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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11 18:25:31 浏览数:1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2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霞,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1民终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2513679.53元”的判决结果及二审判决维持并变更部分内容的判决结果。一、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2513679.53元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544337.20元,且李某主张的2513679.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合同约定与结算基础明确,为款项核算提供合法依据。经李某确认,案涉合同工程款金额为合同总价为12640680.50元,应以该金额计算尚欠工程款,为后续款项支付与欠付金额计算的核心依据。(二)原审未查明申请人后续付款事实,导致欠付金额计算错误。根据表格《爆破班组》可知“累计支付为11096343.30元,未支付款项1544337.20元”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的《爆破班组》进度款支付记录表,截至2020年12月结算完成,申请人与李某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894337.2元,但申请人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另有两笔新增付款未被原审审查: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案涉工程关联方杨某丙支付劳务费15万元,付款用途备注“贵阳乌当洛湾云锦路劳务费”,该款项系申请人代李某支付的工程相关费用,李某在后续沟通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可抵扣工程款;2024年2月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再次向杨某丙支付劳务费2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劳务费”,该款项同样用于抵扣欠付李某的工程款,有银行付款回单及内部付款指令记录佐证。上述两笔付款合计35万元,应从2020年12月结算确认的未付款1894337.20元中扣除,据此计算,申请人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894337.20元-150000元-200000元=1544337.20元,与申请人提供的表格《爆破班组》载明的“未支付款项1544337.20元”完全一致。(三)李某主张的2513679.5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在一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2513679.53元,但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分析,该主张均不成立:事实层面,李某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640680.50元,未扣除申请人在2023年至2024年支付的35万元款项;且根据表格《爆破班组》“累计支付为11096343.30元”,结合工程总价款12640680.50元核算,欠付金额仅为1544337.20元,与李某主张的2513679.53元存在969342.33元差额,该差额无任何合同约定或结算依据;法律层面,李某主张的金额未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为基础,亦未扣除已付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且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该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四)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缘由。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剩余1544337.2元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基于《情况说明》载明的客观事实:李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当地农民工土方车辆用于项目内土石方转运,却未全额支付相关费用,当地村民多次找到申请人,请求申请人留存部分工程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李某施工期间使用汽油、柴油等物资产生的费用与相关班组存在争议,该班组亦向申请人提出留存相关费用的请求,避免自身权益受损;申请人多次口头通知李某与当地村民及相关班组沟通解决费用争议,但李某均未予以回复;案涉项目经跟踪审计审核,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存在差异(实际完成量233844.43㎡,2020年12月结算量266043.21㎡,量差32198.777㎡,按合同约定单价30元/㎡计算,总价差额965963.31元),申请人就该量差问题与李某联系后,李某要求申请人联系其派驻现场的朱某处理,但朱某以“李某尚欠其10余万元工资未支付”为由拒绝配合,后续申请人多次通知李某处理该问题,李某仍未回应。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某之间存在直接爆破工程分包关系,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一)案涉爆破工程专属分包给某丙公司,与申请人、李某无关联。根据案涉项目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合同层级清晰,爆破工程专属分包给某丙公司,具体如下:2017年4月12日,发包人津黔(贵阳)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贵州乌当洛湾云锦医药食品新型工业园基础设施PPP项目,为项目总承包方;2018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申请人分包范围为“云锦路道路、排水、人行道等劳务施工”,不包含爆破工程,且申请人无爆破作业资质,无权将爆破工程分包给他人;2020年1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曾用名:某戊公司)签订《石方爆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石方爆破工程(分包范围:云锦路路基石方、沟槽石方爆破)专属分包给某丙公司,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且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爆破工程款。据此,案涉爆破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与申请人、李某无任何法律关联,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某存在爆破工程分包关系,无事实基础。(二)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含专业爆破内容,李某仅负责辅助劳务。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字面提及“石方工程爆破”,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实际施工情况及李某自述,可明确李某仅负责爆破工程的辅助劳务: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某戊公司(即某丙公司)为乙方(李某)的关系公司,乙方需配合甲方向该公司协调工程款”,可见李某的核心义务是配合申请人向某丙公司协调工程款,而非实施专业爆破作业;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自认“未进行爆破主体工程施工,仅负责土石方开挖、回填、装运”,该自认与合同约定及某丙公司的专业分包事实一致,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爆破工程分包关系。