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县公安局;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9/4 18:45:41 浏览数: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申2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3,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再审申请人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陈某2,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某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市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结算说明》的效力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依法审核,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陈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笔签署并向某市一建出具了《结算说明》,该说明内容清晰、明确,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的最终、一揽子的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进行判断。《结算说明》已经过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结算说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以“该《结算说明》的字面意思仅确定了已付劳务费金额及说明了‘已完成全部结算’,并未写明结算后的结果是超付还是欠付或是两清”为由,即武断地认定“该《结算说明》不应作为某市一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依据”,完全无视了“已完成全部结算”这一核心表述所蕴含的债权债务终结的法律含义,未依法对其证明力作出正确认定,反而以主观推测取代证据规则,属于严重的程序与实体错误;二、关于工程借款性质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于某市一建主张的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发生的7,400,000元借款,二审法院仅以“借款的时间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之前”为由,即武断认定“与案涉工程无关”,严重背离案件客观事实。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某县公安局明确陈述:案涉项目为涉密项目,由于工期紧任务重,采取办理手续和施工同步进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底。该项目当初资金还未到位,施工企业即某市一建资金困难,向某县某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施工。其次,某市一建提交的多份资金申请表、收据及银行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直接支付至陈某2及其委托管理人张某3账户,陈某2对签字真实性亦予认可。最后,某市一建与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流水,与上述7,400,000元借款在时间、用途上相互印证,共同构成项目前期资金周转的证据体系。涉案工程存在“先借款施工、后以工程款冲抵”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某县公安局关于实际开工时间及借款施工背景的明确陈述视而不见,对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和启动的证据链条不予采信,仅以中标时间为机械切割点,割裂了工程筹备、施工启动与正式中标之间的客观联系,导致对借款性质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完全缺乏证据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对于某市一建于2019年3月26日向陈某2支付的508,000元,二审在陈某2辩称为“还款”的情况下,却认定“该款项系在施工期间的借款,应计为工程借支”,对同一性质款项采用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逻辑前后矛盾,反映出二审法院未能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链条;三、关于某市一建放弃2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某市一建放弃2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未经陈某2的同意及追认”,“对陈某2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认定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某市一建与发包人某县公安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市一建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就合同履行中的价款结算问题与发包人进行协商,包括基于整体项目推进、竣工验收、后续合作等因素作出部分让步。该250,000元款项的核减属于结算后新发生的、某市一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调整。陈某2作为借用某市一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市一建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应当以《结算说明》为界。某市一建基于自身经营考量,在与发包人外部关系中对结算后尾款作出的处置,不当然构成对其与实际施工人内部结算关系的变更或侵害。二审法院实质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外部经营行为的否决权,不当扩大了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范围,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与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总包单位协商处理工程价款的常见商业实践相悖,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二审法院在消防工程费用、材料款、招投标费等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整体失衡,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关于消防工程费用330,000元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330,000元消防工程款的资金申请表“无陈某2、张某3等人签字确认”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了陈某2施工的3号楼”为由,不予确认为工程支出,该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倒置。首先,某县公安局在一、二审中均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某市一建在完工后对消防进行整改的客观事实。”已构成对消防整改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明。其次,该费用发生于《结算说明》签署之后,系为完成工程最终交付、满足业主需求而被动产生的必要支出。在业主方确认整改事实存在的前提下,陈某2如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或与己方施工部分无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二审却将本应由陈某2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施加于某市一建一方,要求某市一建必须证明该款项“用于了陈某2施工的3号楼”,此要求不仅苛刻,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相悖。某市一建已提供支付凭证及业主方陈述,完成了初步举证。二审法院在业主确认整改事实的情况下,仍以内部签字程序为由否定该笔合理且必要的工程支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核算已付工程款时,对于某市一建提交的、有张某3签字或合同、支付凭证相佐证的大量材料款(合计2,259,146.41元)予以确认,对于同样性质的消防工程费等款项,二审法院却采用了截然不同的举证标准;五、二审判决支持陈某2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某市一建与陈某2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该违法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由此产生的内部款项支付问题,缺乏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合法基础。二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的同时,又参照适用合法施工合同关系中关于发包人迟延付款的利息规则,属于法律适用对象的根本错误。其次,双方从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进行过任何书面约定。二审法院在无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自行酌定一个“10日”的合理付款期限,并据此分段计算利息,该认定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某市一建根据与陈某2的结算安排及项目收款进度支付款项,不存在“故意占用”的情形。二审法院此项判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申请再审本案。
