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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4 18:48:43 浏览数:1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昌宇,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觉,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某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挂靠施工认定为转包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1)(2023)渝02民终3173号生效判决已将双方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2)李某自认挂靠某甲公司承揽工程,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3)某甲公司在原审以及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李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其中丁某在与李某洽谈承揽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就是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李某与丁某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李某参与了总承包合同的磋商签订。此外,李某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等均能证明李某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2.一审法院对请求权基础事实认定模棱两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下做出判决,不符合民诉法裁判要求。3.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按约支付给李某,某乙公司正处于和李某(某甲公司)结算阶段,某甲公司没有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也就没有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李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民事“对等有偿”的常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出借资质仅向李某收取了2%挂靠费,该费用是李某借用资质支付的合理对价,而不是履行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风险对价。李某向某甲公司索要巨额工程款违反双方约定,也违背诚信,也违背“对等有偿”民事规则。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辩称:1.某甲公司不具备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其陈述的情形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事实及证据均证明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转包给李某,由李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2.某甲公司就法律关系的主张变化了多次,且(2023)渝02民终3173号生效判决并未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3.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均非新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2.李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还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的问题。所谓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挂靠关系的核心是出借资质以及对外民事活动名义上的主体,并且各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前就已知晓挂靠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其和李某构成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包方某乙公司存在事先知晓李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及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由于李某与某甲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均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综合认定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因此,某甲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由于李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李某有权请求某甲公司参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折价补偿。某甲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也就没有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李某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虽然某甲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举示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回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毅审判员干建强
审 判 员 罗   华   国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晏   家   奇
书 记 员 高   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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