原判决忽视上述事实,仅以合同字面表述认定李某从事爆破作业,违背“以实际施工内容确定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属于对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概而言之,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某之间存在直接爆破工程分包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之间的劳务包含爆破工程。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审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支付的法定条件,且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原审未审查工程验收合格事实,直接判决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整的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关于爆破,申请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尚未全面完工,亦未通过竣工验收,而李某未提交任何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原判决仅以“李某实际施工且某甲公司未提质量异议”为由支持李某的工程款主张,忽视“验收合格”这一法定前提,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爆破工程与李某并未任何的关联,无论竣工验收与否,均不应支付其任何工程款。(二)原审未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结算金额核算工程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申请人与李某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分包,总价(不含税)1208万元”,后经2020年12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调整为12640680.50元,该结算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工程款核算应基于该固定总价及结算金额,结合实际付款情况确定欠付金额。但原判决未按上述约定及结算金额核算,反而支持李某超出结算范围的款项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支撑,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仅有陈某签字,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陈某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苏某”,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陈某的授权范围、签字效力进行质证,直接将该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某甲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实际欠付应为1544337.20元”等再审事由,与其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主张严重矛盾,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再审阶段突然主张“金额计算错误”,系滥用再审程序,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1.二审上诉状明确否认的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而非结算金额。申请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通篇主张:李某并非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获得爆破利益、应按照实际施工量认定。但申请人从未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出“原审认定的欠款2513679.53元金额错误”,更未提及存在2023年、2024年两笔共35万元付款需要扣除,也未提交《爆破班组》表格作为上诉证据。这表明,申请人彼时对结算金额本身并无异议,其唯一的上诉理由是“李某没干爆破,不应得钱”。2.申请人在二审中已放弃对结算金额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申请人二审上诉请求仅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均围绕“合同效力及实际施工内容”,从未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算工程款。现申请人在再审阶段提出全新的“金额计算错误”主张,实质上是对二审判决结果的再次质疑,试图规避二审未上诉部分的既判力,属于滥用再审程序。3.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四、六、十一项申请再审,但其提出的“新证据”(2023、2024年付款凭证)在原审中即已存在,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恰恰是二审已经审理并驳回的问题。申请人的真实目的是拖延付款,而非纠正真正的裁判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2513679.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主张的35万元不应再重复扣除。1.申请人单方制作的《爆破班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该表格系申请人内部记账单,无李某签字确认。表格中多次出现“留铭豪50万”“留爆破公司2028984.22元”等备注,恰恰证明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而非李某本人。因李某系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申请人借某戊公司走账,但申请人本身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导致某戊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直接抵扣债务,并未转付给李某。李某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940余万元,而非申请人单方记载的1074万余元。但是申请人拒不提供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023年15万元、2024年20万元付款凭证不能抵扣工程款。李某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欠款2513679.53元,已经主动扣除截至起诉前申请人所有付款(包括申请人主张的该35万元),不存在“未扣除”或“多付”的情形。申请人要求重复扣除,缺乏依据。(三)申请人在二审中关于“李某非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再审阶段重复该主张,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理由。1.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虽字面包含爆破,但该工程并非指专业的爆破,而是指为爆破工程实施前土石方开挖、打孔、运输等劳务辅助工程;结合《工程价款结算表》、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及施工项目,李某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李某的主张。该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再以“李某未从事爆破业务”为由申请再审,实质上是要求再审法院对二审已经作出判断的争议焦点进行重新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有《石方爆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由,企图彻底否定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义务,是典型的偷换概念。