配权;某镇政府明知某村民委员会无村财收入,不具备付款能力,仍将其列为名义项目业主,自身实际主导工程全部环节,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级拨款加镇级补助合计309.89万元,全部进入某镇政府管控账户,申请人仅收到2679750元,尚有419150元被某镇政府违规挪用于路基工程,综上,某镇政府对挪用的专项资金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某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合同协议书》系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承包人)与某村民委员会(发包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986,043元,某村民委员会通过某乙中心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79,750元,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306,293元。
关于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19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计利息”,原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予支持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某公司主张前述合同为格式条款依法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镇政府应否对某村民委员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招标文件明确招标人为某村民委员会,某公司投标后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并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从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过程可以看出其理应知晓并认可合同的相对人为某村民委员会,付款主体应为某村民委员会。上级拨款通过某乙中心出账,某镇政府全程参与工程招标、资金拨付及验收等工作是政府履行其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能,并不能据此认定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的变更,在案也无证据指向某镇政府加入案涉工程债务。原审不支持某公司关于某镇政府对某村民委员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财义
审判员 林文勋
审判员 李振云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