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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9/4 18:44:52 浏览数: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公司(某2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案涉工程自招标阶段起即由唐某以其名义实施,施工系唐某独立组织,工程款的结算亦由其主导。某2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直接向唐某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款项高达3,500,000元的绝大部分工程款。某1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对项目资金流向及施工进程完全失去控制,实质是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转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唐某作为无资质个人,借用某1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无视某2公司长期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这一明知挂靠事实的行为,以某2公司不知情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法律性质为法定孳息,与本金债务不可分割。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总额为752,166.93元,其中,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款项数额为562,532.5元,该部分款项某1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原判决判令某1公司以全部欠付工程款752,166.93元为基数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应依据各方过错合理划分责任。唐某作为无资质而违法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某2公司明知或应知挂靠事实仍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双方扰乱正常结算秩序,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无视唐某与某2公司的重大过错,判令无过错的某1公司承担全部巨额利息,归责不当。综上,某1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判令某1公司以752,166.93元为基数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1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唐某自招标阶段即介入工程,某2公司明知唐某挂靠某1公司的事实。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方为某1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唐某以某1公司名义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投标以及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磋商。同时,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确认表》均载明承包单位系某1公司,《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亦加盖有某1公司印章。《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中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唐某签名,与某2公司主张唐某系某1公司项目责任人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相符。故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唐某挂靠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某2公司知晓唐某挂靠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第二,承前所述,某2公司与唐某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1公司认可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唐某已按约完成案涉项目并经验收合格,某1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工程款。原审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52,166.93元,即便其中562,532.5元某2公司尚未向某1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1公司亦应向唐某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不能以某2公司未付款为由免除对唐某的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某2公司直接向唐某支付欠付款562,532.5元,并由某1公司向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89,634.43元,以752,166.93元为基数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艳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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