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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甲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28 17:41:50 浏览数:83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藏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康,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嘎拉宗,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学校,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校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5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5)藏050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涉案工程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工程司法鉴定结论内容改判再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算协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等同结算协议。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发包人、承包人一般会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进行全面约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期限长,受政策、市场变化及规划调整等诸多影响,很难完全按照施工合同既定条款执行。故应允许并尊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出现重大变化时,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进行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此外,本条规定所指的协议,通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依据上述规定,某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第三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专业咨询服务,本质上是按照委托向被申请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能以此认定已达成结算协议。二、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2019年6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书面发函就涉案工程风雨操场钢筋、砼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实际用量不符的报告进行沟通,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在上述函件中批复“请跟踪审计公司,按照相关规范、法律法规给施工单位回复”,后被申请人委托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钢筋的增量部分进行审核,2019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跟审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的联系事项中记载:“(1)此项报告内容经与我方按施工图纸计算复核,现浇构件钢筋10以内圆钢筋为49.552吨,与招标工程量85.67吨相比,少36.12吨;现浇构件钢筋10以上螺纹钢筋为348.885吨,与招标工程量109.5吨相比,多239.39吨,混凝土实际用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相比实际无增加。”明确存在涉案工程风雨操场钢筋增量,但是被申请人对此未予以认可也未回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合同专项条款1.11.3明确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需调整价格,其中增减工程量项目需据实调整,但是被申请人不顾《跟审工作联系》单,不对涉案工程诉争工程量部分据实调整价格,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二审判决未查清本案是否存在工程量漏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工程量漏项是否属实系本案必须依法查明的问题,但是二审判决并未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2018年7月18日某甲学校对某市第某甲学校某乙学校入口大门、风雨操场及9号教学楼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同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中标,合同期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合同价18,920,578.43元,为固定合同总价。2019年6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甲学校提交风雨操场钢筋、混凝土用量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报告,某甲学校在该报告批注:“请跟踪审计公司,按照相关规范法律法规给施工方给予回复”。同年12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31日某乙公司受某甲学校委托出具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0,504,771.82元。《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由审核单位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某甲学校加盖公章确认,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注明“同意评审结果”。本院认为,原审中某甲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20,504,771.81元的事实认可,但提出风雨操场钢筋、混凝土用量与施工图纸不符,要求某甲学校再向其支付增量工程款3,900,924.53元,再审申请中某甲公司提出2019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出具的《跟审工作联系单》记载风雨操场钢筋存在增量,某乙公司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是,某甲公司未提出工程签证等证据证明增量工程及对增量与某甲学校协商一致,而某乙公司2020年1月3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从时间上形成于《跟审工作联系单》之后,某乙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风雨操场钢筋变更工程审核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未见最终工程签证单,故不予以增加。”某甲公司通过加盖公章和书面特别明示“同意评审结果”,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此后某甲公司提出有增量未进行结算,与其书面确认不符。案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明示接受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诉争工程已有第三方出具且有诉争当事人书面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某甲学校已据此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形成有效结算,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见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晓联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审 判 员  次 拉吉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次仁卓嘎
书 记 员   贡 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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