某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某县公安局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审计价全额支付该项目全部款项,即有关项目工程款项已全部及时结清;2.某市一建提出的再审理由事项,都为其与陈某2就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事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某市一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结算说明》的效力如何认定。从《结算说明》载明的内容看,明确载明了涉案项目合同价和劳务费发放比例及金额,虽然其中有“此两项目所有相关收入、支出由实际施工人陈某2本人审核并同意完成所有工程款支付”“已完成此两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工程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已完成全部结算”等内容,但在《结算说明》中并未对结算的后果作出明确,亦未有实际开展结算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从实际审理的情况看,《结算说明》中涉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某市一建均未向陈某2付清,并未产生通过结算来清洁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效果,二审法院认定《结算说明》不应作为某市一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依据,已付工程款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具体分析认定的意见正确,某市一建认为《结算说明》属于其与陈某2就工程款结算事宜作出的最终、一揽子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终结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某市一建作为出借资质方,放弃工程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及是否应向陈某2支付利息。本案中,某市一建与陈某2均认可是陈某2借用某市一建资质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某市一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只是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得利润,而陈某2是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取得者。某市一建虽然与某县公安局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属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收取的工程款不属于其责任财产,对于工程款,其仅享有收取和按照挂靠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税费等权利,剩余款项如何支配应当征得挂靠人同意或由挂靠人决定,不属于其可以自主经营决策的范围,被挂靠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放弃部分工程款,相应的责任由被挂靠人自行承担,放弃部分的工程款被挂靠人仍应承担向挂靠人转付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某市一建在未与陈某2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放弃2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效力不及于陈某2,且该行为未得到陈某2的同意及追认,对陈某2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250,000元不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正确。某市一建认为其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就合同履行中的价款结算问题与发包人进行协商作出部分让步,放弃250,000元工程款属于其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陈某2与某市一建虽系挂靠关系,属于违法行为,但如上所述,某市一建作为出借资质一方,涉案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并不属于其责任财产,其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与挂靠方约定的相应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给挂靠方,未及时支付给挂靠方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被挂靠方应当予以承担。某市一建在收到某县公安局工程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陈某2,二审法院根据付款时间和欠款金额酌定合理期限并支持利息正确。某市一建关于二审支持利息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款项、部分涉案事实和证据采信是否正确。(一)关于7,400,000元借款。该部分借款产生于2018年9月3日至10月17日之间,某市一建和田县分公司分四笔向张某3转账合计7,400,000元,从资金申请表看,收款单位处载明有墨玉字样,申请表下方有陈某2签字,陈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看,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从某县公安局一审庭审中述称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底,可见,上述借款发生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之前,双方当事人亦未举证收到借款后的实际流向,二审法院认定该7,400,000元借款不应计入已付款项正确,二审法院未就张某3向某市一建的该笔借款还款予以审查,并告知双方可就借贷关系另行解决,亦给予某市一建救济渠道。某市一建关于该7,400,000元借款应计入案涉工程款的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330,000元消防工程费用。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消防整改的事实,但因案涉工程由陈某2各自施工,从某市一建提交的证据看,仅有资金申请表和某市一建墨玉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付款回单,资金申请表上既无陈某2、张某3等人签字确认,亦不能反映整改的项目、楼栋号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330,000元款项用于陈某2施工的3号楼的消防整改,故二审未将该费用确认为已付工程款,某市一建可待进一步补充证据另行对该费用提出主张。(三)关于材料款、招投标费等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材料款和招标代理费,属于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虽然陈某2对其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二审法院结合书面证据、支付时间,张某3的质证意见等将部分材料费和招标代理费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依法保护了某市一建的合法权益。某市一建作为提供证据一方,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二审对涉案的7,400,000元借款和330,000元消防工程费用均留予其救济渠道,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某市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艳
审判员 热依拉 ·买买提
审判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