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
2026/8/21 18:51:27 浏览数:134
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再审请求:1.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做出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事项;2.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做出第二项判决事项,并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代某的工程款金额为80744.74元;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代某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利息起算点为代某全面履行发票开具义务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及其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代某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本次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的回函,系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关键新证据,此前原审诉讼程序中并未出现,结合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等补强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链。该组证据直接证实案涉707663.92元为专项工伤赔偿款,与案涉工程款无任何关联,同时明确工伤事故发生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尚未生效,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足以推翻原审对工程款结算基数的错误认定,从根本上动摇原审裁判事实基础,完全符合该项法定再审情形。2.原审判决未能区分工伤赔偿款与工程款的独立法律性质,将案涉707663.92元为专项工伤赔偿款认定为申请人应承担并应向被申请人代某支付的工程款。3.对3000元工程款、贴息费的认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核心结算事实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与客观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完全相悖;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法律适用存在根本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某甲公司与代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代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由代某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代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关于唐某的工伤赔偿款是否应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唐某虽系代某聘请的工人,代某也是和唐某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但在2022年1月22日,某乙公司项目部向代某出具说明称,唐某是因为塔吊吊运模板时,模板散落砸中唐某所致;与唐某的赔偿金额也是由某乙公司与唐某及其家属充分协商达成;唐某受伤的本次赔偿费用及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代某无关。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该707663.92元赔付费用应当作为其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向本院举示的案涉项目回函,系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并不足以推翻前述说明的内容,也不能直接约束代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争议,本院对某甲公司以该回函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6%管理费,某甲公司主张管理费计算基数应当剔除工伤赔偿款,如前所述,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员工王某于2022年12月17日通过某平台向代某转账支付3000元,某甲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工程款,但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款项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26720元,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因代某的原因导致其支出的费用,其称是应代某要求超前支付,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唐渝梅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温邓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