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8/28 17:44:11 浏览数:78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藏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支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楠,北京中闻(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瑾,北京中闻(昆明)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6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6民终495号民事判决。2、维持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2025)藏0629民初56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仅凭款项流转及部分返还事实,直接推定再审申请人负有剩余款项返还义务,不当转嫁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及保证金返还合意,仅以转账流水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案涉保证金系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受案外人某丙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权利主体应为委托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仅能向委托方主张返还,而非直接向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2、二审判决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纠纷的成立前提是双方存在合同合意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履行行为。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收款的依据是与某丁公司的合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是作为履行辅助人代某戊公司履行义务,双方无直接合同合意或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主张“款项支付后未获返还”,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审将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违背“合同关系以合意为基础”的基本法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二审未查清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真实原因和基础关系,错误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流转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证金返还的合意或约定,也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有返还义务。二审未审查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作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错误判令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向非权利主体返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二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构成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法律适用确有错误问题。2、关于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否存在不当加重一方举证责任情形的问题。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返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主体资格及实体权利基础的问题。4、关于二审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问题。
一、关于二审案由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系对当事人诉争基础法律关系的概括归类,案由表述文字规整上的细微瑕疵,并不当然等同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虽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存在直接的履约保证金收付事实,其核心争议为款项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缘起工程履约保证金收付返还争议,被申请人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围绕款项支付、返还义务等事实作出相应实体裁判。本案原审审理已查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再审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直接返还部分款项,双方形成直接款项往来事实。二审法院虽未对案由作出另行变更表述,但已实质围绕案涉款项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裁判,并未因案由表述问题导致实体裁判失当,亦未违背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系指法律适用违背法律条文、立法本意及法律原则,本案二审不存在该情形,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以案由定性瑕疵主张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法定情形,该项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返款回单等原始书证,充分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10,711,987.9元履约保证金、某甲公司仅返还3,213,596.00元、剩余7,498,391.9元未返还的核心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抗辩案涉款项系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代案外人垫付、自身收款具有合法依据,应当对该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委托代付协议、与案外人的合同原件、权利归属确认书等有效证据佐证,仅作单方口头抗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嫁、加重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举证责任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权利基础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履约保证金由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直接支付至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账户,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亦直接向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账户返还部分款项,双方形成直接、闭环的资金往来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仅为代付方、并非权利主体,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亦无案外人向本案主张案涉款项权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直接资金往来事实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作为款项实际支付主体,依法享有向收款方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剩余款项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权利基础合法有效。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有权主张案涉款项,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无事实支撑,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并非仅凭单一转账凭证径行裁判,而是结合款项性质载明、部分返还事实、全案证据关联性及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转账凭证作为原始书证,客观真实反映了履约保证金的收付情况,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返款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的款项往来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有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存在无需返还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亦未能否定二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二审证据采信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缺乏证据支撑、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慕 艳梅
审 判 员 尼玛次仁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次旦卓嘎
书 记 员 边巴仓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