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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9/30 18:42:00 浏览数: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住黑龙江省。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住黑龙江省。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及中标总价,与备案合同价格一致,均为1600元/㎡。本案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手续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经过备案,在此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内容不同的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禁止对经过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事先或事后的变更。由于张某、王某、方某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将工程价款变更为1350元/㎡,属于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合同签订在备案合同之后,或约定其效力优于备案合同,也不能视为对备案合同的变更,更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王某、方某挂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5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计算工程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以1600/㎡计算。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等人挂靠某乙公司同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350元/㎡,二审法院以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1600元/㎡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申请人偷换主体,中标通知书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约定与申请人毫无关系,申请人并不是1600元/㎡的诉讼主体。因此,二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2022年8月24日二审《调查笔录》载明:1.张某等人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并无异议。2.张某等人称,“我们拖欠工费的时候主张的是1350,后来月报表的时候发现是1600。”二、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日开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二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张某作为经办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50元/㎡。二审《调查笔录》载明,张某在2015年9月即开始施工,在施工前期并不知道中标工程价款,充分说明按照1350元/㎡计算工程造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主张按照在后的2015年12月的中标通知书内容计算出的1600元/㎡作为工程造价,与此前双方达成一致且在先实际履行的约定不符。二审法院以在先签订且实际履行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135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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