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与徐某与某甲公司、欧某、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6/8/28 17:45:01 浏览数:7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4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宇,贵州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女,1982年3月28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覃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某、某甲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2.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4)黔0181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后,经某派出所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徐某与某甲公司达成一致,由某甲公司直接向徐某退还10万元保证金,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调解过程系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知晓并认可保证金由某甲公司直接退还,未要求申请人继续承担责任,实质已放弃对申请人的债务主张。二审判决无视上述关键事实,认定某甲公司出具《保证金退还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该承诺书系各方调解后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约定,徐某接受该方案并实际参与调解全过程,应视为其同意由某甲公司独立承担退款责任,申请人不再是债务主体。现根据徐某与某甲公司董事夏某所签署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更加明确地佐证,徐某已清晰表达并正式放弃了向申请人追索返还100000元款项的责任主张。该协议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徐某对责任归属的确认态度,而且明确指出,该笔款项的实际承担主体应为某甲公司及其董事夏某,而非申请人。因此,这一和解协议的签署,在法律和事实上均充分证明了责任的转移和最终承担方的确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合同约定与法律基本原则。案涉《贵州桥梁高速公路安全护设施改造提升处治工程劳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由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但徐某仅为该公司代表,且保证金实际由某甲公司收取并占用,申请人并未实际获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退款责任应由实际收款方某甲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而本案中某甲公司系独立作出退款承诺,徐某明确接受该承诺,各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债务加入。此外,申请人与徐某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需在某甲公司未退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约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已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转付某甲公司及相关人员,未截留任何款项,且未因案涉合同获得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基于客观事实,认定申请人不承担退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而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与某甲公司、刘某承担连带退款责任,无疑加重了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重点为:一、申请人覃某应否承担返还被申请人徐某保证金的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覃某应否承担返还被申请人徐某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徐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覃某签订了案涉施工合作协议,申请人覃某系该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现因该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已经解除,覃某亦应当承担该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因履行该合作协议,向覃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覃某应当向徐某承担返还责任。虽然,某甲公司向徐某出具《保证金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免除覃某退还案涉款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该承诺书不构成债务转移,某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覃某返还保证金债务的加入。故徐某请求覃某返还案涉元保证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覃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覃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莲昌
审 判 员 邹 慧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胜英
书 记 员 范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