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某、某公司与原审被告尤溪县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11 18:24:45 浏览数:1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民申2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经,福建中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尤溪县某局,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负责人:卢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某及一审被告尤溪县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4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并扣减应由余某承担的税费1,908,066.92元、备案人员费用141,000元、2%管理费663,952.58元、罚款60,000元,合计2,773,019.5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相关税费1,908,066.92元依约、依法均应由余某承担。根据申请人提交多份财务人员与余某聊天记录、余某手写的费用明细、余某签字的《请款申请单》、费用《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每次均系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已明确工程相关税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税金系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余某系实际施工人,其系施工合同真实权利义务人,应承担工程款的相关纳税义务。二、工程相关税费1,908,066.92元已实际产生,且申请人已先行缴纳,依约有权在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数额、其缴纳的税费均系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以及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均系由其实际缴纳”等,缺乏依据。申请人已提交案涉工程中向尤溪县某局开具的全部工程款33,197,629元的发票,结合《税收完税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所有税费已实际发生。根据申请人提交某县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税法规定,申请人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产生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全部相关税费1,908,066.92元(合计税率为5.7476%)。三、工程备案人员费用合计141,000元依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备案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等规定,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施工管理主要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工程实务中,备案人员费用属必然产生的支出。根据申请人提交多份财务人员与余某聊天记录、余某手写的费用明细、余某签字的《请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可见,备案人员费用为每月3,000元且由被申请人承担,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每次均系在扣除备案人员费用等款项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结合案涉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合计47个月,备案人员费用共计141,000元(3,000元/月*47个月)。该141,000元依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甲,技术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质量员苏某、安全员张某甲、试验员庄某支付工资共计245,259元,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常驻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协调”是错误的。根据申请人一审提交的项目人员信息、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一审被告尤溪县某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李某乙、苏某、张某甲等人均有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等人员均有参与案涉工程。四、被申请人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管理费663,952.58元(按工程总造价33,197,629元的2%计算),且申请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审判决认定“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税费、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是错误的。根据申请人提交多份财务人员与余某聊天记录、余某手写的费用明细、余某签字的《请款申请单》《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被申请人应按工程款2%比例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管理费,且申请人有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33,197,629元的2%计算合计663,952.58元,申请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在案证据已证明申请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组织、管理及协调等工作,有权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材料、相关施工人员信息、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隐患整改反馈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派出专业人员进行了日常管理等工作,包括质量安全检查、整改及案涉款项的收支管理等。五、因余某施工不当导致工程发生罚款6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余某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分别在2017年3月、2018年3月的季度质量安全检查中被查出质量问题,给申请人的信用分和经营管理造成了较大影响。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监管办法》、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10条第2款规定,合计应对被申请人罚款60,000元,且申请人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述四项金额2,773,019.5元应由余某承担,并应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至多为30,424,609.5元(33,197,629元-2,773,019.5元)。目前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31,676,251.69元,已超付1,251,642.19元,不存在还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余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余某系工程转包关系,余某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法对相关税费等作出认定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相关税费1,092,929.67元已经由余某缴纳完毕,并不是某公司所称案涉工程合计产生税费1908066.92(税率5.7496%)。二审中,某公司虽然提供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按年度)和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回执等证据,但该几份回执并不能证明某公司缴纳的这些税款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和具体税额。二、关于工程备案人员工资141,000元、工程管理费663,952.58元、罚款60,000元。备案人员工资都是由余某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各备案人员,并不存在由某公司发放的问题,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因案涉工程由其向备案人员发放了共计141,000元工资的事实,故其提出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减14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出借资质给余某是为了增业绩和提资质需要,双方并未约定或确认整个项目2%管理费,故某公司主张2%管理费也明显缺乏依据。某公司主张60,000元罚款,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公司弄虚作假,陈述自相矛盾,有违基本的诚信,其所称超付1,251,642.19元工程款纯属信口雌黄,明显违背常理,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尤溪县某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余某构成转包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尤溪县某局作为发包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或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税费、管理费、人员费用等争议,属其与余某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与尤溪县某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某公司主张的税费1,908,066.92元、备案人员费用141,000元、管理费663,952.58元、罚款60,000元应否在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扣减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与余某未就税费、管理费、备案人员费用承担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某公司自述的双方交易模式,尤溪县某局先向其拨付工程款,其从中扣收或预留税费、管理费、备案人员费用后,再将余款支付给余某。可见某公司对款项的拨付具备支配性优势,相较于余某,某公司在证明税费实际缴纳主体、管理费及备案人员费用承担等事实方面,明显处于更为便利的举证地位,故就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从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看,其有一贯对每笔转账款项性质、用途进行备注并在《请款申请单》中统计金额的交易习惯。原审综合审核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请款申请单》等证据,已将能够相互印证的转账金额加扣收税款合计为工程款实付金额的事实进行认定,即:2018年2月11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258,458.2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备注为“294,000元扣除税款35,541.75元”,原审据此认定某公司当日支付工程款294,000元;2018年9月5日的转账凭证金额为33,343.69元,经余某签字确认的《请款申请单》记载该期支付金额为60,000元并扣税款26,656.31元,原审据此认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此外,根据原审查明,营改增之前金额6,216,000元的发票所对应的税费283,480.8元,实际是由余某通过案外人张某乙、吴某、陈某乙等人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尤溪县税务局缴纳。某公司在再审询问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税款均系由公司会计申报后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扣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某公司以其自行计算的税款1,908,066.92元主张应从工程折价补偿款中全额抵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问题。某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余某施工,某公司出具给余某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显示,某公司任命余某为案涉项目生产负责人,代表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现场日常管理、质量安全、签证及竣工决算等事宜。在施工过程中,亦系由余某实际出资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聘用人员、购买机械、材料或租赁设备。某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项目人员信息、社保缴纳凭证、《劳动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其中虽有李某乙、苏某、张某甲等人的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确实常驻施工现场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组织、管理、协调。且从某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所得税缴纳凭证来看,某公司在2015年度至2022年度另行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5,370,172.98元,反映其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尚有其他项目施工,故某公司主张所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141,000元系因案涉项目产生,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未予扣减,亦无不当。同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协调,某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罚款60,000元,既无证据证明业已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应由余某承担,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此外,若某公司关于税费、管理费等抵扣主张成立,则其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已经超付,这一结果与其自述的交易模式明显相悖。且在2023年1月4日某公司收到工程尾款60万元后,至2024年3月6日,某公司仍多次向余某方付款;同时某公司自认,在余某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其尚未向余某主张返还所谓超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前述行为均与某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主张相互矛盾,有违常理,进一步印证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财义
审判员 林文勋
审判员 陈宝林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尤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