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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务部与某甲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28 17:42:41 浏览数:7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15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棣,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某。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服务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某服务部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某乙公司,甲方代表处落款签名为陈某。根据某丙公司复函情况及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某服务部完成了某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项目支护工程;某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某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项目全部由其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成,但其所提证据暂不足以证实其理由。因此,二审判令陈某、某甲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主张和所交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至于其他问题,原判决已有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学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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