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公司;重庆甲公司;重庆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8/21 18:52:10 浏览数:14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甲公司、重庆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庆丙公司作出的渝丙咨(2023)55号编制报告中,已经载明贵州某公司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的数量,也已经明确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故已经完成现场剩余材料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要求贵州某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不当,且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因重庆甲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现场剩余的明细,贵州某公司无法区分现场剩余材料具体类别,故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平均值作为现场剩余材料的计算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错误。贵州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施工现场剩余材料价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贵州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存在举证证明责任,意即贵州某公司应该就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的数量、规格、种类以及单价负有举证义务,何况贵州某公司及重庆甲公司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贵州某公司采购的供应至施工场地的材料由亦由其自行保护及管理,故贵州某公司有能力和条件举示前述证据。其次,涉案《编制报告》系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的造价进行的审核,故贵州某公司主张该报告所载的金属构件运输吨数减去已完成的工程量吨数即为贵州某公司在现场剩余的材料数量不能当然成立,贵州某公司作为举证义务人还需进一步证明。最后,贵州某公司以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各种材料单价的平均值作为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单价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贵州某公司主张的现场剩余材料价款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贵州某公司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寅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