某丙公司负责的是专业的、需要特定资质的爆破作业。而答辩人完成的正是爆破作业之前的土石方开挖、钻孔、清理、运输等辅助性、劳务性的工作,二者并不重合。再审申请人将该两类完全不同的工作内容混为一谈,目的是规避其作为工程转包方/分包方应承担的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关于申请人在案涉项目负责的工程内容,已经查明清楚。并且申请人本次再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20万元付款凭证正是因为被申请人第一次起诉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诉讼保全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支付承诺书》(一审有举证)表明会在24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当时迫于农民工工资压力便同意,并向乌当区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但是此后申请人只支付了20万元,故被申请人立即提起诉讼,但将诉讼请求变更成了2513679.53元。(诉请保全金额为2713679。53元,有保单及乌当区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佐证)。故申请人出具的《支付承诺书》就能够清晰标明被申请人施工的事实。(四)原审法院采信《工程价款结算表》等证据,程序合法。该结算表有再审申请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陈某签字确认,陈某的身份一审也已经查实就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一审举证的会议纪要证明),对再审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结算金额有财务人员黄某的某平台确认、合同固定总价基础、以及双方长期的付款行为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程序完全合法。再审申请人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五)申请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调解行为,已用实际行动认可了2513679.53元的欠款本金。二审判决于2024年作出后,2025年1月申请人主动联系李某进行调解,提出的调解方案明确为“要求李某放弃全部逾期利息,剩余款项分期支付”。该调解方案的事实前提,就是承认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2513679.53元是正确的,仅试图在利息和支付方式上寻求让步。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但申请人的调解行为已构成其对欠款本金金额的自认。现申请人却在再审中主张“实际只欠1544337.20元”,与其2025年1月主动调解时的立场完全相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诉讼禁反言,其再审主张不应得到任何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包含专业爆破工程;2.欠付工程款计算是否错误;3.原审是否法律适用错误;4.原审是否程序违法;5.原审是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关于审查重点1。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包含专业爆破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贵州乌当洛湾云锦医药食品新型工业园基础设施PPP项目-云锦路(马百路至北京东路延伸段)K1+500-K2+734段路基石方开挖、石方工程爆破、道路管道等零星石方爆破挖装运及回填碾压密实;分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分包,总价(不含增值税)12080214元,该价格不做调整”,从合同中该约定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字面中有包含爆破等字眼,但该工程并非指专业的爆破即某丙公司承包的爆破工程,仅指为爆破工程实施前土石方开挖、打孔、运输等劳务辅助工程。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查重点2。针对工程价款金额,2020年12月30日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表》上某甲公司虽然仅有陈某签字,作为该结算表数据依据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有某甲公司签章确认、《云锦路后期机械破碎石方工程量统计表》有某甲公司指定的现场总工谢某及员工陈某签字确认,且从李某与某甲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苏某的聊天记录及《分包单位款项支付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可知,陈某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相关工作。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黄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也能够体现某甲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原审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12640680.50元,并无不当。李某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表》、支付工程价款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未举证推翻该事实,原审认定其向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案涉工程关联方杨某丙支付劳务费15万元,付款用途备注“贵阳乌当洛湾云锦路劳务费”,该款项系某甲公司代李某支付的工程相关费用,李某在后续沟通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可抵扣工程款;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再次向杨某丙支付劳务费2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劳务费”,该款项同样用于抵扣欠付李某的工程款,有银行付款回单及内部付款指令记录佐证。上述两笔付款合计35万元,未予扣减。本院认为,该款项为支付至杨某丙,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已实际支付至李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结合一审中,针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称需庭后核实,但其在限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材料。结合李某主张欠付工程款为结算价款扣减已付款。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前述35万元为已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否包含在李某提交的已付款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审查重点3。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其从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某,故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20年12月30日双方已签署《工程价款结算表》对李某施工班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某甲公司的其他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慧
审 判 员  许文艳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敖丽丹
书 记 员  刘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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