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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梁某、颜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30 18:44:24 浏览数:8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璐,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颜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梁某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1民终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对其提出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运费、渣费补贴1533780元、甲方机具加油费189098元、钢板折价款3万元、车辆组织者曹某补贴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颜某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和再审审查举示的补强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梁某实质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某公司出借资质,应对梁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一、二审违反法律规定,仅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询问,剥夺了颜某的辩论权利。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郑某、梁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对颜某主张的前述四笔费用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颜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郑某仅仅是梁某聘请的人员,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颜某的再审申请。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非分包合同当事人,同时其与梁某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颜某主张支付案涉四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对于运费、渣费补贴。虽然,涉案《重庆市某学校改扩建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弃土运输距离为6公里以内,若弃土运输距离发生变化,单价则由双方共同另行协商制定,履行中确认的车数双方亦无争议。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确认的车数就系土石方外运6公里以外的车数,同时颜某确定费用单价系依据所谓双方签订的土石方班组补充协议第二条达成的共识:“渣土运输费和弃渣费土石方班组承担185元,超出部分有某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承担”及梁某制作的结算单第四页载明的补贴三项内容及金额与按前述车数或单价计算的金额内容一致,即双方自行结算的金额都等于1533780元。但该土石方班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梁某、郑某不认可真实性;该结算单,没有梁某一方人员签名,现有证据(包括结算视频)亦无法证明该结算单的页数及其他页数内容,即便现查明梁某、郑某认可首页内容,亦不必然推定颜某举示的该结算单其后页数及内容真实进而该自认效力应及于整个结算单。同时颜某主张计算运费补贴的单价和渣票单价,相差不大,较不符合常理,颜某对此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颜某在再审审查中举示的补强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以颜某举证不力为由对该笔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对于甲方机具加油费。颜某举示的若干份(加油)记录表系复印件,对方亦不认可;颜某据此制作的统计清单上虽有梁某一方人员周某签字,但周某注明只表示收到此清单复印件一份,并不能当然推定其表示认可该清单内容,颜某依据的梁某结算单第五页相应内容,如前所述,亦不能当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郑某签字确认的加油事实及加油金额为189089元,一、二审法院对颜某该笔费用请求可依法不予支持。3.对于钢板折价款。颜某主张其为施工购买的钢板未撤出场地,双方协议由梁某折价补偿3万元,但梁某不认可,颜某依据的梁某结算单第四页相应内容如前所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颜某该主张成立。4.对于对车辆组织者曹某的补贴。颜某主张因曹某系车头,需每车次补贴5元,为平息闹事,梁某认可补偿2万元。但该事实仅有曹某一审出庭作证,但曹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郑某、梁某亦不认可,颜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颜某前述四项费用的支付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颜某在再审申请中举示的补强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颜某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颜某主张郑某与梁某系合伙,挂靠于某公司,某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对于一、二审是否剥夺颜某的辩论权问题。经审查,一、二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在陈述事实时亦允许一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对于当事人发表与本案无关或重复的陈述意见,一、二审法院予以制止是行使法庭指挥权的体现,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颜某该再审申请亦不成立。
对于郑某抗辩其系梁某雇员,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郑某没有依法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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