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4 18:50:13 浏览数:1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民申4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民终1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5)鲁01民终13245号民事判决。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公司与吴某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为15日历日,自2019年3月10日开工,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而事实上吴某最终并没有如期完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吴某不能向某公司全额主张工程款。第一是没有结算依据,第二没有双方对账的账单(根据合同的价款应扣除没有施工完的工程工费并开具劳务发票)。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0多号,王某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元”,首先,吴某主张的这一付款时间模糊不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却据此认定40000元收据是对一段时间付款的汇总,但却对某公司主张的2019年3月27日支付现金40000元不予采纳,前后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吴某没有如期完工不能全额主张工程款,但其二审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未完工的具体工程量,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2019年3月27日向吴某支付现金40000元,吴某向其出具了收据。吴某并不认可,称其之所以出具案涉收据是对之前已付款的汇总。吴某与某公司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000元。如某公司所述,其在2019年3月27日支付现金40000元,此时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超合同总价款,但某公司仍在后续近两年的时间里分三次分别支付了15000元、4400元及2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玉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